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 告 江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外,餘新 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現金卡契約)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 卡契約)第26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35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1030元,及自民 國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7萬289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 告所為,係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 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現金 卡契約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14日,依現金卡契約第9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47萬2894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7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 算,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 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 卡契約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13萬2242元,及自轉催日之翌日即95年 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 卡授權系統、會員約定條款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 憑(分見本院卷第11-35頁、第77-8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為6720元,除減縮部分110元由原告負擔外, 餘6610元由被告負擔,另原告起訴時繳納6940元,溢繳220 元,本院將另行通知辦理退費。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