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1號
TPDV,111,國,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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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盧郭細

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興隆
被 告 林正揚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前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内政部營建 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被告分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分署 於同月19日發函拒絕等情,有協議通知書、被告分署110年1 1月19日城規字第1100009144號函等在卷可憑(院卷一第33 至41頁),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 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分署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之訴,符合法定程式,先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判決被告林正揚及被告分署於9 6年編訂台灣省都市計畫述要,關於板橋都市計畫發布日期 有登載不實情事,違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01元」,嗣於111年2月9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請判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500,001元」(院卷二第55 、221頁),依前揭說明,核屬更正之陳述,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台灣省都市計畫審核分為2階段,第1階段由内政部於43年11



月26日,依28年6月8日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 會同國防部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專家2人、建設廳 及内政部等官員,組成台灣省都市計畫審核小組臨時任務編 組,自43年12月1日起至44年3月30日止,每週一、三、五在 臺北市南陽街建設廳招待所開會討論都市計畫審核會議,期 間內共召開87次會議。自台灣省都市計畫審核小組第1至87 次會議記錄所示,於43年12月15日第10次會議中論及板橋都 市計畫圖及說明書,該次會議記錄並未登載板橋都市計畫送 審通過,且其餘會議記錄亦未登載板橋都市計畫核准通過。 ㈡惟新北市工務局於109年5月14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90825652 號函,檢附被告分署96年編訂之台灣省都市計畫述要,以板 橋都市計畫於44年4月26日(或2月26日)發布實施,提出與 原告間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 5號訴訟採認為證。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備妥43年11月至44 年3月30日,台灣省都市計畫審核小組全部87次會議紀錄, 請求被告分署說明板橋都市計畫經核准發布於44年4月26日 之會議記錄或公文書,經被告分署於110年11月4日以城規字 第1100007665號函回覆,參考前臺北縣政府發布之資料登錄 ,其無旨案相關資料。然被告分署係板橋都市計畫之審核主 管機關,其編載台灣省都市計畫述要應依核准記錄,而非以 前臺北縣政府提供資料為據,且其知情無旨案相關資料仍錯 誤登載,拒絕修改台灣省都市計畫述要,造成原告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法定 空地,即新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 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喪失。又系爭房屋為61板建字第766號建 照執照之建築物,應享有建築線之通行自由權,惟前臺北縣 政府核發61板建字第766號建造執照時,就非建築法適用地 區之建築基地核發建造執照,且未遵守60年12月22日所公布 建築法審核建築基地,包括:建築基地所取之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同意書之範圍未符合一宗土地之規定、無建築法第48條 所定建築線指界、違反當時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9條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對未編定土地使用分區土地設定使用分區。究 其原因,係為61板建字第766號建造執照因在未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故未依60年12月22日所公布實施建築法為審核,而 依33年9月21日所公布實施建築法審核。
 ㈢綜上,原告61板建字第766號建照執照之建築物,其土地使用 分區標示為未編定使用分區即不分區,且台灣省都市計畫審 核小組全部87次會議記錄亦證實原告61板建字第766號建造 執照之建築基地為60年12月22日所公布實施建築法第3條 所定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即非建築法適用地區。故被告違



法將板橋都市計畫於44年4月26日公布實施,經原告於110年 11月16日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分署所拒,是原告因被告分 署違背職務登載不實,侵害其法定空地所有權、使用權及建 築線之通行自由權。又系爭房屋為61板建字第766號建造執 照之建築物,其法定空地範圍包括上開新北市○○○○段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面積 計算價值,合計為224,145,000元,原告參酌該土地街景繁 榮、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認應依該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 計算使用權損失為每年11,207,250元,故原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為1,500,001元,即為合理。 ㈣被告林正揚負責建築管理職務,明知建築法第11條未規定建 築基地僅限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築使用之土地,又前臺北縣 政府於同意核發61板建字第766號建照執照時,應即取得符 合建築法所定一宗土地範圍之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 同意書,被告林正揚竟故意謊稱該建築基地係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建築使用。再者,被告林正揚明知板橋都市計畫發布 日,係依前臺北縣政府之公布資料,仍以被告分署96年編訂 之台灣省都市計畫述要為據,係故意以不實資料違法侵害原 告權利。  
 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500,001元。二、被告分署答辯:板橋都市計畫案之審核主管機關並非被告分 署,而係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是被告分署自無登載都市計 畫核定内容之權限。又被告分署為都市計畫規劃及研究機關 ,因作業需要,參考前臺北縣政府發布資料,於96年編訂台 灣省都市計畫述要,是台灣省都市計畫述要,係彙整各地方 政府提供之都市計畫資訊,僅作為都市計畫規劃參考。 再 者,板橋都市計畫依82年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 第1次通盤檢討)計畫書」,載以板橋市現行都市計畫公布 實施時期先後不一,最早者為板橋修訂都市計畫,於27年11 月26日公告實施,業於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已有板橋都市計 畫存在。又據76年4月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 第1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計畫書,載明板橋修訂都市計畫( 市中心地區)於27年11月26日日據時代公佈之舊都市計畫, 經國民政府於44年2月26日追認,於62年12月3日修訂,是板 橋都市計畫經追認後,於何時發布實施,應洽新北市政府等 語,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正揚答辯:  
 ㈠原告自104年間起屢向其任職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非其



所有之新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是否為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認定該5筆土地均非屬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原告即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補登該5筆土地為法定空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審理,其擔任訴訟代理人,經 查閱台灣都市計畫述要第一冊,其上載明系爭房屋座落之新 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於44年4月26日已發布都市計畫 ,為訴訟答辯事宜,爰簽辦109年5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 825652號函,檢送答辯狀及台灣都市計畫述要第一冊,經機 關首長核可後發文,於109年8月27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原告主張其享有建築法應有權利、建築基地不在建築法適用 地區之自由權,及建築基地依建築法應有建築線之通行自由 權,惟該等權利內涵並不明確,且法令之適用應非屬自由權 可得涵攝範圍。又觀諸原告之損害計算,其主張之權利似為 新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之使用權及 建築線通行權等,惟原告曲解法定空地之意涵,又新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並非61板建字第76 6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原告更非該5筆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當無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亦無請求將該5筆土地列為法 定空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所指5筆土地之使用權及建 築線通行權並不存在,況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 一字第55號判決否認在案。況訴外人倪正沁倪祐沁、倪祚 沁、倪又安倪易安始為該5筆土地所有權人,其發現該5 筆土地遭原告占用,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原告敗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駁回上訴確定,益 證原告所指權利,除權利內涵不明確外,該等權利更不存在 。再退萬步言,系爭房屋61板建字第766號建造執照無論是 否適用建築法規,該5筆他人所有土地,既非為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供申請建築使用,自非屬建築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 地,遑論為建築法第11條所定之法定空地。
 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已多次回覆原告,該5筆土地非屬系爭房 屋61板建字第766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且其受任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之訴訟代理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 更一字第55號案件答辯重申新北市工務局所為認定,係屬合 法舉措。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 90825652號函,係其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檢送答辯狀及台 灣都市計畫述要第一冊,為被告分署網頁公告資料,是其引 用該公開資料作為訴訟上答辯,並無不法性,故其無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未違反法令加損害於原告。 ㈣被告所任職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法執行單位,而涉及 都市計畫法者則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所職掌,是以,板 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既非其任職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之職掌業務,其自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公布之資料查知並陳 報法院,自無違法之處。又系爭房屋61板建字第766號建造 執照及62板使字第286號使用執照,係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已屬適用已發布都市計畫適用建築法 之地區,而其所屬機關因行政訴訟所需,使用被告分署網頁 所發佈「台灣都市計畫述要第一冊」電子檔案查詢,據以陳 報法院,並無以不實資料欺瞞法院之情。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223頁):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分署請求國家賠償(起訴 狀原證2之協議通知書),經被告分署於同月19日發函拒絕 (起訴狀原證3函文)。
㈡被告分署(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編訂「台灣都 市計畫述要(96年11月版)」(起訴狀原證4為第一冊節本)  。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61板建字第766號建 造執照之建築物,原告於104年間申請將亞東段865號應有法 定空地,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不服,雙方於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建築法事件審理中,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於109年5月14日發函提出如起訴狀原證1之行政 訴訟答辯狀二。
㈣被告林正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之公務員,於上開行政 爭訟中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訴訟代理人之一(乙被證1)。 ㈤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函請被告分署提供「44年4月26日發布之 板橋都市計畫經台灣省都委會審核小組審核通過之會議紀錄 」,被告分署於110年11月4日函覆並無相關資料如「起訴狀 原證5函」。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⒈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公務 員(同條第1項定義性規定)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



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 ,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 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
 ⒉再按被告分署之組織設置,乃內政部營建署為辦理城鄉規劃 及發展業務所特設。其掌理下列事項:一、區域發展策略與 相關計畫之研究、分析、協調及擬訂。二、海岸、濕地復育 策略與保育計畫之研擬、管理及工程執行。三、內政部訂定 都市計畫之發展規劃及景觀設計。四、都市更新與城鄉開發 之評估、協調及推動。五、城鄉發展之資訊整合應用及書圖 之數位管理。六、其他有關城鄉發展事項,內政部營建署城 鄉發展分署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又本法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 程序為之。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依第13條之規定擬定之。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主要計畫應依第 20條之規定分別層報行政院內政部核定之。都市計畫定期 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第27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都市計畫法第 4條、第8條、第13條本文、第18條前段、第20條第1項、第2 6條、第27條等規定參照。是以,被告分署之行政職掌為「 內政部訂定都市計畫之發展規劃及景觀設計」,並非都市計 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機關至明,則都市計畫法規範 之目的,並未賦予被告分署有主管機關地位及推行都市計畫 之權限,是該管機關之公務員提供人民資訊非其機關法定職 掌範圍,更難認所為與原告主張所謂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直接 關連,是原告依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主張被告分署編 訂台灣都市計畫述要之公文書,經新北市工務局於行政爭訟 中援為證據,被告分署嗣未依職權查核資料,故意怠於行使 職務,造成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云云,並無所據,自無成立國 家賠償之餘地。
 ⒊再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 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 ,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 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 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惟查,被告分署本件 單純提供資訊之行為,不具任何形成或確認特定效果之法效



性,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且未直接涉及決定人民權利義務 之事項,亦無強制力,不屬公權力之行使,核與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不應允 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請求被告林正揚損害賠償部 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有明文規定。 ⒉是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然查被告林正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之公務員,於機關與原告之行政爭訟 中擔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訴訟代理人之一等情,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林正揚基於機關授命,於行政爭訟事件中 代理機關為訴訟行為,或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證據資料 之提出,係基於訴訟審理必要提出防禦方法,主觀上自非基 於侵害原告權利的故意所為,其訴訟行為效力均直接歸屬本 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況當事人間行政爭訟結果有賴行政 法院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心證判斷,並非僅因被 告林正揚片面陳詞及舉證即率予認定,自難以因原告獲得敗 訴判決,即謂其權利受有侵害,是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林 正揚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1,500,001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至原告聲請調閱資料(院卷二第49頁、第225頁) 屬都市計畫法行政訴訟事件的爭執內容,原告主張事實既與 國家賠償或侵權要件不符,上開證據資料與本件無直接關連 性,自無調查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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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