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14號
TPDV,111,勞訴,11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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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賴振
朱紫桂
蕭顯山
徐炳財
強 聰
黃華益
陳義賢
陳金福
田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781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原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附表「被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曾文生,已 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71頁),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已 於附表所示「退休日」退休,被告已按附表所示退休金基數發 給退休金,但未將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擔任領班職務所得 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 額,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聲 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是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工資應依行政院經濟部 相關規定發給,領班加給屬於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恩惠性 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 編訂之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者;縱認領班加給屬於工資,亦僅限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 作年資,得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語。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已 於附表所示「退休日」退休,被告已按附表所示退休金基數發 給退休金,但未將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擔任領班職務所得 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情,被告不爭執(見卷第71 至72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被告應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發給原告退休金差額等語,被告否認之,爰就 兩造爭執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為有理由:
  ⒈原告是受僱於被告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按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 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 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之基數,指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及平均工資內涵,應分別適用系爭退 休規則第10條「(第1項)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 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第2項)前 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指工人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 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及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之規定。
  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僱期 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按其規定



每月發給領班加給等情(見卷第72頁),可見領班加給是原 告本於勞動關係,經常自被告受領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推定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屬 於工資,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領班加給屬於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恩惠 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等語,惟審酌被告辯稱:其以 往訂有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109年4月28日整合為各單位 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等語(見卷第72頁),並參酌被告所 提該要點第2點「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 ,必項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 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領班、副領班設置原則如下:⒈工 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第3點「領班或 副領班人員必須為本公司正式人員,並須同時符合下列選 派資格:㈠工作成績優良,具有領導之能力。㈡須擔任相同 或相關工作滿5年…」、第4點「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帶 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監督工作進度及品質…」等 規定(見卷第79頁之被證3),可見原告受僱期間因符合特 定資格而經被告選派為領班後,須經常帶領該班人員工作監督工作,被告則於原告擔任領班後,依規定按月發 給領班加給,堪認領班加給是原告擔任領班工作而獲得之 對價,且被告既須依規定發給領班加給,難認領班加給屬 於無給付義務之恩惠性給與,故被告所辯不可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領班加給非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基礎者等語。惟原告既然是被告僱用之勞工,其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按其適 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適用系爭退休規則第 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毋須適用系爭退休辦 法或系爭手冊。何況,系爭手冊雖是經濟部依系爭退休辦 法編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然系爭退休辦法是經濟部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者 ,而系爭手冊未見曾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 政院核定,難認得變更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況且,系爭 手冊第貳部分第2條第1款關於「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 與」,係規定「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 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 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見 卷第79頁之被證1),亦即原則上列舉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之經常性給與,並排除其他,此規定方式不符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包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經常性給與」指所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且難遽認所排除者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1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指定者」,自不得因其「附件貳之一」之給與 項目無領班加給(見卷第82頁之被證1),而變更系爭退休 辦法第3條之規定,故被告據以辯稱領班加給不得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基礎,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退休前所得領班加給既然屬於工資,計算退休金時,自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審酌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得領班加 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後,應按附表所示退休前3個月、6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及退休金基數,發給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 及利息等情(見卷第71至72頁),則原告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所示 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僅得就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基礎等語,與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不符,又別無依據,所辯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爭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781元(按訴訟標的金額1,181,706元 計算),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幣別:新臺幣) 原告 受僱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退休金差額 原告供擔保 退休日 利息起算日 被告供擔保 賴振洲 64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8.1667 退休前3個月 3,494元 157,230元 52,000元 106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6.8333 退休前6個月 3,494元 107年1月31日 157,230元 朱紫桂 67年5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2.5000 退休前3個月 3,524.6667元 158,112元 5 2,000元 107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2.5000 退休前6個月 3,509.3333元 107年3月3日 158,112元 蕭顯山 65年1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7.1667 退休前3個月 4,625.3333元 210,376元 70,000元 108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7.8333 退休前6個月 4,705.6667元 108年7月1日 210,376元 徐炳財 66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4.1667 退休前3個月 640元 49,738元 16,000元 108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9.3333 退休前6個月 1,386.5元 108年8月31日 49,738元 強聰 70年10月20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5.6667 退休前3個月 2,077元 91,388元 3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8.3333 退休前6個月 2,077元 107年1月31日 91,388元 黃華益 68年2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1.0000 退休前3個月 2,394元 106,982元 35,000元 107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4.0000 退休前6個月 2,372元 107年5月31日 106,982元 陳義賢 66年9月9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3.8333 退休前3個月 2,077元 93,465元 31,000元 105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1.1667 退休前6個月 2,077元 105年12月31日 93,465元 陳金福 5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30.1667 退休前3個月 2,329元 104,805元 34,000元 105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14.8333 退休前6個月 2,329元 105年12月31日 104,805元 田錦志 63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20.6667 退休前3個月 4,658元 209,610元 69,000元 106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4.3333 退休前6個月 4,658元 106年2月1日 209,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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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