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SUBSTANCE CAPITAL ( HK) LIMITED
(中文名稱:元實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又民事案件涉及外 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 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 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又或其他因勞動關係所 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且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 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勞動事件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 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倘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 ,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同由管轄 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17條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自明。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為設立於香港之公司,依首開規定,類推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屬涉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 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聲 請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簽訂僱傭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即被告受僱擔任投資經理人,嗣聲請 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察知相對人於受僱期間同時擔任其 他同屬金融投資公司之董事,違反系爭契約第4.1 條、第10 .1條(a )項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於就職 前提供之履歷故意消極隱瞞、誤導持有上述公司股份並擔任 董事之重要事項,亦違反香港法令,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 訂系爭契約,受有給付相對人紅利之損害,顯係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聲請人,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一部訴訟等語,是本件核屬因 勞動關係所生之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事 件無訛;復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提及業經其他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自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且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 院管轄至明。
㈡本件相對人戶籍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伊最新戶籍謄本可 憑,又伊離職前最後勞務提供地係香港,除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外(見本院卷第27頁),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81頁),均非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及要旨,雖 因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2條、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我國具有國際管轄權,惟臺 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本院復無任何管轄因 素,難謂具有管轄權。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基於管轄恆定原 則、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