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12號
TPDV,110,消債職聲免,11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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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秀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
代 理 人 蕭全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秀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 (下稱清算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 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有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存款 新臺幣(下同)0元、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246元、茂 矽股票3股約129.75元(以110年7月30日收盤價43.25元計算 ),前開財產共計375.7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前開財產價 值價值甚微,無清算實益,且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遂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0號卷(下稱調解卷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 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 11年1月6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 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 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伊雖有工作收入,但收入不穩定,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入住養護機構之母親等數額後,已無剩 餘;又倘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 舉證說明之,是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下 稱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下稱台新銀行 ):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 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
㈢、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 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 人在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 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 ,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脫免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 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消債 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 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 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權利,請本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關於債務人是否免 責一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立法宗旨,為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 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 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 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 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 。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 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 (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陳 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另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 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 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收入為117萬6,168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 活費用56萬8,848元後,剩餘60萬7,320元,債務人應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現年50歲,應具還款能 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 公平受償機會,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 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㈨、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表示 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債務人主張自110年6月至110年12月間,曾每月領取低收扶 助14,270元及身障補助8,836元、薪資共領取92,521元及弱 勢補助4,500元等語,經本院以債務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 (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203頁)及依職權函詢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 月20日函及本院111年4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3 頁、第115至118頁、第205頁)等單據資料互核計算,可得 債務人自開始清算迄今(即自110年6月至111年4月止,下稱 系爭期間)之總收入為44萬70元(計算式:97,196元+129,3 70元+192,004元+21,500元=44萬70元,其收入來源、項目、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列)。
 ⒉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
 ①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現居臺北市松山區 ,爰以臺北市110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分別為21,202元、22,418元計算,並以此數額作為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當屬合理。是以, 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3萬8,086元(計算 是:21,202元×7個月+22,418×4個月=23萬8,086元) ②債務人主張於系爭期間扶養母親李孟彩之數額改以其位於安 置機構月費明細計算,且胞弟葉世豐現正在監執行中,實際 上僅債務人單獨扶養母親,並提出安置機構月費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第211至219頁)。惟債務人並未提 出葉世豐現正在監執行之證明,而債務人及葉世豐均為李孟 彩之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李孟彩均負有扶養義務,且皆 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李孟彩之需要,各依其經 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縱使葉世豐現正在監執行,惟其對李 孟彩所負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不能以其在監執行為由,而 脫免此項義務,是仍應依清算裁定所認定債務人及葉世豐二 人平均分攤扶養李孟彩之費用。又觀諸李孟彩於系爭期間之



安置機構月費明細自負額共計118,344元(計算式:10,500 元+10,500元+11,440元+10,600元+10,530元+10,521元+11,3 56元+10,500元+10,500元+11,272元+10,625元=118,344元) ,核算債務人應負擔李孟彩之扶養費金額應為59,172元(計 算式:118,344元÷2人=59,172元),上開數額雖與清算裁定 所認定之數額每月2,500元(即系爭期間共27,500元)不符 ,惟安置機構月費明細確為債務人實際支付之證明,是認上 開數額應屬合理。
 ⒊本件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44萬70元,扣除系爭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23萬8,086元及扶養費59,172元後,仍有餘額14 萬2,812元(計算式:44萬70元-23萬8,086元-59,172元=14 萬2,81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 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8月20日至109年8 月19日,以107年9月至109年8月計算)之收入與支出與聲請 清算程序時相同,另有支付胞弟葉世豐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等 語,經本院以債務人之合作金庫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至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母親李孟彩之郵局存摺(見調解卷第33 至36頁,消債清卷第61至7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7至29頁反 面,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33至141頁、第159至188頁、第 133至141頁、第203頁)及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0年8月12日函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18日函 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0日函覆(見消債清卷第4 7頁,本院卷第83頁、第115至118頁)等單據為基準而核算 ,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2萬7 ,030元(計算式:12萬2,243元+33萬7,360元+67,427元=52 萬7,030元,其詳細之計算,請參附表二所示)。 ⒌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母親扶養費以每月2500元計算,並有支 付葉世豐刑事案件律師費共5萬元等語。承前所述,債務人 現居臺北市松山區,爰以臺北市107年至109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為19,388元、19,896元、20,406 元計算,並以此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當屬合理;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主張之母親扶養 費與裁定清算時所認定均為2,500元,合理有據應予採計; 關於葉世豐刑事案件之律師費部分,因此筆金額既非生活必 要費用,債務人亦非葉世豐之扶養義務人,故債務人主張其



支付律師費以為扶養葉世豐費用乙節,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從而,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53 萬9,552元(計算是:19,388元×4個月+19,896元×12個月+20 ,406×8個月+2,500元×24個月=53萬9,552元)。 ⒍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2萬7,03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53萬9,552元後,已無剩餘,揆諸首揭規定 ,債務人無何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 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存摺、華南銀行存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 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 27至36頁、第63至67頁,消債清卷第61至66頁、第111至123 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33至141頁);復有勞保局WebIR查 詢系統、債務人107年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15日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0年12月2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 7至30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3頁、第115至118頁), 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 並未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 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無債權人台 新銀行、國泰銀行指稱之債務人搭乘航班旅遊云云之情;



  又本件全體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依前揭說明,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 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遍查全卷,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則債務 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堪可認 定。
㈤、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一: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至迄今之收入 (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年月份\收入來源 身障補助 低收補助 薪資 其他收入(備註) 110年6月 8,836元 14,270元 0元 疫情補助4,500元÷3個月=1,500元 110年7月 8,836元 14,270元 0元 110年8月 8,836元 14,270元 8,395元 110年9月 8,836元 14,270元 9,538元+300元=9,838元 110年10月 8,836元 14,270元 24,302元 110年11月 8,836元 14,270元 24,608元 110年12月 8,836元 14,270元 25,678元 111年1月 8,836元 14,270元 23,672元+300元+15,000元=23,972元 20,000元 (就服處) 111年2月 8,836元 14,270元 9,275元 111年3月 8,836元 14,270元 25,003元 111年4月 8,836元 14,270元 25,933元 合計 97,196元 129,370元 192,004元 21,500元 附表二: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年份/收入 租金補助 老年年金 其他收入(備註) 107年9月至同年12月 4,872元*4月=19,488元 13,800元*4月=55,200元 108年 4,872元*12月=58,464元 14,000元*12月=168,000元 遊戲橘子獎金1,021元 109年1月至同年8月 5,065元*7月+8,836=44,291元 14,270元*8月=114,160元 國樹大廈薪資19,000元+27,000元+20,406元=66,406元 合計 122,243元 337,360元 67,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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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