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88號
TPDV,110,家聲抗,8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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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林家新
非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琦律師
受監護人 林許妙
相 對 人 林家鴻 指定送達: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樓之0
非訟代理李志正律師
陳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
月25日109年度監宣字第7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指定林家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林惠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宣告林許妙受監護宣告人伊沒有 意見,但原審裁定由相對人林家鴻擔任林許妙監護人伊有 意見,伊現在沒辦法探視林許妙,也不清楚許妙財產狀況 ,相對人林家鴻先前隱匿林許妙病情,並將林許妙名下房屋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之情事,原請求選定由抗告人 及相對人林家鴻共同擔任林許妙之共同監護人等語。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抗告人同意由相對人林家鴻擔任林許妙之監 護人,抗告人則與林惠瑩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並 請求酌定抗告人與林許妙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二、相對人同意由抗告人與林惠瑩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見抗告卷第154頁)。
三、原審參酌林許妙之意願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 之評估、建議理由等內容,復審酌相對人林家鴻為林許妙之 長子,現為林許妙之主要照顧者,林惠瑩為林許妙之長女, 核屬至親,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林許妙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相對人林家鴻擔任林許妙之監 護人,並指定林惠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
 ㈠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最近親屬於本院審理中就監護事項達 成共識,均同意由相對人林家鴻擔任林許妙監護人,抗告 人與林惠瑩共同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人,相對人林家鴻於 每月提領林許妙存款金額如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應於家庭 群組中通知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抗告卷第154頁)。本 院參酌相對人林家鴻為林許妙之子,現與林許妙同住,為林 許妙主要照顧者,由其擔任林許妙監護人應符合林許妙之 利益。抗告人為林許妙之子,林惠瑩為林許妙之女,由抗告 人與林惠瑩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能妥適監督相 對人林家鴻,上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經全體應 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同意,上開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合意內 容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人尚屬有利。故抗告意旨主張原審主 文第三項部分應予廢棄,改由抗告人及關係人林惠瑩擔任共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為有理由。
 ㈡又為維繫抗告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人林許妙之感情,本院考量 兩造意見(見抗告卷第153至154頁),職權定抗告人得以附件 所示方式與應受監護宣告人會面交往。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件:(會面交往方式)
抗告人得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得於隔週之週六下午3時至5時許,至相對人林家鴻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林許妙會面交往(包含帶其外出)。如抗告人遲到2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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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