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鄭雯靜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林瑞基
何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被告林瑞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何元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瑞基(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4年1月 間,在菲律賓設立「SKY BEENZ INFOR MATION CORPORATION 」(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並為該 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 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 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 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 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與訴外人林育安(下 逕稱其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 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案 ),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 率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 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林瑞基、林育安即共同設計 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投資者再招 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被告何元富(下逕稱其名)受招 攬加入會員後,即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直接或 間接招攬施孟芸之會員即原告投資思鎧方案,並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11樓辦公室舉辦說明會,由何元富解說思 鎧集團投資獎金及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伊因受思鎧方 案高額返利制度引誘,遂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已投資金 額新臺幣(下同)129萬5,000元,然迄今均未領回利息本金 或紅利,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於109年6月24日經刑事判決有罪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上列投資金額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元富則以:
㈠伊原不認識原告,伊係經由經由原告之妹即訴外人鄭靜鳳( 下逕稱其名)介紹而認識,鄭靜鳳當時已加入思鎧會員半年 ,知道介紹會員,公司會贈送點數,約可賺取每單水費2.5 萬元及推廣獎金1萬5,000元,該點數可至商城購物或至賭場 消費,亦可透過線上網路拍賣、變現,鄭靜鳳遂介紹原告思 鎧方案,以便賺取介紹獎金、點數。
㈡伊非思鎧集團之經營者或員工,伊亦是參加投資的受害者, 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伊只是在忠孝東路個人工作室簡單分 享投資而已,分享時也有告知投資風險,原告本從鄭靜鳳及 其母親處得知思鎧專案,縱無伊之分享,原告仍會投資,且 原告投資款項已全數進到思鎧賭場內,加入會員須跟思鎧集 團購買70%的遊戲幣,錢須先匯至思鎧集團,而非進入伊個 人口袋,原告受有之損失,應找介紹人鄭靜鳳或思鎧賭場賠 償。況原告知悉思鎧每個月有兩次拍賣時間,105年10月原 告加入贈送活動,10月即提出申請,若未拍賣變現,自斯時 起即知悉權利受損,原告遲至109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瑞基則以:思鎧集團係在菲律賓合法設立之公司,並 持有合法賭場牌照,招募會員僅為吸引客戶至賭場消費,而 非作投資,上開資訊在公司公告及後台都有向會員明白表示 。該案現於臺灣有刑事案件審理,一審雖有判決,但詐欺罪 未成立,目前銀行法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 中,若以一審相關判決內容作為民事賠償依據,顯不公允。 公司及伊之資產現已遭扣押凍結,未來判決確定,願依法負 相關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瑞基、何元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 2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 、80、86、8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其中林瑞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何元 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後由高院以109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
㈡原告及鄭靜鳳經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18案判決 認定為被害人(即該判決附表一㈣編號42、43)。 ㈢鄭靜鳳對林瑞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金字第38號判決林瑞基應給付鄭靜鳳179萬3,000元確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 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 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 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 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 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 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 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 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 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 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 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 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 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查: ⒈林瑞基於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 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 、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 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 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 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林育安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 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指新臺幣)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 萬5,000 元(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 元( 購買3,000 遊戲幣,銀級)、3 萬5,000 元(購買1,000 遊 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於取得帳 號及密碼後,即可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 .sky beenz .com )或APP 進行註冊,註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 碼 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 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之後 系統即會以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每 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共可取得200%之點數, 此為靜態收入;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
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 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12%、15%之「直推獎勵」 ,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 %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 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 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 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雖不得重複領取(優先領取動 態收入,會員間稱「動態收入吃靜態收入」),然可加速回 本(即不須等待400天即可領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 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 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 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 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 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 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 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故 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 .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 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何元富係經訴外人王泰淵(下逕 稱其名)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成為團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提供場所舉辦說 明會等方式,直接或間皆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制度,被 告即以此一方案招攬不特定民眾投入資金成為會員,並吸引 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而原告係於105年10 月4日加入思鎧方案成為會員,陸續投資129萬5,000元。 ⒊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業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 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招攬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之一行 為,同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處斷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前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⒋林瑞基雖不否認其為思鎧集團之負責人,惟辯稱:思鎧集團 在菲律賓合法設立之公司,並持有合法賭場牌照,招募會員 只會吸引客戶至賭場消費,而非作投資,在公司公告及後台 都有向會員明白表示清楚,且伊已對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 訴第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目前尚在高院審理中等語 ,然查:
⑴思鎧方案之靜態收入模式,投資人僅需投資,每日即可獲得
相當於投入金額0.5%之G幣點數,400日期滿後可將取得之20 0%G幣點數兌換為現金領回,形同存款利息,且無須將點數 用於消費商品或服務之義務,顯係以收受投資、加入會員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自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又思鎧方案之動態獎勵 運作模式,投資人於支付投資款成為會員後,所獲得之直推 、對碰、安置等獎金收入,係建立於介紹他人參加,並非來 自於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即欠缺商品、服務形 式表徵,卻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入組織獲利之傳 銷體系,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甚明。 ⑵再思鎧方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倘經由上線會員轉交至思鎧集 團,該投資人即會成為會員,並取得思鎧網站之帳號密碼, 於思鎧集團網站登入註冊後,系統即會顯示其會員帳號(8 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 、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等資訊,而本件原告之投資款係直接 匯入何元富於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或委由其姐鄭靜鳳轉交,因而取得思鎧方案方案鑽 石級會員資格乙情,有會員資料、渣打銀行網路銀行臺幣存 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 M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36號 卷第17至29頁),則原告確實有投資思鎧方案203萬元,堪 以認定。又林瑞基為思鎧集團負責人,雖未直接招攬原告, 然其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為,與原告因投 資思鎧方案受損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另何元富雖辯稱伊非思鎧集團之經營者,亦未對原告為招募 ,原告所繳納之款項,亦由思鎧集團所收取,伊未獲有利益 ,伊同為受害之投資人等語。然查,何元富係經王泰淵招攬 加入思鎧會員後成為團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 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提供場所舉辦說明會等方式, 共同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制度,且據鄭靜鳳於刑案偵查 中證稱:介紹伊的人是保險業務員施孟芸,有一次伊跟施孟 芸約出去,她帶我去中美鐘錶樓上聽何元富說投資方案,投 資款我匯給施孟芸;是何元富的下線施孟芸向伊介紹思鎧方 案,她帶伊去何元富忠孝東路的辦公室聽何元富講解,是跟 伊姊姊鄭雯靜一起去等語;復於刑案審理時為相同證述,並 證稱:伊是經由我姊姊同學施孟芸得知這案子,施孟芸先傳 LINE訊息給伊,後續約伊到忠孝東路的一間辦公室聽說明會 ,施孟芸帶伊們過去,實際是何元富主講,投資款伊交給施 孟芸,施孟芸說錢是交給何元富,第一次去只有伊,後續有
次和伊姊姊約要逛街,剛好在附近,伊姊姊有聽到這件事情 說想要聽聽看就陪伊一同過去,伊母親陳玉葉只是提供帳戶 ,因為他們有規定一個人只能最多3個還是幾個,但錢是伊 的錢等語(見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刑案6 號卷》第393至401頁),並經原告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在10 5年10月4日那一天和伊妹妹約好要去逛街,伊聽到伊在講電 話內容關於投資的,我問伊那是什麼,伊跟我說是賭場投資 ,臺灣人在菲律賓參加賭場的投資方案,何元富的說明會或 辦公室就在東區,何元富在現場向伊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 伊直接匯款給何元富等語(見刑案號6卷第404至406頁), 足證原告與其姐鄭靜雯,皆曾至何元富忠孝東路辦公室參與 思鎧集團之投資說明會。而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最終雖由 何元富轉交思鎧集團,衡諸常情,倘何元富僅係參與思鎧方 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思鎧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 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各處奔波舉辦說明會招攬其他不特定 多數人出資參與思鎧方案,並積極代收代付投資款項之必要 ,足見何元富並非單純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其等已有反 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多層次 傳銷組織擴散,而屬與林瑞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會員 甚明。至何元富雖另辯稱其僅為投資人,亦受有相當損害, 其係向原告分享自身之投資經驗或介紹投資方案,但已告知 原告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思鎧集 團間,應與其無涉等語,惟苟無何元富之上開行為,林瑞基 所設立之思鎧集團實無從遂行向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 人違法吸金,何元富所為就原告所受本件損害,自屬具有客 觀的共同關聯性,其所辯委無足採。
⑷本件思鎧集團非金融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銀行之機構,其對 外招收會員,再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經營 收受存款行為無訛。再者,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 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 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 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 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 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 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 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 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 式,堪以認定。而原告係經何元富解說投資思鎧集團,是其
因此所受損害,乃是經由何元富等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 共同協力所致,是原告主張何元富與林瑞基有上開違反銀行 法等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 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 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 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於105年10月4日經何元富解說而投資林瑞基所創設之 思鎧集團,並在107年2月22日對林瑞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見新北地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卷第5頁),此 段期間顯未逾2年,故原告對林瑞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未罹於時效。又原告係何元富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8年1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024號追 加提起公訴後(該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01至409頁), 始知悉何元富係負責邀集投資人前往特定地點,以舉辦說明 會或親友傳播等方式,向投資人說明思鎧集團投資方案,鼓 吹投資思鎧集團,並當場或事後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協 助林瑞基對外發展組織,而屬思鎧集團之重要成員,原告遂 於108年3月5日對何元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新北地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卷第7頁),故原告對何元富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以知悉何元富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點 即108年1月29日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時起算,亦未罹於時效 。是被告二人所為時效抗辯,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129萬5,000元,及林瑞基自109年11月27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同年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 第19頁送達證書)起、何元富自109年11月28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 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