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孫卉蘭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複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孫國慶
林佳慧(即林簡妙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瑩(即林簡妙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林江風(即林簡妙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輝(即林簡妙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
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仟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丁○○○於民
國110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林家瑩、
丙○○、乙○○,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10月4日之回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55、157、257、379至38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㈠第
36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美金33萬
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美金33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美金33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前3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㈤第㈠至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北司調卷第5頁)。嗣因丁○○○於訴訟中死亡,經
原告聲明由丁○○○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己○○應給付原告美金33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美金33萬
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甲○○、林佳塋、丙○○、乙○○應
因繼承丁○○○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3萬元,及自1
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
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
責任。㈤第㈠至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
第364至365頁);再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當庭就第㈠、㈡
、㈢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美金33萬元,及自
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美金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即丁○○○之承受訴訟
人甲○○、林佳塋、丙○○、乙○○應因繼承丁○○○所得遺產為限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3萬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核原告
係以其主張與被告己○○、乙○○間有委任關係,並係依該委任
關係將處理事務之款項即美金33萬元按指示匯付給丁○○○以
處理委任事務,因委任關係業經終止,故應由被告己○○、乙
○○或丁○○○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限度內返還該已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領之款項此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己○○為姊弟,被告乙○○為被告己○○之配偶,丁○○○
為被告乙○○之母。原告曾於民國106年間為價購當時為法拍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乃委請被告己○○、乙○○處理投標法拍屋事宜,授權
期間為106年12月9日至107年6月30日,並因避免匯差,乃將
法拍屋所需保證金費用美金33萬元按被告乙○○之指示匯入丁
○○○開立於土地銀行帳號尾碼529號之外幣帳戶,由丁○○○代
為受領。
㈡然被告己○○以原告投標金額過低未得標,原告遂要求被告己○
○、乙○○返還該美金33萬元,經被告己○○未置理,被告乙○○
則拒絕返還,原告乃於108年4月29日合法送達存證信函終止
原告與被告己○○、乙○○間之委任契約,其中因該存證信函未
列載被告乙○○為收件人,故倘有不足,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乙○○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111年2月10日
當庭口頭終止與被告乙○○間之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己○○、
乙○○間之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其等仍保留原告上開交付之美
金33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將上開美金33萬
元返還原告。並應由代受領該美金33萬元之丁○○○一併因兩
造間已無任何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款項給原告,因丁○○○已於訴訟中死亡
,自應由其繼承人即甲○○、林佳塋、丙○○、乙○○應因繼承丁
○○○所得遺產為限,就上開應返還之33萬元連帶給付給原告
,被告己○○、乙○○及丁○○○之全體繼承人就上開返還美金33
萬元之債務乃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原告已於108年4月29日催
請被告返還該款項,然被告仍遲未給付,自應自催告期滿之
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美金33萬元,及自108年5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美金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甲○○
、林佳塋、丙○○、乙○○應因繼承丁○○○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33萬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4.前3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5.第1至3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無委託被告乙○○處理系爭房屋之法拍事務,無論以原
告提出並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之授權書日期係記載107
年12月9日至108年6月30日,或系爭房屋係於107年8月22日
拍定之拍定日期,均與原告匯款時間為106年12月有所不同
,且系爭房屋既已於107年8月22日經訴外人張涵玉標得,原
告自無可能為投標系爭房屋之法拍事宜委任被告己○○、乙○○
處理而成立委任契約。
㈡且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無從證明確為原告所為匯款,且該匯
款帳戶實係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葉建平與原告聯名帳戶,何
以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要求被告返還該美金33萬元;且原告匯
款至被告丁○○○之帳戶,按其結匯性質及匯款分類係記載「
收回對外借款」、「收回對外貸款」實係作為原告清償對被
告之借款,並非作為處理法拍委任事務之用。
㈢又原告匯款帳戶既非原告個人所有,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
告主張不當得利,且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給
付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何以匯付款項之給付原因為
舉證,且原告與被告己○○之對話訊息中甚至有提及如有找到
錢一定會給你等等內容,則原告之匯款乃係清償原告對被告
己○○與乙○○間之債務。又縱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該匯款之
受款人為丁○○○,實與被告己○○及乙○○無涉,且丁○○○收款之
金額為美金32萬9,986元,縱有不當得利,亦非原告主張之
美金33萬元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被告己○○為姊弟,被告乙○○與丁○○○為被告己○○之配偶
與岳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9、95至96頁
)。
㈡被告丁○○○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尾碼529號(帳號詳卷)
帳戶於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14日收受來自匯款人記載
為「CHIEN PYNG YEH AKA JAMES CHIEN PEGGY CHIULAN SUN
」,匯款行「EAST-WEST BANK(即華美銀行)」之款項依據
為美金14萬9,993元、17萬9,993元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121頁),亦有匯款單(見北司調卷第
25至27頁)、交易帳戶明細資料(見北司調卷第29至39頁)
、日期為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14日臺灣土地銀行草屯
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㈠第43
至49頁)存卷為憑。
㈢上開款項於匯入尾碼529號帳戶後,均於同日以「轉定存」為
交易摘要,即將該帳戶之活期存款轉為同帳戶之定期存款,
並於107年3月1日、107年3月14日銷戶後,將該兩筆定存轉
回同帳戶活期存款,又該帳戶明細記載同額款項,再於107
年9月14日、107年10月18日轉帳支出,該款項流向係轉入丁
○○○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尾碼699號台幣帳戶等情,
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0年11月11日之回函及明細可查
、該分行110年12月13日之回函、該分行111年1月5日之回函
、該分行111年1月17日之回函(見本院卷㈠第423、425、453
頁、本院卷㈡第51、61至65頁)在卷為證。
㈣系爭房屋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453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標
的,並曾於106年8月23日為第一次拍賣,該次保證金為新臺
幣1,414萬元,於106年9月20日為第二次拍賣,該次保證金
為新臺幣1,132萬元,於106年10月25日為第三次拍賣,該次
保證金為新臺幣905萬元,於106年12月20日為特別變賣程序
之減價拍賣,該次保證金為新臺幣724萬元,上開各次拍賣
均未拍定,嗣系爭房屋再經訴外人即該案執行債權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邱裔均、邱家蓁
於107年3月31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始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214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定於107年7月2
5日為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拍賣,該次保證金為新臺幣905萬元
,並於107年8月22日為第二次拍賣,該次保證金為新臺幣72
4萬元,且於此次拍賣程序由張涵玉以標價新臺幣4,968萬9,
999元拍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曾有為投標系爭房屋法拍事宜授予處理事務權限
給被告己○○、乙○○,授權期間106年12月9日至107年6月30日
止,原告並曾因使被告己○○、乙○○指示匯付美金33萬元至丁
○○○帳戶內以供被告己○○、乙○○處理委任事務,該委任關係
已因期滿、合法終止委任關係而消滅,被告己○○、乙○○、丁
○○○受領該美金33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應將該美金33萬元返還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
、乙○○有為處理系爭房屋之法拍事宜於106年12月9日至107
年6月30日間成立委任關係,並由原告按被告己○○、乙○○指
示匯付美金33萬元作為處理委任事務費用一節,是否可採?
該契約關係是否已期滿或因終止而消滅?㈡被告己○○、乙○○
或丁○○○是否有受領該美金33萬元之利益,該利益並屬無法
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如是,該返還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乙○○有為處理系爭房屋之法拍事宜
於106年12月9日至107年6月30日間成立委任關係,並由原告
按被告己○○、乙○○指示匯付美金33萬元作為處理委任事務費
用一節,是否可採?該契約關係是否已期滿或因終止而消滅
?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
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己○○、乙○○間均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部
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關於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委任事項、匯付款項來源及匯款原
因、委任契約存續期間一節:
⑴原告提出記載授權人為原告、被授權人為被告己○○、授權
事項為「凡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18樓(即系
爭房屋)標案手續及房屋貸款所有事宜」、授權期間為10
7年12月9日至108年6月30日,並由原告簽名其上之授權書
(見北司調卷第33頁),且該授權書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開立106年12月11日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
書(見北司調卷第37頁),該專用書上確實記載「茲證明
本文件確經原告簽字屬實」,是上開授權書上確有原告簽
名,業經認證在卷,自應認該授權書乃真正之文書。被告
固就上開授權書、文件證明專用書均否認形式真正,然該
專用書亦經原告再提出於109年10月26日再度申請驗證檔
存影本,並經該辦事處簽發同日期之檔存資料文件,並經
該辦事處於檔存之3紙資料蓋有該辦事處騎縫章,有該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足見上述證明專用書乃確
實經該辦事處驗證之文件,是該專用書之文書亦屬真正,
至該資料為檔存資料有無之確認,本即非文書之驗證,故
其上縱記載「本文件影本僅係檔存資料,非文書驗證」等
文字,亦不影響該資料已確認該辦事處確實曾有出具對授
權書驗證之證明專用書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上述授權書、
證明專用書均不具形式真正云云,自不可採。
⑵又關於前開授權書固記載授權期間為「107年12月9日至108
年6月30日」,與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存續期間為「106年12
月9日至107年6月30日」顯有1年差距;然查,系爭房屋乃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453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並曾
於106年8月23日為第一次拍賣,於106年9月20日為第二次
拍賣,於106年10月25日為第三次拍賣,於106年12月20日
為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程序,該次執行事件並未拍定
,係於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141號執行事件再度受理
在案後,定於107年7月25日為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拍賣未拍
定,再度於107年8月22日為第二次拍賣始由訴外人張涵玉
以標價新臺幣4,968萬9,999元拍定等情,已如前述,復有
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頁翻拍資料存卷為憑(見北司調
卷第39頁),是由本院為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之
首次拍賣至最後拍定期間,係於106年8月23日起至107年8
月22日止,原告自無可能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已拍賣完成後
始簽具委託被告己○○處理系爭房屋標案手續及房屋貸款所
有事宜,是原告主張委任期間乃系爭房屋拍定前之,自應
如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拍定前之106年12月9日至107年6月
30日,亦非全然無因。
⑶另被告丁○○○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尾碼529號(帳號詳
卷)帳戶於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14日收受來自匯款
人記載為「CHIEN PYNG YEH AKA JAMES CHIEN PEGGY CHI
ULAN SUN」,匯款行「EAST-WEST BANK(即華美銀行)」
之款項依據為美金14萬9,993元、17萬9,993元等節,已如
前述;被告雖辯稱上開匯款無從證明乃原告所匯,且縱屬
原告與其配偶葉建平之聯名帳戶,亦可能為原告與葉建平
共同匯款,難認與原告主張之授權事項有關。然查,葉建
平已於109年間出具聲明書,其上記載「聲明人(即葉建
平)為原告戊○○之配偶,十多年前與戊○○旅居美國時,為
方便支應日常所需、子女教育支出等家庭生活費用,遂開
設兩個聯名帳戶,其中一個即為East West Bank、帳號尾
碼084(詳卷)、戶名CHIEN PYNG YEH AKA JAMES CHIEM
PYNG YEN PEGGY CHIULAN SUN之聯名帳戶。因聲明人與戊
○○之夫妻財產為共有,夫妻各自就財產擁有一半權利,戊
○○民國(下同)106.11.29及106.12.13跨國匯款15萬美金
及18萬美金至丁○○○土地銀行外幣帳戶(即529號帳戶)時
,兩個聯名帳戶存款總額合計超過66萬美金,可證茲時其
所匯之33萬美金皆為戊○○之財產,特立此書,以資證明」
等節,並經葉建平簽名其上,有該聲明書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85頁),又葉建平雖曾於106年間因血管型失智、中風
之病症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有該院109年9月4日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7頁),然該院亦已於1
09年12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清楚記載「於109年10月23
日進行失智評估,個案目前在延宕回憶的部分較差,部分
題項受限於右手無力而無法完成,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
,分數為90分,超過年齡、性別與教育程度之分不同分界
點79分(滿分100),並無顯著認知功能障礙,建議定期
追蹤」(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足見葉建平尚不致因其病
症無從認知聲明書內容並簽名其上,應認丁○○○前開尾碼5
29號帳戶內收受之款項,確實為原告所匯其自己之款項無
疑。是此部分被告雖辯稱葉建平之病症無從認知聲明書內
容及簽名云云,亦不足採信。
⑷又按前開授權書之授權對象為被告己○○,授權事項為「凡
系爭房屋標案手續及房屋貸款所有事宜」,原告自有為使
受任人即被告己○○得處理系爭房屋標案手續匯付處理事務
費用之必要。佐以原告上開匯款時間為106年12月1日與10
6年12月14日,該期間恰為系爭房屋於首次執行事件於106
年10月25日為第三次拍賣後,該次保證金為新臺幣905萬
元,則原告自有充分可能係以第三次拍賣程序之保證金預
估其後拍賣程序可能所需之保證金,又原告實際匯付之美
金33萬元,以斯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29.9950元計算
(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為989萬8,350元,亦與上述保證
金數額相當,益徵該款項確實為原告為委託被告己○○處理
系爭房屋法拍事宜,乃預付處理事務之費用以便被告孫國
情處理委任事務。併該款項匯款期間,亦顯係於前述授權
書記載之「107年12月9日至108年6月30日」之前,益見與
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存續期間為「106年12月9日至107年6月
30日」,該授權書所載年度係因原告長年旅居國外乃將西
元與民國紀年換算為錯誤記載一節,與事實相符。
⑸再參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北司調卷第5
5至60頁):被告乙○○曾於107年3月9日與原告有以下對話
:「被告乙○○:你欠錢不還 33萬 押著跟你談還$74萬事
就這樣簡單!」、「被告乙○○:你就是還在講詐騙?你的
LINE紀錄一清二楚,錢是你匯的,金額也是你決定,標金
只是一點點,你匯本來是想如果沒標到順便洗錢,沒有混
為一談,錢押著,要你全數還款」、「原告:你現在把你
設的局講開了,我共匯兩筆、我匯了第一筆你說不夠、我
其實不想標了、你勸我、不標可惜了、又叫我加碼、我相
信你、再匯第二筆、然後你們連標的動作都沒做、說標不
到、叫我不要標了、我編?我是受害人我幹嘛編」、「被
告乙○○:錯,你自己說只能匯30萬,我沒回應哦」、「被
告乙○○:重點是你欠$74萬美元不還,該面對的是你,不
清楚的是你!」、「被告乙○○:公道自在人心,你坑我$7
4萬,$33萬是要apply balance還是你要怎麼還?等你還
錢」、「原告:你先把標房子的錢還來」、「原告:懶得
理你、讓你老公跩共」、「被告乙○○:他說跟他無關」、
「原告:怎麼無關了、他是我的委託人,是你叫我寫他的
」、「被告乙○○:他並沒行使你的委託啊」等內容,以上
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乙○○對於原告於上開對話時間
前已經匯款之「33萬」即美金33萬元為「標金」作為「標
」案之用一節,均無反對之表示,是原告前開匯付美金33
萬元至丁○○○尾碼529號帳戶,即扣除匯款手續費等費用實
際入帳數額為美金14萬9,993元、美金17萬9,993元,合計
美金32萬9,986元,該數額亦經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㈡
第95頁),該款項亦係為使前述授權書之受任人即被告己
○○,於委任期間即「106年12月9日至107年6月30日」處理
系爭房屋之標案與貸款事宜為其委任事項等情,至臻明確
。
⑹至原告雖以該委任契約關係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
然前述授權書之被授權人為被告己○○,並非被告乙○○,且
原告與被告乙○○之前開對話訊息,亦未提及被告乙○○同時
受委任之情節;參以原告與被告己○○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見北司調卷第41至53頁):原告曾於107年11月3日傳遞
訊息給被告己○○表示「老孫、沒別的事、把錢還來、其他
都不重要(見北司調卷第41頁)」、「老孫、我如果有找
到錢我一定給你、那些錢就是原來在戶頭裡的錢、不是她
找出來、不能這樣不講理的、一年多了也該還了、不要拿
不該拿的錢(見北司調卷第42頁)」、「怎麼她占了我的
錢還理直氣壯、沒道理、有這種事嗎?(見北司調卷第43
頁)」、「不合邏輯的、如何證明我欠你們錢?現在是林
老木欠我錢、我找她就是、我會告她(見北司調卷第43頁
)」;原告於107年11月4日再度傳遞訊息表示「我真的不
想把事情搞得這麼難看、只想拿回我的錢(見北司調卷第
44頁)」、「我並不怪你、這種事你做不出來的,而且錢
也不會到你手上的、霸佔我僅剩的生活費、她拿不起的、
她不值一千萬的、她會遭到報應的、下場會很慘、我們孫
家沒有這種媳婦(見北司調卷第47頁)」。另於107年11
月6日再以「老孫,你要勸他不要執迷不悟、最簡單的方
法就是把在她媽媽那邊的錢、原數歸回、再來談其他(見
北司調卷第48頁)」。及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再以「我
相信你剛開始一定不知道,後來就將錯就錯了、我問你們
、我做錯什麼事、你們要這樣對待我、明明就要標法拍屋
的保證金、委託人還是你、我還去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
也沒標的動作、錢就被hold住了、還一直說我賴帳實在忍
無可忍(見北司調卷第51至52頁)」等內容,均未獲被告
己○○為肯否之回應,則原告乃選擇同時向被告己○○之配偶
即被告乙○○催討款項,並經被告乙○○為前開訊息內之回應
,亦非顯然背於常情,自難以被告乙○○曾與原告就委任事
項與費用為前述應答,遽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亦有委任關
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以資證明該授權事項除由原告授權
被告己○○處理委任事務外,亦同時授權被告乙○○處理委任
事務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亦有委任關係
。
⑺至被告辯稱上開美金33萬元款項係原告清償對被告之欠款
,並非為委任事務預付費用等節。然查,前述原告與被告
乙○○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北司調卷第55至60頁),被
告乙○○確實曾對原告表明「你欠錢不還 33萬 押著跟你談
還$74萬事 就這樣簡單!」,並提及「標金」、「沒有混
為一談,錢押著,要你全數還款」、「你坑我$74萬,$33
萬是要apply balance還是你要怎麼還?等你還錢」等節
,顯見前開原告匯付之美金33萬元與原告與被告己○○或乙
○○間是否有其他欠款之債權債務關係,顯屬「沒有混為一
談」之二事,且係由被告乙○○將該美金33萬元「押著」不
予歸還作為促原告還款「74萬元」之手段,均非稱該款項
即為欠款之清償。另參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見本院卷㈠第67、327、391頁),被告乙○○向原告表
示「當初錢去台灣是為了標房子」等語,其後原告撥打通
訊電話5則給被告乙○○,而該5則對話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211號公證
書證本(見本院卷㈠第287至339頁)見證結果如下:在上
開訊息之後,原告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乙○○之內容為「不
是,標房子是另外一回事,你說那個…你說那個…啊你說那
個錢不能全部放在這邊,我就按照你的意思去做,那現在
你你你不想要,怎麼講,承擔責任,我不是怪你吔,我只
是問你說要怎麼弄而已,那你,你說要怎麼辦嘛?是不是
,你要繼續放在台灣?還是要把他弄回來!都可以啊!(
見本院卷㈠第297頁)」,並經原告確認上開對話錄音確屬
原告聲音(見本院卷㈡第83頁),是原告主張該對話訊息
內容不具形式真正,亦不可採信,並可證該美金33萬元確
係為處理委任事務之與欠款乃「另一回事」所為,佐以前
開對話內容亦多有表示該美金33萬元係另為處理委任事務
之標案所匯,自應認係由原告按受任人被告己○○或其藉由
傳遞訊息之使者即被告乙○○之指示所為。
3.關於原告與被告己○○之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已消滅一節:
⑴查前開授權書之授權期間應為106年12月9日至107年6月30
日,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與被告己○○間之委任關係已於
107年6月30日期滿而消滅。
⑵另原告雖曾委請律師於108年4月26日寄發律師函給被告己○
○、丁○○○,其內容即為表明終止委任契約,並促被告己○○
、丁○○○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美金33萬元等情,該信函並
於經被告己○○、丁○○○均於108年4月29日收受等情,有該
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61至62、63、65
頁),然原告亦陳明因委任關係本有起迄日,該信函僅為
重申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之意旨等節(見本院卷㈠第404頁)
,是原告與被告己○○間之委任關係,仍應以前開授權期間
之末日即107年6月30日為委任關係消滅之日,自不因原告
另曾寄送該信函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乃本於
該單方之意思表示將原告與被告己○○將之委任關係延續至
表明終止之日為止。
4.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有為處理系爭房屋之法拍事宜
於106年12月9日至107年6月30日間成立委任關係,並由原告
為受任人即被告己○○處理委任事務乃依受任人指示匯款美金
33萬元至丁○○○尾碼529號帳戶作為處理委任事務費用,自屬
有據,且該委任關係已因屆期而消滅。至原告主張被告乙○○
與原告亦有委任關係,則不可採。
㈡被告己○○、乙○○或丁○○○是否有受領該美金33萬元之利益,該
利益並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如是,該返還數額應為
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
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 (原因行為) 即對價關係
、資金關係 (補償或填補關係) 均未有瑕疵 (不成立、無效
、撤銷) 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 (指
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
之關係) 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
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
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
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
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因為使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即被告己○○處理委任
事務,乃依受任人之指示匯付上述美金33萬元至丁○○○帳戶
,該款項實與非屬受任人之被告乙○○無關,且原告與被告己
○○間之委任關係亦已消滅等節,均如前述;則上開款項係由
丁○○○實際收受美金32萬9,986元,亦非由被告乙○○收受,難
認被告乙○○受有利益;且丁○○○與原告之間實際乃領取人與
被指示人間之關係,並無給付關係,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
上開款項自應由指示人即被告己○○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返還給被指示人即原告,而非由未受有利益之被告乙○○或僅
為領取人之丁○○○或其死亡後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責任。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己○○應返還之上開美金32萬9,
986元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曾寄發前開律師函給被
告己○○催請其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美金33萬元,該函於108
年4月29日由被告己○○收受,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己○
○應另給付美金32萬9,986元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美
金32萬9,986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其主張應由被告乙○○,及
丁○○○之全體繼承人連帶就該數額同負返還責任,並與被告
己○○之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一節,則不可採。
㈢至被告聲請本院向Charles Schwab Coporation(美國股票交
易經紀公司)查核並說明於2000年10月至2001年12月間,關
於股票名稱為AFOP、股市申報號CIZ0000000000號、股票代
碼CUSIZ 000000000,由被告己○○、乙○○持有、簽具進行過
戶手續之股票數額、交易價格、過戶對象與匯款對象名稱、
帳號等相關交易憑證資料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2頁),經本
院為函查後,經函覆以「臺灣之法院對該公司沒有管轄權,
無法同意所請」為由無從查覆上述資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8月24日回函檢附外交部之函文及附件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29至235頁),被告雖一再抗辯該回覆內容不符司法
互助之規定,應再予函查云云;然依前開回函所示,就上述
事項已無調查可能,且被告陳明此部分待證事實為原告否認
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縱上情屬實,綜觀前開原告與
被告乙○○之對話紀錄可知該借款情節實與原告匯付美金33萬
元乃屬二事,顯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再予調查必要,是此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
美金32萬9,986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
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合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敗訴部分雖係就被告乙○○、丁○○○之全體繼承人部分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