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PROMOC
AO DE JOGOS TAK CHUN,S.A.)
法定代理人 王佩琼(WONG PUI KENG)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丁穩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借款未償本金」、「本院認定之違約金
」、「本院認定之律師費」欄所示之數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港幣壹仟玖佰玖拾肆萬陸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港幣伍仟玖佰捌拾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
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
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乃本院轄區,則原告向被告住居所地
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
訟即有一般管轄權。
二、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
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
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
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之
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澳門地區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
人,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至34頁),雖未經
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既為澳門地區之法人,並設有設有代
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三、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清楚表明本件以澳門地區之法律為準
據法等節(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兩造業已合意關於本
件爭議之準據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即應適用澳門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依據澳門地區法律合法設立之娛樂場所幸運博彩仲介
人,依據澳門地區5/2004號法律即娛樂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
制度之規定,具有從事「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籌碼借貸予博彩
者或投注者」之信貸業務資格。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前
往澳門地區進行博彩娛樂,於同月4日、11日、12日先後向
原告借款港幣(下同)2,000萬元、1,401萬元、1,500萬元
、1,500萬元,雙方約定應於各筆借款後45日還清,逾期被
告應給付原告按澳門地區法定利率5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給
付原告按借款金額10%計算之律師費。原告已依約將借款交
付被告,被告雖於108年11月4日、11日、12日清償401萬元
、12萬元及4萬元,其後均未清償,目前尚欠5,984萬元。原
告就上開欠款另得按澳門地區法定利率5倍計算違約金,然
本件僅請求以3倍計算,即年利率29.25%之違約金,暨按未
清償金額10%計算之律師費。爰依澳門民法典第1070條、第7
99條、第399條之規定、兩造間之正式借款憑證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5,98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違約金及律師費。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供之借款憑證,僅有記載借款日期、時間、金額,並
未提出完整合約,無從查悉其餘約定條款,原告亦未提出確
實已交付被告相對應金額之證據,故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週年利率29.25%,實屬過高,且律師
費用亦屬違約金之約定,應依澳門民法典第801條第1項之規
定採衡平原則減少違約金之計算,方符合平等原則,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是否因被告違約受有損失,在國際情勢與各國不
斷降息及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調降之狀況下,原告仍以上
開利率計算違約金,自屬過高,又被告借款後亦已部分還款
,並非概不為清償,該債務係因博弈所生,原告並未實際受
有損害,且原告為外國獨立法人,被告僅為自然人,其締結
消費借貸契約之耗費時間、費用應較為便捷,且兩造社經地
位差異極大,律師費用部分亦應以實支實付計算,故原告請
求違約金、律師費用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自堪
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依據澳門地區法律合法設立之娛樂場所幸運博彩仲介
人,依據澳門地區5/2004號法律即娛樂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
制度之規定,具有從事「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籌碼借貸予博彩
者或投注者」之信貸業務資格。
㈡被告於108年11月間前往澳門地區進行博彩娛樂,於同月4日
、11日、12日先後簽署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1,401萬元、
1,500萬元、1,500萬元,雙方約定應於各筆借款後45日還清
,逾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澳門地區法定利率5倍計算之違約
金,並給付原告按借款金額10%計算之律師費之正式借款憑
證。
㈢被告於108年11月4日、11日、12日清償401萬元、12萬元及4
萬元,其後均未清償,目前尚欠5,984萬元。
㈣澳門特別行政區第29/2006行政命令訂定法定利率及在無指定
利率或金額時訂定之利率均為9.75%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有該命令可稽(見司促卷第5
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前往澳門地區博弈,並向原告借款,截至清
償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數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
之借款約定計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及律師費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數額之款項?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違約金、律師費是否
可採?其金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
數額之款項?
1.按消費借貸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
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則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
澳門民法典第1070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0頁)。又按
信貸僅於信貸實體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用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
第三人,但就該移轉並無即時以現款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成立
;另按照本法律的規定提供信貸,則產生法定債務,澳門地
區第5/2004號法律第2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司
促卷第35、37頁)。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
節;然查,原告曾開立日期為108年11月4日下午4時25分、
金額為2,000萬元,及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下午1時16分、
金額為1,401萬元,及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上午1時4分、金
額為1,500萬元,及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上午9時46分、金
額為1,500萬元之正式借款憑證共4紙(見司促卷第43至49頁
),上開借款憑證已載明以澳門地區第5/2004號法律為依據
,且備註欄亦明文表示「本人聲明已全數收取上述博彩籌碼
以作為賭博之用」,其上亦有被告之簽名,且被告對於確實
有簽署該憑證一節,亦無爭執,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認兩造間確實有澳門民法典第1070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3.又被告就該欠款曾於108年11月4日、11日、12日清償401萬
元、12萬元及4萬元,其後均未清償,目前尚欠5,984萬元等
情,經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復有由原告開立日期為10
8年11月4日下午8時50分、金額為401萬元,日期為108年11
月11日下午7時32分、金額為12萬元,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
上午4時36分、金額為4萬元之正式還款憑證3紙為據(見司
促卷第51至55頁)。參以兩造於上開借款係約定「承諾於45
天內全數償還該借款」(見司促卷第43至49頁),顯見各該
借款均已借期,自應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借款未償本金負全
數清償之責。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違約金、律師費是否可
採?其金額應為若干?
1.按對於債務不履行、瑕疵履行或遲延履行之情況,當事人得
透過協議定出可要求給予之損害賠償或可適用之制裁;前者
稱為補償性違約金,後者則稱為強迫性違約金。對於違約金
之性質有疑問時,視其屬補償性違約金。雙方當事人得於同
一合同中為不同目的定出多項違約金;然而,只就不履行情
況定出一項違約金時,如其屬補償性質,則推定該違約金抵
償一切損失,如其屬強迫性質,則推定該違約金抵償一切可
適用之制裁。違約金條款須以對主債務所要求之方式訂立;
如該債務無效,違約金條款亦無效,澳門民法典第799條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7頁)。又按違約金明顯過多時,即
使係基於嗣後原因所造成,法院仍得應債務人之請求而按衡
平原則減少之;任何相反之訂定,均屬無效。如債務已部分
履行,則容許在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減少違約金,澳門民法典
第801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7頁)。另在消費借貸合同
中,如訂立之利息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則視有關合同具有
暴利性質。如透過違約金條款就因未返還借用物而按遲延時
間定出之損害賠償,高於法定利息之五倍,則亦視有關合同
具有暴利性質;如屬狹義強迫性之違約金條款,則有關處罰
金額不得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如訂定之利率或定出之賠償
金或懲罰金額超過以上兩款所定之上限,則視為減至該等上
限,即使不符合立約人之意思亦然,澳門民法典第1073條第
1至3項均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0頁)。
2.按依澳門民法典第799條之規定,違約金有補償性與強迫性
違約金之區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作為債務人違約時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自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發生損害為前
提,後者為制裁性質,係以因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行為本
身為制裁,乃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自不以債權人因
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為必要。查被告簽署之正式借款
憑證之備註欄位載明「逾期不還須按法律容許的最高利率限
額,即法定利率之5倍,以支付因遲延的違約金,且由到期
日起計算至全部清還欠款,同時必須負責貴公司為著追收目
的而作出任何司法或非司法行為所產生的一切開支,包括但
不僅限於法院訴訟費用、文件費用及律師費用等,律師費訂
定為借款之10%」等內容(見司促卷第43至49頁),細繹前
開給付違約金係以債務逾期後以到期日起算至全部清還欠款
作為計罰依據,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
定之賠償總額,應屬強迫性違約金之性質。另就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所致債權人因追討債務之開支,即原告主張之律
師費部分,顯係以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為計算依據,核其
約款本質亦屬違約金之性質,並係補償性質之違約金約定,
自應以債權人即原告因被告違約受有損害為適用前提。
3.觀諸前述強迫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法定利率5倍計算,已
高於澳門民法典第1073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高於法定利率3倍
之規定,又原告雖已限縮以法定利率3倍為本件請求,然參
諸被告於借款後於借款同日為部分還款,已如前述,尚非全
然不為給付;且倘以法定利率3倍計算違約金,該違約金比
例亦高達年息29.25%,相較被告提出之中國建設銀行110年1
2月24日之存款利率,縱以最高之年利率數額,亦僅為年息1
.3%等情,有中國建設銀行存款利率資料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201頁),即為上開違約金之22.5倍,並衡酌被告還款期
限僅為45日,以其借款本金金額計算,每日需還款數額為44
萬餘元、31萬餘元、66萬餘元(計算式:各借款本金除以約
定還款日數),並於逾期後即需負擔上開違約金,應認違約
金確屬過高,自應本於澳門民法典第801條之規定,本於衡
平原則酌減之,並參諸本件兩造之借款係以博奕為原因、借
款本金、約定還款期限等節,認應酌減至法定利率1.5倍即
年息14.625%為合理。是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如附表「
本院認定之違約金數額」欄位所示。
4.另就原告主張之律師費部分,如前開說明,該款項之性質自
屬債務人即被告違約後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約定。又本件確
係由原告委請律師作為向被告追討債務之方式,自有支出費
用需受補償之事實。然關於該數額部分,前開被告簽署之正
式借款憑證之備註欄雖以借款10%作為計算,然原告並未提
出實際支出追討債務費用數額為若干之相關證據,且如附表
所示以借款10%計算,其數額高達百萬,顯與被告提出澳門
特別行政區第265/96/M號訓令,以民事宣告訴訟程序之律師
酬金收費標準,最高額為7,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7頁)
,有相當差距,又本件除上開資料外,亦無其他可資參考之
澳門地區涉外債務之律師費用收費標準等相關資料可參,自
應認該律師費之約定,即補償性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並就此部分,衡酌兩造借款本金數額、借款期限、除
該律師費約定外尚有強迫性違約金約款、澳門地區律師收費
標準等情節,認每筆債務之律師費用應本於律師服務費用以
件數計算之收費標準,並不以借款本金比例計算,酌減為1
萬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本金數額,並於違約金酌減後,尚須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是本院認定之違約金及律師費。從而,原告依澳門民法
典第1070條、第799條、第39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簽署之正式
借款憑證,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本院認定之違約
金、律師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幣別均為港幣):
編號 借款未償本金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原告請求之律師費 本院認定之違約金 本院認定之律師費 1 1,599萬 元 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29.25%計算之違約金。 159萬9,000元 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之違約金。 1萬元 2 1,389萬元 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29.25%計算之違約金。 138萬9,000元 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之違約金。 1萬元 3 2,996萬元 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29.25%計算之違約金。 299萬6,000元 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之違約金。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