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楊家義
鄭康珠(即李湘台之繼承人)
李雅淇(即李湘台之繼承人)
李揚(即李湘台之繼承人)
李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孫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興華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自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忠 孝東路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屬於原告楊家 義、李湘台(已歿)、李屏華與被告王興華合夥財產之新臺 幣(下同)220萬元,並換作該行支票,用於被告孫鷹購屋 之用,侵害原告之權利,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 為地既為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則依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蓋合夥非有獨 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 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 ,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92年台上字第135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興華、孫鷹以 上開方式侵害原告楊家義、李湘台、李屏華與被告王興華之 合夥財產,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予全 體合夥人,原僅列合夥人楊家義、李湘台為原告,聲明為: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及共有人全體2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北司調卷第5頁),嗣於109年7月3日具狀追加合 夥人李屏華為原告,並提出同意書1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 9、101頁)。因本件乃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起訴請求被告為 給付,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即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就 上開追加合夥人李屏華原告部分,乃就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 追加為原告,按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李湘台於起訴後之109年10月21日死亡 ,繼承人鄭康珠、李雅淇、李揚於110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李湘台除戶謄本及鄭康珠 、李雅淇、李揚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7、4 29至43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興華於102年4月、5月間,邀同原告楊家義、李湘台 、李屏華,合資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宜,四人於102年5月7 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王興華出 資600萬元、原告楊家義出資250萬元,李湘台出資150萬元 、李屏華出資200萬元,借用喜上屋有限公司公司名義進口 ,約定將款項均匯入喜上屋有限公司之系爭帳戶,由時任喜 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王興華管理持有中,並由被 告王興華負責採購事宜。被告王興華於102年7月9日以前開 資金給付貨款886萬2,943元,自大陸進口1,656箱鮑魚後, 系爭帳戶內應尚餘313萬7,057元之合夥款項,然被告王興華 竟於103年10月17日,擅自自系爭帳戶中提領220萬元(下稱 系爭220萬元),並換作該行支票,用於被告孫鷹購屋之用 ,且事後並未將等值之金錢回流至系爭帳戶,被告二人侵占 合夥款項,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82 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及共有人全體2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02年5月7日係由原告楊家義撰寫系爭協議,分別邀請被告 王興華、原告李湘台、李屏華在不同場合各別簽名,並非4 人合議後簽名。協議內容為被告王興華負責買貨、原告李湘 台管理倉庫、原告李屏華負責管錢、原告楊家義負責銷售, 銷售後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伊自90年間至106年間為喜上 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保管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自102 年5月至106年10月共有400多筆資金進出,金流包含喜上屋 有限公司營收及被告王興華與原告楊家義、李湘台、李屏華 4人依系爭協議而為之海產進出口收支。伊匯入系爭帳戶之 金額除了600萬元,另有224萬6,378元,大過原告指訴之220 萬元。本件應由原告楊家義、李屏華出面說明並對帳,方可 釐清系爭220萬元是否係合夥資金。又本件爭議與被告孫鷹 無關,系爭220萬元轉入支票帳戶,是作為喜上屋有限公司 購屋並登記予訴外人王方元名下之買賣意向款。且關於本件 爭議,原告與喜上屋有限公司前以被告侵占為由提起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楊家義、李湘台、李屏華與被告王興華四人簽立系爭契 約,合夥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宜,約定由被告王興華出資60 0萬元,原告李屏華出資200萬元、楊家義出資250萬元、李 湘台出資150萬元,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王興華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220萬元,並 換作該行支票,用於被告孫鷹購屋之用,因認被告王興華、 孫鷹侵占合夥財產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王興華、孫鷹是否有侵占合夥財產22 0萬元?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合夥財產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楊家義依系爭協議於102年5月8日存款2 50萬元至喜上屋有限公司之系爭帳戶;原告李屏華、李湘台 分別於102年5月13日存款200萬元、1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 ;及被告王興華有於103年10月17日自系爭帳戶取款220萬元 ,並轉入支票帳戶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21頁、外置限閱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三)然查,細繹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見系爭帳 戶於102年5月間原告楊家義、李湘台、李屏華存入前開款項 前,即有頻繁之款項進出紀錄,於102年5月後,仍持續有其 他款項頻繁進出,其中不乏被告王興華、孫鷹存入或支出之 款項,是系爭帳戶除作為原告楊家義、李湘台、李屏華與被 告王興華依系爭協議匯入合夥資金之用外,其金流應尚包含 喜上屋有限公司公司之營收與支出。又被告王興華有於102 年5月13日以「百香融餐」名義存款609萬5,352元至系爭帳 戶,並於102年5月14日存款51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 除有前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二第113至12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98至99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王興華其後於102年6月24日 至103年10月17日之間,又陸續以「百香融餐」與自己名義 ,匯款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共計匯入19 9萬5,026元;且於被告王興華提領系爭220萬元之103年10月 17日前,系爭帳戶餘額為255萬8,498元,被告王興華於103 年10月17日當日先存入40萬元,始系爭帳戶餘額變為295萬8 ,498元後,始提領系爭220萬元,此亦有前開系爭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1頁) ,堪以認定,更徵被告王興華除依系爭協議將600萬元存入 系爭帳戶外,另有匯入260萬6,378元至系爭帳戶,大於本件 原告所指被告侵占之220萬元;且在系爭帳戶餘額為255萬8, 498元,大於其所欲提領之220萬之情況下,尚且先行匯款40 萬元進入系爭帳戶後,始提領系爭220萬元,此亦與一般常 見之侵占行為態樣有別。是被告王興華於103年10月17日所 提領之系爭220萬元是否確為合夥財產,即非無疑;原告就 此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實,本件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原告 所主張侵害原告合夥財產之事實。原告曾以上情對被告提出 侵占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被告之 犯罪嫌疑為由,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65號駁回再議確 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79至195頁)。從而,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侵權 行為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 項、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等及共有人全體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