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78號
TPDM,111,簡,778,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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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少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87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少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周少堂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少堂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 透過不知情之李慕琦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 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 被告本案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上開犯行,當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 司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竟以虛假金流方式完成驗資,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 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復違背劍橋大廈 社區之信賴而為背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協助處理家中事業、須與父親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卷第28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12號
  被 告 周少堂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少堂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劍橋大廈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劍橋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員,任職期 間自民國108年4月間至7月間止,負責簽收包裹、管制進出 、代辦大樓日常業務,係受劍橋大廈管委會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范素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劍橋大廈管委會主任委 員;林美華邱金女、林洪瑾均為劍橋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周少堂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對 外營業之犯意,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鴻才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核准設立日期為108年5月20 日,下稱鴻才公司)於設立前之籌備期間,即先以鴻才公司 名義與劍橋大廈管委會簽訂委任合約書,由劍橋大廈管委會 委任鴻才公司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介紹3名管



理人員及1名清潔人員,供劍橋大廈管委會面試及聘用以從 事管理及清潔工作。又周少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 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意, 利用職務之便,先於108年5月7日,將劍橋大廈管委會應支 付予漢江保全公司自108年1月1日至4月15日止之保全服務費 新臺幣(下同)46萬7,250元、應支付予鴻才公司自108年4 月16日至30日止之保全費用5萬5,200元合計52萬2,450元, 自劍橋大廈管委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劍橋大廈管委會台新銀行帳戶)匯入周少堂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少堂台新銀行帳戶 );再由周少堂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5年8日,匯款50萬 元至鴻才公司籌備處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鴻才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充作鴻才公司之股款 ;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慕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50萬元;復於108 年5月10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鴻才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後誤信為真實,於108年5月20日核准鴻才公司設立登記,並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迄至108年5月21 日,周少堂始從鴻才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將應支付予漢江 保全公司之費用46萬7,250元匯往漢江保全公司,周少堂即 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劍橋大廈社區。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林美華邱金女、林洪瑾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少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以個人名義受劍橋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范素玲委任擔任管理員及處理社區事務,任職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間至7月間止,負責簽收包裹、管制進出、代辦大樓日常業務之事實。 2.被告向范素玲提議由其全權處理劍橋大廈社區應支付予漢江保全公司費用,經范素玲同意後,被告遂於108年5月7日,將劍橋大廈管委會台新銀行帳戶內52萬2,450元存款,匯款至其本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再於108年5月8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出50萬元至鴻才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將應支付予漢江保全公司之費用46萬7,250元先行挪用為鴻才公司設立所需股款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范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范素玲表示其已設立登記鴻才公司,並以鴻才公司之名義與劍橋大廈管委會簽訂委任合約書之事實。 ㈢ 委任合約書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9634410號核准函、鴻才公司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 1.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能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慕琦會計師出具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8年5月20日核准鴻才公司之設立登記之事實。 2.鴻才公司於108年5月20日設立前,被告即以鴻才公司名義與劍橋大廈管委會簽訂委任期間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委任合約書之事實。 ㈣ 劍橋大廈管委會108年4月管理數支表、108年5月1日領款收據、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鴻才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劍橋大廈管委會於108年5月7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出52萬2,45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旋於108年5月8日匯款50萬元至鴻才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鴻才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復於108年5月21日匯出46萬7,250元予漢江保全公司,足認被告先行挪用劍橋大廈管委會支付予漢江保全公司之保全費用46萬7,250元,以充作鴻才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同法第19條之未 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三、至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將劍橋大廈社區應給付漢江保全公司 之保全費用46萬7,250元挪用為鴻才公司設立資本,另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雖曾短暫挪用該 等費用作為驗資款項,然其於鴻才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之翌日



(即108年5月21日),即將該等費用匯往漢江保全公司,而 未實際上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是故應認被告違背其受託任 務使劍橋大廈社區受有損害而涉犯刑法之背信罪,告訴意旨 認被告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惟此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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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