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號
TPDM,111,簡,14,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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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緝字第4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簡字第6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中淵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中淵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 資料,其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並應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娜娜」之人,因不滿陳以律在「張娜娜」所招攬之網址 為tga8889.net之賭博網站下注後無意清償賭債,竟共同意 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蕭中淵先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4時10分 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內容為「電 話不接?不回應?是想紅?先幫妳開個副本?」等加害於名 譽之文字簡訊恫嚇陳以律,使陳以律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查看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再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陳冠辰」,在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幹幹叫.全省副本團」社團張貼陳以律之身分 證正面照片,並發表「此人陳以律,積欠球債一萬!四處招 搖撞騙,請同行小心!錢不要啦,讓牠紅吧!#台北商務會 館副總#DJ?#0000000000」等文字,貶損陳以律之名譽,且 將陳以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 公開予該社團成員知悉,足生損害於陳以律之利益。繼之再 由「張娜娜」接續於同日16時2分許,將臉書帳號「陳冠辰 」發表在「幹幹叫.全省副本團」社團之上開文章截圖後以L INE傳送予陳以律,並傳送「腿給您打斷」、「你躲好」、



「你工作不用做了」、「去你店喝酒抵債好了」、「你最近 帶客人小心一點」等加害於身體之文字恐嚇陳以律,使陳以 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因蕭中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中淵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本院簡字14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以律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8661號卷第17至21頁 、第115至117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臉書社團文章截圖 及「張娜娜」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86 61號卷第33頁、第41至47頁、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30 5條及第309條第1項之罰金刑之刑度均自「300元以下」修正 為「9,000元以下」,然各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 後均無差異,是本次修法將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 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㈢被告與「張娜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恐嚇犯行,係出於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同一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間,係 出於同一目的,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規途徑解決債 務糾紛,竟率以恐嚇、公然侮辱之手段對告訴人施加壓力, 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 實有不該;次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翻異其詞,然終能坦 認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前已有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 認良好;再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施以之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末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為網咖櫃檯人員之職業、未婚,與 母親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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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