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
47、34452、3480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028號、
111年度偵字第351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1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0年度偵字第3602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匯款帳號欄編號1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晨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244卷第42頁、第70頁、第7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先生」、「劉錦榮」之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 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四)又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 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 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俊宏、呂瑰嬪、城瑋佑、劉 湯素猛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24
4卷第49頁、審訴308卷第81頁),另告訴人陳章鎮之女來電 表示陳章鎮年紀大無法前來開庭,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 審訴601卷第29頁)、告訴人徐若珊曾來電表示無法到庭,且 希望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審訴244卷第33頁),嗣經被告表 達和解意願惟仍無法與告訴人陳章鎮、徐若珊、吳珍兒及被 害人林信岳取得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 生損害,暨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多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俊宏、呂瑰嬪、城瑋 佑、劉湯素猛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等情(見本院審訴244卷第43頁、第79頁),又被害人林信 岳曾表示其家人不希望其前來警局報案,而拒絕到警局製作 筆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3519卷第69頁),致本院無從傳喚到庭表示 意見,而告訴人陳章鎮、徐若珊、吳珍兒經本院傳喚均未到 庭,且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程序,是被告無法賠償所有告 訴人,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堪認被告犯後確具悔意,且已 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如被告未執行刑罰,有 更高的機會可以對已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 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等所 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 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然 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 願意賠償即可免除刑罰之心態,並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期 許被告不再重蹈覆轍,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 ,藉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發揮 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制度功能。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百分之 二等語(見本院審訴244卷第78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 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10,440元【計算式:(30000+30000+30 000+10000+50000+50000+60000+60000+29000+20000+20000+ 20000+13000+20000+20000+20000+10000+20000+10000)×0. 02=10,440】,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與上述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林俊宏部分) 黃晨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呂瑰嬪部分) 黃晨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被害人徐若珊部分) 黃晨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110偵3602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劉湯素猛部分) 黃晨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110偵3602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城瑋佑部分) 黃晨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111偵351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林信岳部分) 黃晨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111偵351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吳珍兒部分) 黃晨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111偵351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被害人陳章鎮部分) 黃晨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1、被告願支付告訴人林俊宏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兩期,自民國(下同)111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俊宏所指定如附件所示帳號之帳戶。 2、被告願支付告訴人呂瑰嬪貳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兩期,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呂瑰嬪所指定如附件所示帳號之帳戶。 3、被告願支付告訴人城瑋佑壹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兩期,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城瑋佑所指定如附件所示帳號之帳戶。 4、被告願於111年4月10日前支付告訴人劉湯素猛肆萬元,如未按期履行,需另外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陸萬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湯素猛)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47號
第34452號
第34806號
被 告 黃晨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維欲找工作,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循報紙徵才廣告電 話與某徵才者聯繫後,對方表示為帶有博奕性質娃娃機,並 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為「何先生」、「劉錦榮 」與黃晨維聯繫,工作內容為先領取不詳來源之金融卡,再 依「劉錦榮」指示提領款項上繳,酬勞為提領金額之2%,黃 晨維從「劉錦榮」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 度不高,且係使用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 所提領款項卻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而係交由不詳之人等異 常情節,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劉錦榮」及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貪圖報酬 ,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與「劉錦榮」及收 取贓款之人,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3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依「劉錦 榮」指示,至某處領取附表之提款卡,黃晨維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黃晨維再依「劉錦榮 」指示,持附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如附表所示,復依 「劉錦榮」指示將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予上游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匯款帳戶查調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徐若珊、呂瑰 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晨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然辯稱:我是要應徵工作,對方說是娃娃機台,因為有博羿性質,客戶要玩之前要先把錢匯入某帳戶內,因為怕客戶輸了不付款,所以要客戶先匯款,他說的工作就是把客戶匯入的款項提出來。我當初沒想那麼多,他們只是說這是客戶的錢,卡片是公司的卡,因為要節稅,所以需要很多不同的卡片等語。 ㈡ 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述、郵政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林俊宏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徐若珊於警詢中之指述、網銀轉帳畫面 告訴人徐若珊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呂瑰嬪於警詢中之指述、網銀轉帳畫面 告訴人呂瑰嬪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110偵字第32947號) 告訴人林俊宏遭詐欺之款項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後,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㈥ 郵局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110偵字第34452、第34806號號) 告訴人徐若珊、呂瑰嬪遭詐欺之款項轉帳至郵局帳戶後,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何先生」、「劉錦榮」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林俊宏(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47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俊宏,佯為其表姊,並稱因購屋需要借款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 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23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11分 ②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11分 ③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12分 ④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13分 30,000 30,000 30,000 10,000 2 呂瑰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9時50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瑰嬪,佯為其姪子,並稱因周轉不靈要借款云云,致呂瑰嬪陷於錯誤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分 5萬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1分;龍江路郵局 ②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56分;永春郵局 50,000 50,000 3 徐若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0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若珊,佯為其好友,並稱因剛換工作需要借款云云,致徐若珊陷於錯誤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17分 5萬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9號
被 告 黃晨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0年度偵字第32947、34452、348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所審理中111年度審訴字24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維欲找工作,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循報紙徵才廣告電詢 得知事涉博奕性質娃娃機,又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 「何先生」、「劉錦榮」者聯繫,瞭解工作內容為先領取不 詳來源金融卡,再依「劉錦榮」指示提款上繳,酬勞為提領 金額2%等情,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且使 用來路不明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不詳之人而 非正常辦公地點等異常情節,已能預見極可能從事「劉錦榮 」所屬詐騙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猶因貪圖報酬, 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亦不違本意,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依「劉錦榮」指 示,至某處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迨該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各該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入帳,再依「劉錦榮」指示,以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回詐騙贓款至特定地點交予集團內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 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吳珍兒、陳章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晨維於警詢之供述。 固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1、辯稱:係應徵與博奕性質有關娃娃機臺工作,客戶賭玩前須先把錢匯入某帳戶內,以免事後賴帳,對方告知工作內容即提領客戶匯入款項。當初未及細想,聽信對方所言客戶匯款、公司金融卡;又為求節稅,故需使用許多不同卡片云云。 2、惟其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洵堪認定。 2 告訴人吳珍兒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吳珍兒、陳章鎮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合作金庫帳戶後,經被告提領等事實。 3 告訴人陳章鎮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附表所示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 5 1、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佐證被害人林信岳遭詐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後,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
三、是核被告黃晨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何先生」、「劉錦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一提款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所犯附表所示各次提款行為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四)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並提領同一犯罪集團詐騙贓款 ,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947、34452、34806號起訴暨偵字 第36028號追加起訴(簡稱前案),現由貴院(玉股)以111年度審 訴字244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上 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信岳 不詳 110年9月27日 16時34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9月27日16時37分許 ②110年9月27日16時39分 ③110年9月27日16時40分許 ①60,000 ②60,000 ③29,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吳珍兒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1時28分許,以LINE聯繫吳珍兒,佯為其外甥因投資需要借款云云 110年10月4日 14時16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0月5日 8時42分許 ②110年10月5日 8時43分許 ③110年10月5日 8時44分許 ④110年10月5日 8時48分許 ①20,000 ②20,000 ③20,000 ④13,000 ①②③ 臺北市○○區○○路000號 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 陳章鎮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2時許,以電話、LINE聯繫陳章鎮,佯稱朋友因欠債需要借款云云 110年10月4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28號
被 告 黃晨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維欲找工作,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循報紙徵才廣告電 話與某徵才者聯繫後,對方表示為帶有博奕性質娃娃機,並 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為「何先生」、「劉錦榮 」與黃晨維聯繫,工作內容為先領取不詳來源之金融卡,再 依「劉錦榮」指示提領款項上繳,酬勞為提領金額之2%,黃 晨維從「劉錦榮」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 度不高,且係使用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 所提領款項卻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而係交由不詳之人等異 常情節,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劉錦榮」及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貪圖報酬 ,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與「劉錦榮」及收 取贓款之人,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3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依「劉錦 榮」指示,至某處領取附表之提款卡,黃晨維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黃晨維再依「劉錦榮 」指示,持附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如附表所示,復依 「劉錦榮」指示將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予上游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匯款帳戶查調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湯素猛、城瑋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晨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然辯稱:我是要應徵工作,對方說是娃娃機台,因為有博羿性質,客戶要玩之前要先把錢匯入某帳戶內,因為怕客戶輸了不付款,所以要客戶先匯款,他說的工作就是把客戶匯入的款項提出來。我當初沒想那麼多,他們只是說這是客戶的錢,卡片是公司的卡,因為要節稅,所以需要很多不同的卡片等語。 ㈡ 告訴人劉湯素猛於警詢中之指述、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湯素猛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城瑋佑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城瑋佑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㈣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 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後,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何先生」、「劉錦榮」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9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 ,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劉湯素猛(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9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湯素猛,佯為其姪子,並稱因朋友需要借款云云 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13分 8萬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28分 ②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 ③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31分 ④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33分 (龍江路322號) 20,005 20,005 20,005 10,005 2 城瑋佑(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於臉書張貼貸款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與城瑋佑聯繫,佯稱可借貸160萬玩,需先匯手續費云云 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30分 3萬(以曾建勝帳戶匯款) 同上 ①110年10月5日下午2時4分 ②110年10月5日下午2時5分 (民權東路3段37號) 20,005 1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