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9號
TPDM,111,審簡上,9,202204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9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715號、第1939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聖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林千又新臺幣拾伍萬元,並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各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林千又指定帳戶。
事 實
一、黃聖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一)於 109年2月間,以line聯繫彭定發,佯稱可以網路投資獲利, 致彭定發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10萬元至前開帳戶;(二)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 繫潘宇軒,佯稱可以網路投資獲利,致潘宇軒陷於錯誤,於 109年4月26日,匯款19萬5,000元至前開帳戶;(三)林千又 於109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與Facebook暱稱「邵麒」、LIN E暱稱「妍」、LINE帳號「yan1194」及「Qian」之人聯繫後 ,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下注網路遊戲,復於附表所示時 間及地點,以匯款或現金存款共計29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嗣經潘宇軒、林千又發覺被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 千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宇軒、林千又、被害人彭定發警詢時之指述均相符,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銀行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判處 被告緩刑等語。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未賠償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得 告訴人等原諒,未盡力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其犯後 態度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上情,僅論處被告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2萬元,與上開情節相較,顯屬過輕,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五、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並非難以查知,被告交付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 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因詐欺而受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增 加被害人尋回贓款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使詐欺正犯得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危害人民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 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情 ,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千又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4月 12日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千又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現從事搬家工作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 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六、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 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 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



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 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 案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千又達成和解,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15號、第193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第1行:黃聖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 該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第12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頁犯罪 事實第16行: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車手成員先後於109年4 月23下午2時許、24日晚間7時32分許、25日下午4時55分 許,及26日下午3時許,均持黃聖閔申辦該帳戶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處將詐得款項以現金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黃聖閔以上述手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2、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 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 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 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 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 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再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 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欺所 得之款項匯至被告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後提 領,再由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擔任車手成員持被告申辦該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於本案發 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前述中國信託銀 行之交易紀錄所示,已與銀行間有相當期間交易來往之經 驗,卻任意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 詳之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 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認犯行,其自白與卷內事證相 符,足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將其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如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交付 之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持被告交付提款卡提領出,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單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向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潘宇軒、林千又 、被害人彭定發等人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所犯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已敘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不法犯罪,而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充作收取、提領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 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據起訴,並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告知該項罪名而充分保障被告程序上之防禦權, 又關於被告同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移送併辦之告訴 人林千又遭詐騙部分,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但因與起 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本院審易卷附110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相符;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國內金融交 易秩序,造成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之財產因詐欺而受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增加被害 人尋回贓款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使詐欺正犯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危害人民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 犯後於警詢中否認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情 ,迄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二)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 予不詳之人後,於該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顯 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後, 立即遭不詳之人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提 領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移送併辦,檢 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15號
第19394號
  被   告 黃聖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一)於10 9年2月間,以line聯繫彭定發,佯稱可以網路投資獲利,致 彭定發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至前開帳戶;(二)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繫 潘宇軒,佯稱可以網路投資獲利,致潘宇軒陷於錯誤,於10 9年4月26日,匯款19萬5,000元至前開帳戶二、案經潘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宇軒、被害人彭定發英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被害人遭到詐騙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37號
  被   告 黃聖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0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聖閔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Facebook刊登不實之打工兼差訊息,林千又於109年4 月8日晚間11時許,與Facebook暱稱「邵麒」、LINE暱稱「 妍」、LINE帳號「yan1194」及「Qian」之人聯繫後,陷於 錯誤而依其等指示,下注網路遊戲,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 點,以匯款或現金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嗣經林千又發覺被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千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聖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千又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使用ATM現金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卷(二)P1 33】。
㈣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卷(一)P18 7】。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之詐欺取財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15號、第19 39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案件 (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