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312、2313、2314、23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53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 人匯款時間補充「同日時19分」、匯款金額更正為「5萬元 、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匯款時間更正為「51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匯款時間更正為「14分」;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智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 1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 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等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於 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離婚、有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於改行簡易 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 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 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 至3,500元(見偵緝字2312卷第48頁),為被告利益計,以3 ,000元為被告本案報酬,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 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
被 告 陳俊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智前於民國105年5月及7月間,分別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2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 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3500元之價 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謝明妃、仝安妤、林宇藩、陳 筱潔、陳怡臻、陳藝安、王郁綺、彭文國、林俊翔等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明 妃、仝安妤、林宇藩、陳筱潔、陳怡臻、陳藝安、王郁綺、 彭文國、林俊翔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妃、仝安妤、林宇藩、陳筱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陳怡臻、陳藝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王郁綺、彭文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俊 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賣了3000~3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明妃、仝安妤、林宇藩、陳筱潔、陳怡臻、陳藝安、王郁綺、彭文國、林俊翔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 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 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左松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明妃 110年6月初起 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加入LINE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匯款在遊戲博弈網站OHO上玩遊戲獲利云云。 110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2 仝安妤 110年6月14日起 透過臉書求職粉絲專頁「Qs派遣天眼通」,再加入LINE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工作內容為聽從經理指示操作ElpariMarkets投資網頁,每月薪資新臺幣2萬8000元云云,告訴人工作五天後,再向告訴人佯稱:無法繼續僱用告訴人,介紹另一工作,以告訴人自己的帳號繼續操作云云。 110年6月24日17時54分許 10萬元 3 林宇藩 110年6月25日起 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110年6月24日20時6分許、同日20時7分許 5萬元、5萬元 4 陳筱潔 110年6月26日起 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加入LINE群組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10萬元 5 陳怡臻 110年6月11日起 透過臉書刊登Times-人力會社徵才貼文,再加入LINE聯繫,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助理協助統計損益云云,嗣後又向告訴人佯稱:可在NIRVANA. FINIGM.COM網站儲值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6月24日18時1分許 2萬8000元 6 陳藝安 110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起 透過INSTAGRAM交友平台刊登投資廣告,再加入LINE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利用虛擬貨幣賺取獲利云云。 110年6月24日19時20分許 3萬2000元 7 王郁綺 110年6月24日起 透過IG社交軟體,再加入LINE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幣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很高云云。 110年6月24日19時56分許 2萬5286元 8 彭文國 110年6月24日起 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加入LINE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做小額投資云云。 110年6月24日20時55分許 10萬元 9 林俊翔 110年6月21日1時許 透過投資廣告,再加入LINE聯繫,向告訴人佯稱:一天可獲利幾千塊,投資10萬可獲利180萬云云。 110年6月25日17時1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