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80號
TPDM,111,審簡,780,202204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豪




陳緯政


蕭揚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
7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元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緯政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揚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XR,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蔡元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1 0元至1,000元不等,每台5元至300元」更正為「50元,每台 20元」,並補充「被告蔡元豪陳緯政、蕭揚庭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 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 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是核被告蔡 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陳緯政、蕭揚庭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蔡元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001至尊麻將城 」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蔡元豪自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間止,先後接連多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 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 論以一罪。
㈤被告蔡元豪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蔡元豪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被告陳緯政、 蕭揚庭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蔡元豪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蔡元豪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蔡元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和「001至尊麻將城」經營賭博網站收取賭客自摸金額5%的水錢,伊分到其中2成的水錢,獲利約新臺幣1、2萬元等語,則依有利被告蔡元豪之方式估算,認其實際分得之水錢金額為1萬元,此為被告蔡元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74號
  被   告 蔡元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緯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揚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豪自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001至尊麻將城」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蔡元豪負責經營 可供不特定公眾得連結登出入之至尊麻將城賭博網站(網址 :http://cbcg.tw,下稱至尊麻將城網站),使用管理帳號 設定各會員帳號及密碼,供不特定人士聚眾賭博,並於臉書 上發布至尊麻將城網站之相關訊息,使不特定人士透過訊息 將蔡元豪所使用之LINE暱稱「蔡阿酷」帳號加為好友聯絡, 再由蔡元豪提供下載網址、邀請碼使賭客進入至尊麻將城網 站,以此方式招攬陳緯政、蕭揚庭、李瑞昇羅廷宇許維 麟、侯昀妤黃晴愉陳宏榮黃培珉等不特定之賭客(李 瑞昇、羅廷宇許維麟侯昀妤黃晴愉陳宏榮黃培珉 等7人涉犯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使該等賭客各自 基於賭博之犯意加入至尊麻將城網站,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 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並由蔡元豪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賭客對匯賭資,匯款賭資為1比1,蔡元豪確認收款後 再將相對應賭資積分轉讓至賭客遊戲帳號內,以進行網路賭 博,賭博方式為麻將,每局遊戲底台為新臺幣(下同)10元 至1,000元不等,每台5元至300元不等,如贏牌,可將贏得 之賭金兌換現金,蔡元豪並自每次賭客自摸之金額中抽取5% 為水錢,以此方式謀取利益,合計約獲利2萬元。嗣於110年 11月24日12時17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蔡元豪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手 機1支,復經勘查採證手機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元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至尊麻將城網站可用現金儲值點數,贏的錢可以換回現金。 2、被告蔡元豪有招攬被告陳緯政、蕭揚庭、李瑞昇羅廷宇許維麟侯昀妤黃晴愉陳宏榮黃培珉等人加入至尊麻將城網站,並於賭客自摸時可抽成2%至5%之水錢。 3、賭客匯款至被告蔡元豪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跟客服換錢。 2 被告陳緯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緯政係透過被告蔡元豪加入至尊麻將城網站,並匯款至被告蔡元豪玉山銀行帳戶對匯賭資。 3 被告蕭揚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揚庭係透過被告蔡元豪加入至尊麻將城網站,並匯款至被告蔡元豪玉山銀行帳戶對匯賭資。 4 同案被告李瑞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李瑞昇係透過被告蔡元豪加入至尊麻將城網站,並匯款至被告蔡元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匯賭資。 5 同案被告羅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羅廷宇係透過被告蔡元豪加入至尊麻將城網站,並匯款至被告蔡元豪玉山銀行帳戶對匯賭資。 6 同案被告許維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許維麟係透過被告蔡元豪加入至尊麻將城網站,並匯款至被告蔡元豪玉山銀行帳戶對匯賭資。 7 同案被告侯昀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侯昀妤係透過被告蔡元豪加入至尊麻將城網站,並匯款至被告蔡元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匯賭資。 8 同案被告黃晴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黃晴愉係透過被告蔡元豪加入至尊麻將城網站,並匯款至被告蔡元豪玉山銀行帳戶對匯賭資。 9 同案被告陳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陳宏榮係透過被告蔡元豪加入至尊麻將城網站,並匯款至被告蔡元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匯賭資。 10 同案被告黃培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黃培珉係透過被告蔡元豪加入至尊麻將城網站,並匯款至被告蔡元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匯賭資。 11 被告蔡元豪李瑞昇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9張、被告蔡元豪羅廷宇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31張、被告蔡元豪陳緯政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0張、被告蔡元豪許維麟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8張、被告蔡元豪侯昀妤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1張、被告蔡元豪與蕭揚庭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7張、被告蔡元豪黃晴愉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9張、被告蔡元豪陳宏榮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蔡元豪招攬賭客加入至尊麻將城網站,並負責與賭客對匯賭資。 12 被告蔡元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蔡元豪與賭客對匯賭資。 13 羅廷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羅廷宇匯款至被告蔡元豪玉山銀行帳戶對匯賭資。 14 被告陳緯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陳緯政匯款至被告蔡元豪玉山銀行帳戶對匯賭資。 15 許維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許維麟匯款至被告蔡元豪玉山銀行帳戶對匯賭資。 16 侯昀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侯昀妤匯款至被告蔡元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匯賭資。 17 黃培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黃培珉匯款至被告蔡元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匯賭資。 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56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手機1支。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1月14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 1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蔡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緯政、蕭揚庭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而扣案之 手機1支,係被告蔡元豪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蔡元豪因本件犯 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