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榕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20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榕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榕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2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榕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告訴人柯美霜受騙陷於 錯誤提出款項後,被告擔任前往收取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 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是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 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 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檢察官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獲取不法利 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可 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
素行、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 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 ,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6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美霜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共分36期,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第1至35期給付7,000元,第36期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
被 告 許榕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榕富於民國110年3月2日之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 0年3月2日9時40分許,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喬裝成檢警人 員以電話聯絡柯美霜,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繳 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示清白云云,柯美霜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12時許,先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臨櫃提領現金70 萬元後,靜待詐欺集團指示交款,許榕富則於同日13時25分 許,接受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附近,向柯美霜拿取上開70萬元款項 ,再將之交予受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水之不詳車手,渠等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 團取得詐騙款項,並可獲得每月5萬元之約定酬勞。嗣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美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榕富於偵查中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美霜於警詢時之指述 3 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存摺影本、對帳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之叫車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不詳收水車手及其他佯裝檢警人 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被告獲得前開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