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42號
TPDM,111,審簡,54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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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麗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109號、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111年度審訴字第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麗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高麗秋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將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 ,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 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 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 ,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 2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連鎖便利商店7- ELEVEN桂明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 方式寄送至7-ELEVEN臺中衛道門市予真實身分不詳、網路上 自稱貸款代辦業者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5日 上午10時29分許,冒充告訴鍾英香之侄致電,佯稱急需現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應廠商貨款云云,致鍾英香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高 麗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陳重宇提 領一空【陳重宇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就此所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22號判決有罪在案;至於鍾英香另又匯款18萬元至其他



人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部分,擔任車手頭、提款車手、收水 等工作陳冠廷黃新凱張嘉瑋李奕暄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嫌,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以109年度 偵字第31204號、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第1501號起訴而繫 屬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80頁)】,而掩飾該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鍾英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暨鍾英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麗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鍾英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鍾英香所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㈣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㈤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㈥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31204號、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第1501號起訴書 等件。
三、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確 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 會防衛之效。
 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所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被告所幫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雖 持本案台新帳戶向告訴人詐得款項10萬元,然此核屬詐欺暨 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 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因已交付 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可隨時掛失補辦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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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