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惠倩
選任辯護人 鐘煒翔律師
詹豐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惠倩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5行:鄧李阿月過世後所遺留在金融機構即臺北萬 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遺產。
2、第1頁第7至9行:鄧李阿月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 斯時起其生前同意鄧惠倩代理提領存款之授權已失效力, 如要提領、轉帳或訂定契約等,需經鄧李阿月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始得提領、轉帳或簽訂契約等處分 ,竟未得鄧李阿月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3、第2頁第2行:分別使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國泰世華銀 行萬華分行之承辦行員均陷於錯誤。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記載「1張提存款交 易憑條」部分,更正為「提存款交易憑條2張」。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辦理手續」欄:由鄧李阿月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900元部 分記載,應增加:將該款項匯款至鄧李阿月申辦之臺北萬 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64、228頁) 。
2、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鄧李阿月死亡證明書。 3、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被告提出民國111年1月25日與其他繼承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他字第5883號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 148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 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 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 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 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 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 ,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 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 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 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 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行,已明確說明被告持偽造台北富邦銀行整存 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 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取款憑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分別向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行員行使,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 而辦理,顯已論述被告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實,可認公訴 意旨就本案被告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起訴,僅所犯 法條部分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說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各編號「偽造文書」欄所示私文書內盜用鄧 李阿月之印鑑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間接正犯: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均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服務人 員領取、匯款鄧李阿月帳戶內款項,均為間接正犯。(四)接續犯:
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於附表編號1 、4所示於109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8日2日於密接時間、地 點偽造鄧李阿月名義之取款憑條、匯款單等文書書並持交 予承辦行員而行使,既係侵害同一法益,均應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六)數罪:
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 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及被告雖稱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犯本案動機、目的僅係為貪圖方便 、並非有任何侵占鄧李阿月遺產之意,提款目的均係為轉 存入照顧父親所設之專款帳戶,且該款項包含利息均為公 款,然縱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節,顯屬刑法第57條量 刑因素,而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適當刑度;又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其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輕刑度為有 期徒刑2月,且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體犯罪情狀,難 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上開最低 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之情,併 此說明。
(八)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為使照顧者方便進行日常採買所需 ,而授權照顧者可自行提領其存款,直至被照顧者過世, 照顧者仍持續提領款項為人之常情,且被告誤以為父親於 配偶過世後仍可代理配偶家務,而受其父親指示提領鄧李 阿月所遺留之存款,乃誤認法律,欠缺不法意識,依刑法 第16條但書得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 惟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 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 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 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 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 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 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 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是從事特定職業之人, 對於該職業應遵守之法規或準則,只要透過進修或職業管 道就可知悉,其錯誤即屬可避免,不能謂有無法避免之正 當理由,尤為當然。是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 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 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 ,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 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 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 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紀 為56歲之成年人,其並陳其大學畢業,擔任社區總幹事、 在物業保全公司任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可悉 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一定社會閱歷,並觀被告 於109年5月18日在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辦理解除鄧李阿 月定期存款,並辦理匯款事宜,經該銀行提出臨櫃作業關 懷客戶提問所填寫內容,則表示辦理匯款目的為:「分散 存」,其他部分填寫母親住院需要醫藥費,國泰提較方便 故轉存國泰」等語,或稱提領目的為「醫藥費」等,顯刻 意隱瞞母親鄧李阿月過世之情,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表 示:母親過世後,父親擔心母親帳戶被凍結,只有我知母 親帳號密碼,所以指示我將鄧李阿月名下帳戶內現金全部 領出,避免帳戶凍結不便提領,所以我沒有跟銀行人說母 親過世,我們擔心要全體繼承人領比較麻煩等語(見他字
第5883號偵查卷第32、164頁),可徵被告對於繼承相關 規定知之甚稔,才刻意隱瞞銀行人員辦理解約、轉帳、提 款等事宜,難認被告有何欠缺違法性意識甚明。是辯護意 旨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母親鄧李阿月王后 死亡後,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得鄧李阿月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即擅自盜用所保管鄧李阿月印鑑章,將鄧李阿月 身前所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款項分別匯入鄧李阿月帳戶或 被告個人帳戶,被告再將款項領出或辦理轉帳,未採取正 當程序因此引起糾紛,且欠缺法治觀念,損及金融機構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兼衡所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關 係,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始坦承犯行,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原 諒,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考量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 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被告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十)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為圖一時便宜行事,所領取款項雖 均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但使用在母親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及經手足同意後,作為照顧年邁父親之款項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被告 提出之「媽帳戶明細」、「109年度、110年度爸生活基金 帳戶明細」、「110年度公款帳戶」、「111年公款帳戶」 、被告個人申辦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明細、「鄧家 ~家庭會議」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領款項流向說明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所為,尚非惡性重大,堪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被害人間均為手足至親,倘若因本案衝突導致手足之情破
裂,陷於難以修復之困境,應非本案相關人等所樂見,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三、沒收:
(一)偽造之私文書、印文及署押: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 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文書」欄盜蓋之印文 ,均為盜用被告所保管「鄧李阿月」真正印鑑章所蓋用 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關於被告 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之單據均因分別 交付予銀行、郵局收執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所提領款項合計108萬2193元,其中部分款項作為 支付鄧李阿月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作為照顧父親費用,最後餘款則分配予鄧李阿月之 全體繼承人,並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印文 罪名、宣告刑 1 109年5月18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台北富邦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共4張,盜蓋鄧李阿月印文共5枚)。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共2張,盜蓋鄧李阿月印文共4枚)。 3.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共2張,盜蓋鄧李阿月印文共2枚)。 鄧惠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2張,盜蓋鄧李阿月印文共3枚)。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張,盜蓋鄧李阿月印文1枚)。 2 109年5月19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1張,盜蓋鄧李阿月印文1枚)。 鄧惠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5月27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盜蓋鄧李阿月印文1枚)。 鄧惠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6月8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盜蓋鄧李阿月印文共3枚)。 鄧惠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張,盜蓋鄧李阿月印文1枚)。 5 109年6月20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盜蓋鄧李阿月印文1枚)。 鄧惠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67號
被 告 鄧惠倩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惠倩與鄧嘉宏係姊弟關係,2人之母鄧李阿月於民國109年 5月17日因病死亡,鄧惠倩明知鄧李阿月死亡後,其名下財 產已為遺產,屬於鄧李阿月全體繼承人(即鄧安連、鄧嘉宏 、鄧惠卿、鄧惠娟、鄧惠芳、鄧惠玲、鄧惠萍、鄧惠倩)公 同共有,鄧李阿月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 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 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且鄧李阿月已死亡,其 生前同意鄧惠倩代理提領存款之授權已失效力,竟仍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上開鄧李阿月繼承人之同意,於附表一 至三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巿萬華區萬大路482號1樓之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 ,址設臺北巿忠孝西路1段114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萬大路郵局(下稱臺北萬大路郵局),及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萬華 分行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手續,在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上 ,盜蓋鄧李阿月之印章,表示鄧李阿月向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匯款至其他帳戶及提領現金等意思,而 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臺北郵局及 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不知情承辦職員而行使之,使承辦職 員誤信鄧李阿月仍在世,且鄧惠倩係經鄧李阿月授權提領款 項之人,而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交付提款金額予鄧惠倩,或 代為辦理轉帳程序,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權益及金融機關 帳戶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鄧嘉宏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鄧惠倩之供述 1、被告坦承在鄧李阿月死亡後,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融機構以鄧李阿月名義辦理提款、轉帳等手續,並製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私文書 2、被告供稱未向金融機構職員陳明鄧李阿月已死亡,因為如金融機構職員知悉鄧李阿月已死亡,就沒辦法領款,要全體繼承人領,會比較麻煩 二 告訴人鄧嘉宏之指訴 被告提領鄧李阿月遺產前,並未告知告訴人 三 臺北富邦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臺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 被告以鄧李阿月名義偽造之文書 四 鄧李阿月在臺北富邦銀行、臺北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 被告以鄧李阿月名義,提領鄧李阿月帳戶存款並轉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盜蓋鄧李阿月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鄧惠倩為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2犯行係分別基於提領已過世鄧李阿月帳戶款項 之單一犯意,於109年5月18日、109年6月8日同一日,先後 至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臺北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 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各論以 一罪。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8日、5月19日、5月27日、6月8 日及6月2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部分
編號 日 期 辦 理 手 續 偽 造 之 文 書 1 109年5月18日 將4筆合計95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將40萬元匯至鄧李阿月臺北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25萬元匯至鄧李阿月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再將其中202180元匯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4張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背面、2張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張提存款交易憑條盜蓋鄧李阿月印章 2 109年5月19日 由鄧李阿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4900元 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鄧李阿月印章 3 109年6月20日 由鄧李阿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1555元 在提存款交易憑條上盜蓋鄧李阿月印章 附表二:臺北萬大路郵局部分
編號 日 期 辦 理 手 續 偽 造 之 文 書 1 109年5月18日 由鄧李阿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7萬元、40萬元 在2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鄧李阿月印章 2 109年5月27日 現金提款17000元 在1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鄧李阿月印章 3 109年6月8日 現金提款6600元、16756元 在2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鄧李阿月印章 附表三: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部分
日 期 辦 理 手 續 偽 造 之 文 書 1 109年5月18日 由鄧李阿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萬元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取款憑證上盜蓋鄧李阿月印章 2 109年6月8日 提領現金282元 在取款憑證上盜蓋鄧李阿月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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