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儀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6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3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
6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
20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儀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儀蔚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雨蓁」之人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用帳戶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之使用。賴儀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者當可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並無支付費用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賴儀蔚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劉柏亨(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賴儀蔚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連同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其臺北市萬華區住家附近路旁,一併提供予「蔡雨蓁」使用,賴儀蔚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嗣「蔡雨蓁」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及帳戶,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轉出時日,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上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古玉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唐郁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儀蔚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647卷第147至148頁,偵字第3 634號影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 審簡字卷第6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 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 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㈣累犯: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 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 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收取他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連 同自己申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並使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其與上開被害人等部分和解(詳見附表二「和解情 形」欄);併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647號卷第148頁)。被告固與附 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支 付任何款項與上開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簡字卷第67至68頁),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 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 之金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徐千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轉出時日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古玉芬 (提告) 110年7月29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探探」交友軟體自稱「林建騰」與古玉芬聊天並引誘古玉芬下載交易平台app「FLFT」後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幣賺錢云云,致古玉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30日 17時17分06秒 5萬元 賴儀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儀蔚中信帳戶) 110年7月30日 17時19分23秒 4萬9,990元 起訴部分 2 賴淑如 110年7月29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mie」向賴淑如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fdlityex」(https://www.esgexvip.com),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淑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30日 18時58分25秒 6萬1,442元 賴儀蔚中信帳戶 110年7月30日 18時59分55秒 6萬1,550元 111年度偵字第1387號移送併辦部分 3 唐郁筑 (提告) 110年7月29日12時38分前某時許 (併辦意旨書所載「110年7月7日19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CMB與唐郁筑結識後,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子濤」向唐郁筑佯稱:可在網站OMGFIN投資獲利云云,致唐郁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9日12時38分12秒 97萬0,389元 劉柏亨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9日 ①12時38分52秒 ②12時39分17秒 ①48萬元 ②49萬0,4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634號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古玉芬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古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647號卷第17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647號卷第19至2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2647號卷第23頁、第65至6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647號卷第61頁)。 5、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32647號卷第71至73頁)。 6、行動電話「林建騰」照片、詐騙投資平台「LAMX」交易及客服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647號卷第79至9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8794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647號卷第93頁、第109至112頁)。 未和解 2 賴淑如 1、證人即被害人賴淑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87號卷第31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87號卷第39至41頁)。 3、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見偵字第1387號卷第43至45頁、第51頁)。 4、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字第1387號卷第4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8794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647號卷第93頁、第109至112頁)。 6、賴儀蔚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87號卷第25頁)。 未和解 3 唐郁筑 1、證人即告訴人唐郁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4號影卷第53至5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4號影卷第9至13頁、第1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34號影卷第69至7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634號影卷第105至109頁)。 5、網路帳戶轉帳明細擷取畫面(見偵字第3634號影卷第63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7日作心詢字第110090113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34號影卷第73至77頁)。 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唐郁筑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67至6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