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60號
TPDM,111,審簡,360,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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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曜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 1
2、27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曜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頁第17行:「賴耀民」之記載,應更正為 「賴曜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
   被告所犯該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   亦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可認被告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查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交 簡字第26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紀錄所載經科刑及執行 之情狀,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 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之 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利用工作之際,分別竊取一同工作同仁之皮夾或施工現場業主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協議,就告訴人黃世維部分,被告已於110年3月2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與告訴人馬尚文則協議分期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審簡卷第37頁),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仿是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考量被告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整體數罪應予非難之程度,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所載之財物,就所竊取告訴人黃世維所有皮夾部分 ,除皮夾內現金2萬元外,其餘被告已自行將所竊得之皮 夾,及皮夾內所放置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i- Cash等均主動交還給告訴人黃世維,業據被告黃世維陳述 甚詳(見26312號偵查卷第58頁),另所竊得告訴人馬尚 文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部分,亦分別由被告主動交 還或由警方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馬尚文具領部分,亦據告 訴人馬尚文陳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可認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取告 訴人黃世維現金2萬元部分,雖未扣案或歸還告訴人,但 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黃世維達成和解,和解約定金額為1萬 元,並於111年3月2日給付該款項乙節,均如前述,縱告 訴人黃世維就其他所竊財物不予求償,然為避免被告仍坐 享犯罪所得,應徹底剝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不當利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12號
第27412號
  被   告 賴曜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曜民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另因違反藥事法之轉讓偽藥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同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惟其不思戒慎行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為以下行竊作為:




(一)於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41分至下午1時許前某不詳時刻,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徒手竊得黃世維置放 隨身包內廠牌COACH長夾,發現內含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 、i-Cash卡,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 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悠遊卡等物, 隨即將現金收入囊中,猶於翌(8)日持所竊i-Cash卡光顧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7-ELEVEN龍莊門市供己花銷。嗣黃 世維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向賴耀民提及財物遭竊並已 報警,賴曜民認事跡敗露,始將獨缺現金之皮夾歸還。(二)於110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馬尚 文住家內進行粉刷油漆工程時,見馬尚文將其廠牌型號iPho ne 11 Pro Max手機1部(內有日本DOCOMO卡號GZ000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市價約4萬元)放在臥室內疏未看管,又萌 生貪念,徒手竊取放入隨身口袋內,適逢馬尚文心急如焚向 其探詢手機下落,猶面不改色否認知情。惟其雖行竊得逞, 事後獲悉已遭屋主懷疑,為規避刑責竟掩耳盜鈴,私下將手 機(未含SIM卡且已損壞)從屋外塞入馬尚文住家大門上方門 牌後窗戶夾縫中,向僱主鄭欽文透漏手機下落,經鄭欽文轉 知馬尚文報警,為警到案通知說明後,又交出失竊SIM卡, 物歸原主,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黃世維馬尚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曜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固不否認有取得告訴人黃世維皮夾、告訴人馬尚文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1、辯稱略以: (1)在工地大門口拾獲告訴人黃世維皮夾,當下知悉告訴人黃世維尋找時,卻擔心招致誤會予以隱瞞,迨聽聞告訴人黃世維告知嚴重性,始趕緊交還云云。 (2)在告訴人馬尚文臥房內發現其手機,正取來觀賞,適其回房而順手塞入口袋,其後擔心誤會未承認拿手機,事後有放回手機並留下字條,以免受良心譴責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洵堪以認定。至其如上置辯,應屬卸責之詞,既不合常理,且難以採信。 2 告訴人黃世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竊盜犯行及其財物損失。 3 7-ELEVEN龍莊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竊得告訴人黃世維皮夾後,猶持其中i-Cash卡隨意花銷使用。 4 告訴人馬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竊盜犯行。 5 (1)證人鄭欽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與證人鄭欽文間即時通訊平臺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3)刑案蒐證照片3張。 佐證被告通知證人失竊手機所在位置,觀諸卷附蒐證照片,顯難以想像有人將手機置放該處。 6 扣案SIM卡、贓證物照片、認領保管單。 被告於警詢時交出失竊SIM卡,業已發還。 二、核被告賴曜民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其:
(一)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
(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後,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其行竊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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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