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96號
TPDM,111,審簡,19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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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 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驊


李沅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8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沅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王聖驊友鼎實業 有限公司名片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0782號卷第75頁)」 、被告王聖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李沅澤於準備程序 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聖驊李沅澤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案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行為情節,及告訴 人受損害金額,及被告王聖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收取逾上開 金額半數之264萬元(計算式:380萬元扣除李沅澤收取之11 6 萬元=264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卷第34頁 )等情,足見被告王聖驊於本案犯行參與情節程度較被告李 沅澤為重,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被告2人連帶給付告訴人236萬元(被 告2人應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各給付50萬元,其餘款項 應自111年2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1萬5,000元至滿額



為止),被告王聖驊迄至111年3月底止,已依前開和解條件 給付53萬元(111年1月4日給付50萬元、111年2月28日給付1 萬5,000元、111年3月31日給付1萬5,000元);被告李沅澤 迄至111年3月底止,未能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僅於111年2 月28日給付5萬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6紙存卷 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卷第63至64頁,110年 度審簡字第1727號卷第39至45頁,111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卷 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王聖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酒吧服務生,月收入3萬5,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616號卷第112頁);被告李沅澤於本院訊問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媒體公司上班擔任製作人助理 ,月收入2萬8,000元,需扶養子女及父親,另有汽車貸款及 當鋪借款等負債,每月需償還2萬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王聖驊因本案犯行所得264萬元,而已賠償告訴人53萬元 ,業如前述;被告李沅澤因本案犯行獲得116萬元,此據被 告李沅澤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卷第34 頁),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則被告王聖驊尚有211萬元(計



算式:264萬元-53萬元=211萬元)、被告李沅澤尚有111萬 元(計算式:116萬元-5萬元=111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 ,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 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 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82號




  被   告 王聖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明賢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沅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驊李沅澤前均從事靈骨塔仲介業務,其等獲悉賴庭榆 有意出售擁有之靈骨塔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至6月間,先後 對其誆騙略謂:有不詳買家欲購買賴庭榆之塔位,惟要求須 配有骨灰罐及內膽,遊說賴庭榆增購配件俾利出售云云;或 稱:原定與賴庭榆共同出售塔位之賣家臨時未到,賴庭榆原 有塔位套數不敷買方需求,要求添購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簡稱龍巖塔位及其權狀);或稱:購買塔 位時被龍巖企業刁難,要求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始 給予權狀云云;或稱:買方要求賴庭榆出具履約保證金以示 誠意云云;或稱:靈骨塔交易因骨灰有破損瑕疵且交貨延期 ,須先賠付違約金,買家方願繼續交易云云。使賴庭榆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以為自己先購入王聖驊李沅澤等2人指定 之殯葬商品數量及繳付疏通費及保證金後即可順利出售手中 擁有之靈骨塔位,遂陸續在新北市新莊區聯合辦公大樓、臺 北市○○區○○街○○○○○○市○○區○○路00號等處,依指示交付其等 合計達380萬元。嗣王聖驊李沅澤始終無法為賴庭榆完成 塔位買賣交易,賴庭榆始察覺受騙,憤而提告,遂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賴庭榆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先前從事靈骨塔位仲介,有幫告訴人賴庭榆詢問出售塔位事宜,以及事後簽和解書承認詐騙告訴人等事實。 2 被告李沅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有進行相關靈骨塔位交易,並因而取得款項,惟辯稱:系爭款項源自兩人間借貸關係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庭榆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台北東門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誆騙告訴人為其仲介靈骨塔位交易卻趁機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從帳戶提款。大量購入不必要之殯葬商品。 4 告訴人提供被告王聖驊仲介購買龍巖塔位權狀4張、玉石骨灰罐提貨單共9張、翠玉骨灰罐託管單暨寄存託管憑證3張、白金內膽託管單暨寄存託管憑證10張,及其所簽為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之收款證明收據、處理龍巖塔位領款收據,保證成交協議書。 5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李沅澤間還款協議書影本、被告李沅澤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照片1張、LINE交談紀錄照片12張、委託購買內膽之領款收據、借據。 6 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書。 證明被告2人事後曾私下向告訴人坦承詐騙推銷靈骨塔周邊產品,並承諾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於偵訊時指控此僅為1紙空文,被告2人迄今仍未償分毫等事實。 8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2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 佐證告訴意旨所述,被告2人疑似先以虛構買家當幌子,再不斷藉各種話術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其中200萬元遭被告李沅澤花用等事實。 9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大安分行、台北東門郵局存摺內頁影本2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確有從自己帳戶提領大量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聖驊李沅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又其等:
(一)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對告訴人歷次施用詐術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施以數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
(三)於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8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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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