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63號
TPDM,110,訴,1063,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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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任辯護李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896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ㄧ、陳俊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豐」、「AGO 」、 「ARIEL 」、「CHEN JIA LIN」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三豐」於民國11 0年9月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付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給陳俊宇後,於110年9月9日由「ARIEL 」在比利時國境內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3,17 1公克)裝入紙箱內,以「CHEN JIA LIN」為收件人、「000 0000000」為聯絡電話、「No.305,ZIPCODE:97305 NANHAI 8 ST.HUALIEN CO UNTY,Taiwan(ROC )」(即花蓮縣○○鄉○ ○○街000 號,綠野和風民宿)為收件地址,自比利時國寄送 上開包裹1 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BE,下稱本 案包裹),並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於110年9月22日運抵臺灣 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X光儀檢視後,扣得以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承裝、內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 愷他命(詳細毒品數量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案包裹,惟 警為追查前揭毒品來源,遂將本案包裹與不知情之郵局人 員運至臺北市大安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並轉花蓮郵局投遞,經郵務士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8



分許,撥打收件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為陳俊 宇所接聽並確認投遞地址、投遞時間,然經投遞後,並無人 前往收取包裹,嗣陳俊宇接獲「三豐」之通知,要求其丟棄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陳俊宇遂於110 年 9月24日晚間開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之台灣中油北海加油站( 下稱北海加油站)附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門號丟棄於排水溝內,經警打撈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後循線查獲。嗣警於110年10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 0號拘提陳俊宇,並持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15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移送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俊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下 稱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45頁至第 24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卷附員警所提出被告所持用手機翻拍 照片下方之文字敘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



下稱偵3196卷〉第147頁至第155頁),認此部分屬員警之臆 測,認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此部分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本 院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是「三 豐」付給其,其於110年9月15日接獲「三豐」傳送之本案 包裹國際郵件號碼之訊息後,曾協助代查本案包裹之寄件狀 態,「三豐」要求其加入民宿之LINE帳號,並草擬與民宿老 闆間有關代收包裹之對話內容,於110年9月16日「三豐」有 傳送本案包裹寄送狀態之資訊擷圖給其,於110年9月24日上 午,其所持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確曾 接獲郵務士來電,於同日晚間,其開車前往北海加油站附近 ,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丟棄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辯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三豐」給我,目的是要給我查詢 大麻使用,也「三豐」說要找理由欺騙民宿老闆,要我模擬 房客與民宿老闆的對話過程,我才將訂房的草稿內容彙整後 傳給「三豐」做確認,我不知道這是否是「AGO」與民宿老 闆聯繫代收包裹的對話內容,也不知道為何包裹收件人的聯 絡電話會留我的電話。是「三豐」要我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丟棄,我才把行動電話丟棄。我沒有從比利時輸入 毒品,也未向民宿訂房,我是要跟「三豐」學種大麻,因為 「三豐」要教我國外的種法,所以材料從國外寄過來,我以 為運送包裹內是植物燈、化學肥料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 本案包裹是於110年9月9日自比利時寄出,於110年9月22日 運抵臺灣,「三豐」於110年9月15日才傳送本案包裹號碼之 圖片給被告,足見本案包裹應是由「三豐」控貨,而包裹在 空運期間,其運送狀態並非包裹寄件人所能控制,縱使包裹 內夾藏毒品,惟查詢包裹狀態本身並非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 ,且「三豐」於110年9月15日始傳送本案包裹號碼之圖片給 被告,顯然「三豐」在此之前就已知悉本案包裹資料,而這 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知,益徵「三豐」傳送本案包裹郵件號碼 給被告之目的,僅是要了解本案包裹運送狀況。又依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被告與「三豐」就運送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毒品 一事有何具體謀議,被告以為包裹內是種植大麻的工具,就 其認知,供種植大麻的物品也是違禁物,被告是直到遭警方 查獲後始知內容物是愷他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本案包裹是以「CHEN JIA LIN」為收件人、「0000000000」 為收件人聯絡電話、「綠野和風民宿」為收件地址,於110



年9月9日自比利時寄出,於110年9月22日運抵臺灣後,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X光儀檢視後察覺有異,並扣得以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夾藏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之本案 包裹,惟因警為追查毒品來源,遂將本案包裹由郵局人員 運至臺北市大安郵局,並轉花蓮郵局投遞,經郵務士於11 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撥打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 00號後,為被告所接聽並確認投遞地址、投遞時間,經郵務 士於投遞後,由綠野和風民宿業者王舷菁簽收,被告復於同 日晚間駕車前往北海加油站附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行動電話及門號丟棄於排水溝內等情,業據證人王舷菁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並有綠野和風民 宿業者LINE ID資料、「AGO 」與綠野和風民宿業者間之LIN E對話內容、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22日北松郵移字 第1100101767號函及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及包裹外觀、包裹內部物 品照片、扣案毒品愷他命秤重之照片、桃園市○○區○○○街000 號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北海加油站周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0年急聲監字第00013號通訊監察書 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員警於北海加油 站後方排水溝尋獲遭被告丟棄之行動電話1具之現場照片等 資料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773號卷〈下稱他 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4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961號卷〈下稱偵28961卷〉第39 頁至第41頁、第231頁至第239 頁、第252頁至第253頁,院 卷第273頁至第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28961卷第1 4頁、第19頁,他卷第72頁至第74頁,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包裹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詳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乙節,並有屬名收件人「CHE N JIA LIN」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重量表、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9日刑鑑字 第1108045787號函等資料在卷足憑(他卷第19頁、第51頁, 院卷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又所謂「



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 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 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 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 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 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 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 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 ,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⒉被告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三豐」提供給 我供作查詢大麻使用,我不知道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毒品, 也不清楚為何本案包裹收件人之聯絡電話會留該電話號碼云 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係於110年9月15日始知悉本案包裹 資訊,其僅係協助「三豐」代查包裹寄送情形,「三豐」才 是本案包裹之控貨人云云。然查:
 ⑴經員警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數位鑑 定後,獲悉該行動電話記事於110年9月5日即存有「0000000 000 CHEN JIA LIN 陳佳霖」之資訊,而本案包裹收件人「C HEN JIA LIN」之聯絡電話恰為「0000000000」,而該行動 電話又係供郵務人員聯繫收件人收貨所使用,且本案包裹運 抵臺灣後,郵務士於110年9月24日上午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實是由被告向郵務士約定收取本案包裹之時 間,可見「三豐」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之 目的,顯係欲供被告持以聯繫本案包裹收貨之用;參以「三 豐」於110年9月9日先以telegram傳送綠野和風民宿之LINE ID給被告,復傳送內容為「這是那個南海八街民宿line的I D,你加他幫我做個對話紀錄,包裹已經寄出來了,大概抓 個10天」之語音訊息給被告,而被告亦於110年9月15日下午 傳送其所撰寫有關請委請民宿老闆代收包裹之對話草稿給「 三豐」,之後「三豐」又傳送本案包裹之國際郵件號碼給被 告後,並傳送內容為「這是等一下給阿凱拍一下,這是他工 作的貨物編號,剛打沒接,可能等他回」之語音訊息給被告 ,再於110年9月16日傳送本案包裹之寄送狀態查詢擷圖給被 告,並傳送內容為「你住那個彩虹稻民宿跟最後南海八街寄 的那個都是同一個老闆」、「他們兩間民宿都是他的」、「 所以我可能明天叫阿凱去找你,你把你前面做的那個對話紀 錄的那個手機直接給他就好,彩虹稻的」之語音訊息給被告 等情(詳細內容可見附表三之時序表),此有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三豐」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 擷圖、通話內容譯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被告運輸毒品數位資料光碟等資料附卷可參(院卷 第42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91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第 310頁至第311頁),則依上開資料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5 日即知悉「0000000000 CHEN JIA LIN 陳佳霖」之本案包裹 收件人資訊,且於110年9月9日自「三豐」處獲悉本案包裹 已自國外寄出,且將寄送至綠野和風民宿,其亦應「三豐」 要求製作委請民宿業者代收包裹之對話內容草稿給「三豐」 ,以利「三豐」能順利請民宿業者代收本案包裹;再酌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有幫忙代查本案包裹之寄件狀況 ,透過查詢編碼可以知道航班目前飛到哪裡,「三豐」給我 的那支手機,算是在查包裹用的等語(偵28961卷第17頁,他 卷第73頁),是依上開種種事證可認,被告自「三豐」處取 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後,於110年9月9 日獲悉本案包裹已自國外寄出,期間其也曾為「三豐」查詢 過本案包裹之寄送情形,並草擬委請民宿業者代收包裹之說 詞內容給「三豐」,嗣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被告亦與郵務 士聯繫投遞本案包裹之時間等節,足見被告自始知悉本案包 裹自比利時運抵臺灣後,將送至綠野和風民宿,且將委請民 宿業者代收等情。
⑵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三豐」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 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係供其查詢包裹使用,而本案包裹之收件 人聯繫方式早於110年9月9日寄出時即已確定,果若「三豐 」事前未與被告確認將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本案包 裹收件之聯繫電話,「三豐」實難掌握本案包裹在臺灣之投 遞及收貨情形,且被告於110年9月9日即知本案包裹已寄出 ,復參諸被告與郵務士聯繫之過程,被告在第一時間並非向 郵務士表示自己沒有國際包裹,而係直接與郵務士約定本案 包裹之收取時間等情,益徵被告與「三豐」於事前即已約定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郵務士投遞本案包裹收件人之 聯繫電話,「三豐」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及門 號乃是供被告查詢本案包裹寄送狀況,以及供郵務士聯繫被 告收取本案包裹之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採 信。
⒊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要跟「三豐」學種大麻 ,運送包裹這些我以為是植物燈、化學肥料云云(院卷第89 頁),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以為包裹內是種植大麻的工具, 就其認知,供種植大麻的物品也是違禁物,被告是直到遭警 方查獲後,始知內容物是愷他命,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



告與「三豐」就運送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毒品云云。然植物 燈、化學肥料均僅係一般園藝用品,並非違禁物,於國內亦 可輕易購得,實無須花費高額運費自國外購入,且從「三豐 」初始即告知被告本案包裹寄送時間、於寄送過程中要被告 代查本案包裹寄送狀態,甚且要求被告草擬委請民宿業者代 收包裹之草稿內容等情,均可知本案包裹內容絕非被告所稱 之植物燈、化學肥料等物品。酌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三豐」於110年9月25日之telegram語 音訊息內容,「三豐」向被告稱「出狀況了」,並向被告確 認是否已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棄,經被告表示其 已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棄後,「三豐」又要被告 要留心查詢包裹之電話,提醒被告不要用內線處理工作上的 事情等情(院卷第45頁、第312頁),以及被告於110年10月 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查扣之本案包裹內為愷他命一節 後,自承:我知道有這件事等語(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 均在在顯示被告知悉本案包裹內確有毒品愷他命,並配合「 三豐」之要求查詢本案包裹寄送狀態、草擬委請民宿業者代 收包裹之對話內容,復於本案包裹投遞後,始將作案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棄,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 辯,亦不足採。
 ⒋至辯護人另辯稱:包裹在空運期間,其運送狀態並非包裹寄 件人所能控制,縱使包裹內夾藏毒品,惟查詢包裹狀態本身 並非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
 ⑴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 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主觀 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 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之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⑵經查,被告自始與「三豐」就本案包裹自國外寄送入臺一事



有所謀議,而被告查詢本案包裹之寄送狀態,乃係為確認本 案包裹是否順利運輸入臺,並安排本案包裹送抵臺灣後之後 續取貨事宜,其亦有與郵務士聯繫確認本案包裹之投遞時間 ,以確認本案包裹送達綠野和風民宿,其所為均屬運輸毒品 中收取貨物之重要行為。況且,運輸毒品犯行具隱密性又涉 犯重罪,為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自無由不知情之人或無共 犯運輸毒品犯意之人配合運輸及後續取貨之工作,而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知悉「三豐」運輸毒品一事,其猶協助「三豐」 ,並依「三豐」指示為上開行為,促使本次運輸毒品犯行得 以順利完成,堪認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次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辯護人前開辯解 ,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被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與「 三豐」、「AGO 」、「ARIEL 」、「CHEN JIA LIN」等運毒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郵務士,自比利時運輸、私運愷他命入 境臺灣,送抵綠野和風民宿,為間接正犯。此外,被告係以 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6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厲 查緝之違禁物,然竟為牟利,而將毒品以進口方式欲運輸入 境,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入境,助長毒品於國際間流通,實應嚴加非難,衡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涉案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其行為所生 之危害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院卷第191頁、第255頁),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詳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取樣鑑驗用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塑膠瓦楞板,為被告用以夾藏毒品 所用之物,其上沾有毒品粉末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貨箱,是被告用以包裝本案運毒之 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聯繫本案運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與「三豐 」聯繫本案運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6至1 6所示之物品,雖分別為被告或被告與其女友共同持有,然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運輸毒品有關,自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邱曉華、楊舒雯、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 被告用以聯繫收取本案毒品所用之物 2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用以聯繫收取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 3 貨箱1個 被告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 4 塑膠瓦楞板1包 被告運輸本案毒品時,用以夾藏毒品粉末所用之物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 本案毒品愷他命先經查緝員警於110年9月22日將毒品粉末分裝成12包,並編號為1至12,毒品粉末毛重分別為(編號1,277.2公克,採驗毛重1公克;編號2,254公克,採驗毛重0.4公克;編號3,262公克;編號4,272.4公克;編號5,253.4公克,編號6,270.8公克;編號7,276公克;編號8,254.2公克;編號9,250.6公克;編號10,273.6公克;編號11,272公克,編號12,253.4公克,小計毛重3,171公克。經員警將採驗毒品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就鑑定毒品編號1(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1.2040公克,淨重0.54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5475公克)、編號2(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640公克,淨重0.0080公克,取樣0.0050公克,餘重0.0030公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本案員警又將上開12包毒品粉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就編號1至12部分,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相似,經拉曼光譜分析法鑑驗,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驗前總毛重3169.61公克(包裝總重155.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14.21公克,隨機取編號4鑑定,該包淨重259.37公克,取0.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59.2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73%,推估編號1至12含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200.37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三豐」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 2 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3 黑色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4 紫色SAMSUNG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5 黑色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6 happiness candy 23盒 被告與其女友共同持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7 mentalk candy 14盒 同上 8 hamer 16盒 同上 9 miss candy 42盒 同上 10 miracal gold candy 22盒 同上 11 AKIYO 22盒 同上 12 SOLOCO 45條 同上 13 散裝(Hamer、mentalk、AKIYO、SOLOCO)1批 同上 14 出貨單 1本 同上 15 國際包裹貨單 1批 同上 16 白色粉末 3包 同上
附表三(時序表,配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三豐」間telegram訊息內容)
時間 包裹狀態 被告與「三豐」聯繫概況 證據出處 110年9月5日 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存有「CHEN JIA LIN」(陳佳霖)、0000000000之個人資訊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院卷第133頁至第154頁) 110年9月9日 本案國際郵件包裹自比利時寄出 晚間6時33分許,「三豐」先以telegram傳送手機照片擷圖(內含綠野和風民宿業者 LINE ID:tinglin0221)給被告後,又傳送內容為「這是那個南海八街民宿line的ID,你加他幫我做個對話紀錄,包裹已經寄出來了,大概抓個10天」之語音訊息給被告 1.手機照片擷圖(偵3196卷第152頁) 2.被告與「三豐」telegram對話內容譯文(院卷第42頁、第310頁)  110年9月15日 下午5時44分許,被告傳送其草擬與民宿老闆對話以及委請民宿老闆代收包裹之訊息給「三豐」 晚間9時9分許,「三豐」傳送內有本案包裹國際郵件號碼EZ000000000BE訊息擷圖給被告後,又傳送內容為「這個等一下給阿凱拍一下,這是他工作的貨物編號,剛打沒接,可能等他回」之語音訊息給被告 1.手機照片擷圖(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2.被告與「三豐」telegram對話內容譯文(院卷第43頁、第310頁)    110年9月16日 晚間6時37分許,「三豐」傳送本案國際郵件包裹之寄件狀態擷圖給被告 晚間6時38分許,被告傳送「查詢網址給你 比較方便查 你的照片也沒網址」給「三豐」後。 晚間7時54分許,「三豐」傳送內容為「你住那個彩虹稻民宿跟最後南海八街寄的那個都是同一個老闆」、「他們兩間民宿都是他的」之語音訊息給被告 晚間7時55分許,「三豐」又傳送內容為「所以我可能明天叫阿凱去找你,你把你前面做的那個對話紀錄的那個手機直接給他就好,彩虹稻的」之語音訊息給被告 1.手機照片擷圖(院卷第57頁) 2.被告與「三豐」telegram對話內容譯文(院卷第44頁、第311頁)  110年9月22日 本案國際郵件包裹運抵臺灣 110年9月24日 上午10時14分許,郵務士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詢問有無人員收取本案國際郵件包裹,被告回稱大約11時許左右有人可以收取包裹 晚間11時17分許,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棄 1.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譯監聽表(偵28961卷第239頁) 2.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28961卷第39頁至41頁) 110年9月25日 被告以telegram傳送擷圖給「三豐」,該擷圖內記載收件人陳佳霖(CHEN JIA LIN)、電話0000000000號等資料 上午8時28分許,「三豐」傳送內容為「確定有出狀況了喔!所以今天就把那支手機直接給處理掉了。」之語音訊息給被告 上午10時39分許,被告先傳送內容為「我都處理好了,只剩我跟你這1支。」之語音訊息給「三豐」後,「三豐」傳送內容為「這是都沒有查過他們那些貨物編號吼?」之語音訊息給被告 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傳送內容為「後面沒查過,以前的有。」、「一開始的時候很像有查過一兩次,後面都沒查了」之語音訊息給「三豐」 上午10時41分許,「三豐」傳送內容為「這支手機有查過出事的包裹還是其他的包裹?」之語音訊息給被告,而被告旋即回傳內容為「其他的包裹,出事的包裹這支沒查過」之語音訊息給「三豐」,「三豐」再傳送內容為「好,OKOK!以後這個現在還好是其他包裹沒出事,以後我們這個電話真的你查包裹電話不要太大意,對阿!千萬不要用內線去做一些工作的事情,對阿!」之訊息內容給被告 1.手機照片擷圖(院卷第61頁) 2.被告與「三豐」telegram對話內容譯文(院卷第45頁、第3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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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