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58號
自 訴 人 羅大為
自訴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薛西全律師
被 告 黃義雄
廖昱豪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義雄、廖昱豪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義雄及廖昱豪均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之職員,其等於承辦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中,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已得知該案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
企銀)民國79年3月6日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原本上連帶保
證人「羅志誠」之筆跡及印文已經鑑定為偽造後,仍基於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7年11月23日、1
07 年12月28日、108年1月30日向高院以本案借據主張玉山
銀行對自訴人羅大為有連帶保證債權,請求高院駁回自訴人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認被告黃義雄及廖昱豪涉犯刑法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被告黃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08年4月19日擔任玉山銀行代
理人,以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狀,主
張本案借據仍為真正,故玉山銀行對自訴人確有債權而行使
之,致新北地院於103年司執助字第652號案件審理中陷於錯
誤,同意玉山銀行領取提存款,並因此取得提存款742,520
元,及核發債權憑證,致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
告黃義雄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
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
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黃義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
利罪嫌,及被告廖昱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652號全案卷宗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黃義雄及廖昱豪固不否認其等為玉山銀行之職員,
且有承辦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擔任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本案借據上關於自訴人簽
名部分,鑑定結果為確非出於自訴人之簽名,及被告黃義雄
復有於108年4月19日擔任玉山銀行代理人,以高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184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提出民
事聲請狀聲請提領提存款項,新北地院因而於103年度司執
助字第652號案件審理中同意玉山銀行領取提存款,玉山銀
行並因此取得提存款742,520元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犯行,皆辯稱:我們是代
表玉山銀行以合法的法院判決對自訴人求償,且本案借據上
所蓋印章部分,因為送鑑定比對之印章,與該借據上所蓋印
章係不同印章,故不能以鑑定結果認為印文部分為偽造等語
。其等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於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
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
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判決及表明該判決已於104年3月25日確
定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非本案借據;且本案借據非
被告2人自行虛偽製作,則被告2人縱於高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1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仍有就「本案借據是否遭
偽造而有消滅玉山銀行請求之事由」、「自訴人主張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判決自始不合法」、「自
訴人是否已全部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玉山銀行對
自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等重要爭點有所主張,然此
無非繫於雙方對於個案事實、法律適用之認定有所不同所致
,且就各請求權之認知及行使方式,亦將隨訴訟進展而隨之
變動,並均應經民事實體程序之檢驗而為認定,尚難逕認被
告2人主張即屬虛偽不實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被告2人在高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107年11
月23日法官提示鑑定報告書後,被告2人僅係表示沒有意見
,並無行使本案借據,於107年12月28日及108年1月30日審
理程序中,其等亦未就本案借據有所行使,是難認其等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黃義雄於高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
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領取提存款,使債權
獲得清償,難認其有何行使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之行為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黃義雄及廖昱豪於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之107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確有代理玉山銀
行出庭應訊;且其等於法官當庭提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上開鑑定書予兩造表示意見後,確均表示無意
見;另玉山銀行有於108年4月19日委由同案被告黃義雄具狀
向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案件聲請領取提存款項74
2,520元,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8年4月30日同意玉山
銀行得於債全額742,520元範圍內,向該院提存所領取提存
款742,520元,玉山銀行復於108年4月30日受償742,520元等
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3至505頁),且
有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107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卷第485至489頁
),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號卷查閱
屬實;又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自訴人之筆跡與本案
借據上之筆跡非同一人手筆、自訴人69年6月18日於高雄中
小企業銀行(後為玉山銀行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並繼續營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69年6月23日支票存款
約定書等文件上之印文與本案借據上之印文不同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70329586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卷第387
至401頁),固均堪可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
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
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
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
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
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亦因欠
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
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
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
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
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105年台上
字第30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前揭見解可知,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縱足以證明本案借
據上關於「羅大為」之簽名非自訴人親自所為,其上「羅大
為」之印文則與自訴人69年6月18日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69年6月23日支票存款約定書等文件上
之印文與本案借據上之印文不同等情,然若於本案借據上簽
署「羅大為」之簽名及蓋用印文者,確係基於自訴人之授權
而為,對該文書非無製作權,則本案借據即非偽造之私文書
甚明。從而,本案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關於「羅大為」
之簽名及印文,是否即為偽造,即非無疑。況依自訴代理人
所稱:尚無判決認定本案借據為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2頁),是自訴人僅以被告2人知悉上開鑑定內容,即認本案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關於「羅大為」之簽名及印文即為偽
造之私文書,且被告2人主觀上亦認本案借據上關於「羅大
為」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為偽造之私文書等節,尚嫌速斷,先
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0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
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其前提必須行為人確有「提出
」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倘若行為人並無任何提出之舉動,縱
令其對外主張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或使他人自行以各種方
法觀閱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均非屬「提出」之行為;雖行
為人主張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實同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但基於罪刑法定及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要不得認行為
人一有對外主張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即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理應屬灼然。查被告黃義雄及廖昱豪雖曾於高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之107年11月2
3日就關於本案借據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然於該次審理期
日,其等均未曾提出本案借據,繼而於107年12月28日及108
年1月30日審理程序中,被告黃義雄則均未出席,被告廖昱
豪雖有出席,然亦未出示本案借據,有上開審理程序筆錄及
報到單足佐(見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案件卷第509至5
13、547至552頁)。另被告黃義雄於109年4月19日,代理玉
山銀行提出民事聲請狀,向新北地院聲請發給同意領取提存
物之證明文件時,亦僅檢附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提存通知書影本及委任狀各1份,未曾提出本案借據等情
,為自訴代理人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且經本院
調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號卷查閱屬實。從而,
縱令被告黃義雄及廖昱豪在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得知上開鑑定內容後,曾於107年11月23日
後之審理期日中主張本案借據之內容,或仍主張自訴人因就
該借據負連帶保證之責,及被告黃義雄於新北地院103年度
司執助字第652號案件所聲請領取之提存款項,即係自訴人
因本案借據而生之債務,然因其等均未提出本案借據,所為
即與「行使」要件不符,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
㈣、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成
立,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60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
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
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換言之,行為人須積極提
出虛偽之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
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
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
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
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
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故原確定
判決在經再審推翻前,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黃義雄代理玉山銀
行,執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確定判決及上開提存通知
書,向新北地院103年司執助字第652號事件聲請領取提存物
,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基於法院依法審判後之民事確定判
決,及新北提存所核發之通知書,而新北地院同意玉山銀行
領取提存款項亦係基於上開判決書及提存通知書,上開確定
判決亦未曾經再審推翻,顯見被告黃義雄並無積極提出虛偽
之證據使新北地院陷於錯誤,而同意玉山銀行取得提存款74
2,520元,或因而核發債權憑證,自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或
詐欺得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本案借據確為偽造,
及亦難認被告黃義雄及廖昱豪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構成要件,復無法證明被告黃義雄有何提出虛偽之證據
使新北地院陷於錯誤,而同意玉山銀行取得提存款742,520
元,或因而核發債權憑證之事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黃義雄所為該當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構成要件。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
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