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應璈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
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盜用印文、偽造署押並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之犯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503萬2160元,其 中1503萬2000元遭被告據為己有,侵害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 權益甚巨,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量刑已屬過輕。且原審未諭知宣告沒收 被告所詐得1503萬2160元之犯罪所得,判決即非適法等語。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及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遺產現金1503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原應 由沈元鈞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沈元鈞之繼承人日 後亦可循民事途徑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遺產款項,本件若將 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沈元鈞之繼承人對被告提起之民 事訴訟即無法主張進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本案告訴人沈品伃就所受損害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被告沈應璈應給付1,503萬2,000元及 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予沈元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經被告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審理中,而被告已與其他 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49頁沈綺維、沈筱薇 之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第197頁及第199頁辯護人111年4月 29日庭提被害人沈綺維、沈幼薇聲明本案原委之文書各一份 ),告訴人沈品伃請求希望本院判處較原審更重之刑度、加 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81頁沈品伃之公務電話記錄一份), 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固尚未彌補姪女即告訴人沈品伃之損 害或取得其諒解,惟已獲其他姐妹被害人和解,就本案整體 情節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 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應予維持。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方
式,取得遺產現金1503萬2000元,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款項原應由沈元鈞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雖刑事部 分犯罪所得金額可資確定,被告及繼承人間就上開款項民事 關係之分配所得之數額尚屬未定,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將使 被告除依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履行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 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 之不利益,且上開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 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 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 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 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是本案如諭知沒收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據上,公訴人提起上訴認量刑過輕。且未諭知宣告沒收被告 所詐得1503萬2160元之犯罪所得尚非適法,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出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應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8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應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證明書之存款人欄上偽造「沈元鈞」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沈應璈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沈應璈所為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 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 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沈應璈 如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向國軍同袍儲蓄會所 為之軍人儲蓄存款中途解約取得支票乙紙犯行、向臺灣銀行 於98年5月25日填載之取款憑條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盜用印文、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2罪。 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個別 ,且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 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 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 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 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 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 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 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危險。據此就本案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 系爭遺產現金新臺幣(下同)1503萬2000元,此現金部分 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事後已實際取得支配權,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犯 罪所得原應由沈元鈞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沈元 鈞之繼承人日後亦可循民事途徑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遺產 款項,本件若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沈元鈞之繼承 人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即無法主張進行,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 ,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 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 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 蓄會軍人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暨管制書、軍人儲蓄存款 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參108調偵1173號卷第49-50頁)、 支票號碼BE0000000 之支票、台灣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 條(參前同卷107他11389號卷第161頁、第177-179頁)及 附表所示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 存款存單背面等文件(參108調偵1173號卷第33-48頁)所 示「沈元鈞」之姓名字樣,僅係識別申請人之姓名,並不 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押,承前開實務
說明,爰不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軍人儲蓄存款中途解約 通知暨管制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證明 書、支票號碼BE0000000 之支票、台灣銀行存款憑條、取 款憑條及附表所示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 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背面所盜蓋之沈元鈞印文,均為使用真 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偽造之 印文;另上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軍人儲蓄存款中途 解約通知暨管制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盜 蓋沈元鈞、證明書、台灣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已分 別交付予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於證明書之「存款人」欄偽造之沈元鈞署押 壹枚部分,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沈應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應璈與沈應鍔(歿於民國95年2月7日)、沈筱薇、沈綺維 、沈幼薇均為沈元鈞、王阿秋(歿於107年6月28日)之子女 ,至沈佑霖則為沈應鍔之女兒,嗣沈元鈞於98年5月21日死 亡,沈應璈明知沈元鈞之遺產應由沈應璈、沈佑霖、沈筱薇 、沈綺維、沈幼薇、王阿秋共同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於98年5月25日,先與王阿秋至國軍同袍儲蓄會(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以向國軍同袍儲蓄會承辦人 員偽稱沈元鈞行動不便為由,偽簽沈元鈞具名而委託王阿秋 辦理之軍人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暨管制書、代辦申請書及 證明書,持向國軍同袍儲蓄會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致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由沈應璈偽簽沈元鈞之名字於附表所示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背面,用已表示予以解約,並已提領 該存單本息無訛等情事,並經國軍同袍儲蓄會發給受款人為 沈元鈞、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2萬8,990元、支票號 碼BE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而將沈元鈞存放於該處之儲金 共1,502萬8,990元(本金1,483萬元、利息19萬8,990元)予 已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在上述支票背面偽蓋沈元鈞之印文 後,而將該支票存入沈元鈞位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並同時填寫金額為1,503萬2,160元 之取款憑條,盜蓋沈元鈞之印章,持向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承 辦行員行使之,嗣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如 數交付後,沈應璈與王阿秋即將其中之1,503萬2,000元匯至 王阿秋設在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王阿秋於某不詳日、時許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該等 款項交付沈應璈,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沈佑霖、沈筱薇、沈綺維等之其他繼承人。嗣 沈佑霖、沈筱薇、沈綺維於107年7月19日取得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發現7308號帳戶內竟有存 款餘額1,503萬2,222元,始悉上情。二、案經沈佑霖、沈筱薇、沈綺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沈應璈之供述。 被告於98年5月25日與王阿秋前往臺灣銀 行和平分行提領1,503萬2,160元,並由被告填寫匯款單,將其中之1,503萬2,000元匯至王阿秋前開帳戶,王阿秋並於某不詳日、時許,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 告訴人沈佑霖、沈筱薇、沈綺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同袍儲蓄會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8張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軍人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暨管制書、代辦申請書、證明書各乙紙 佐證被告於98年5月25日至國軍同袍儲蓄會,偽造沈元鈞之簽名,而提領1,502萬8,990元之事實 四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7年7月19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銀行98年5月25日存入、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及國軍同袍儲蓄會發給之受款人為沈元鈞、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2萬8,990元、支票號碼BE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沈應璈、沈佑霖、沈筱薇、沈綺維、沈幼薇、王阿秋均為沈元鈞之繼承人,以及被告為左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之製作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盜用沈元鈞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前開98年5月25日取款憑條上之沈元鈞印文1枚,係使用真正 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印文。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