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29號
TCDV,111,金,29,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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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王英凱
被 告 王翊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
第110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 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間,透過交 友軟體Pairs與原告認識,向原告詐稱可用「歐洲TW交易所 」APP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65萬元至前述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 受有6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 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4156號併辦意旨書為證,且原告確有匯款受騙,亦 有其匯款資料1 份(見110年度偵字第 14156號卷第103頁) ,在卷可憑。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就其詐欺犯行已坦承不 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卷第49至50、330頁),且 被告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有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507號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 詐取財物,致其受有65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 應就原告損害金額65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前述5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 5萬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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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