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2號
TCDV,111,訴更一,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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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鄭德賢
被 告 許國楨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國楨為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由時報)之記者,被告林鴻邦則為自由時報之負責人 。被告許國楨以「夜店大亂鬥主嫌到案自稱飛虎幫專壓榨牛 郎」為標題,撰寫內容為「鄭嫌見有意從事男公關的被害人 需錢孔急,放款收取高額利息,一旦對方無力償還即糾眾痛 歐逼迫簽立本票,脅迫無限期坐檯還債」之新聞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並經自由時報新聞紙、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於 民國108年5月5日予以刊登,系爭報導內容有諸多不實,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自由時報電子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報導係於108年5月5日撰寫並刊登,原告遲至110年8月6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 之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系爭報導攸關公益,且內容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 召開之記者會及所發布之新聞資料相符;又被告自由時報



110年6月28日,曾以全名、具名之方式,報導原告獲判無罪 之新聞,被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及平衡報導之能事,無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國楨為被告自由時報之受僱人,被告林鴻邦 則為被告自由時報之負責人。被告許國楨撰寫系爭報導,並 經被告自由時報於108年5月5日予以刊登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刊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之網頁截 圖(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05號卷宗【下稱訴字卷】第29 至3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 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 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 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 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 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落實新聞言論 自由之保障,媒體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 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以聲明所示 方式道歉以回覆原告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報導之刊載是否構成對原 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查:
 ⒈系爭報導之內容,係關於108年2月間在臺中市南屯區X-CUBE 夜店內所發生之聚眾鬥毆之事件,而原告於該事件中為警方 列為主嫌等節,有系爭報導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29頁), 經核系爭報導之內容涉及警方偵辦案件,與社會治安、一般 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息息相關,攸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媒體



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評之事項。依上說明,被告等新聞媒 體工作者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報 導之消息來源,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8年5月4 日所召開之記者會及發布之新聞資料,確經合理查證等情, 並提出上開新聞資料為憑(見訴字卷第67頁)。互核比對, 系爭報導與新聞資料所載「檢肅首惡鄭姓主嫌(75年次)及 成員共6人到案,鄭嫌為飛○幫成員,於本轄南屯區開設酒館 及傳播娛樂公司為業,該公司訂定嚴苛管理規則,鄭嫌便藉 機設局對公司員工強索金錢,並教唆成員毆打被害人逼簽本 票,另鄭嫌及其成員亦涉嫌108年2月27日本轄南屯區X-CUBE 夜店聚眾鬥毆案件」內容並無不符,而足信系爭報導內容並 非出於虛構拼湊。
 ⒉又原告於系爭報導中所載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後,為本院判決無罪,而被告自由時報則於110年6月28 日刊載原告就遭指控強逼被害人簽本票部分獲判無罪、涉嫌 傷害罪部分為法院公訴不受理等事實,有自由時報於110年6 月28日之電子報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71至72頁) ,足認被告已善盡平衡報導之責。
 ⒊從而,被告抗辯係經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而撰文刊登,並善盡平衡報導之責,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乙情,應屬可採,尚不得責令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難認有據。
 ㈢本院既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據,則關於被告所抗辯之原告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當已無庸加以論述認定, 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 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件:
聲明人:許國楨、林鴻邦、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道歉聲明:茲自由時報自由時報電子報於民國108年5月5日以標題「夜店大亂鬥主嫌到案 自稱飛虎幫 專壓榨牛郎」所述之新聞內容均屬不實。道歉人並將前揭不實之內容散布於眾,上情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有妨害鄭德賢先生名譽之情事。道歉人對造成鄭德賢先生名譽受損,深感抱歉,特公開澄清,以回復鄭德賢先生之名譽,道歉人並保證絕不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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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