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4號
TCDV,111,訴,454,202204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魏幸國
陳彩鳯
魏寶翁

魏令人

魏怡平
林正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義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魏幸國陳彩 鳯、魏寶翁應就被繼承魏炎輝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 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被告魏寶翁就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於110年7月12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魏寶翁應將 魏炎輝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7月12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1年3月9日具狀追加魏令 人、魏怡平林正斌為被告(參本院卷第55至63頁),復於 111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6人應就被繼承魏炎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0年5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就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於110年7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彩鳯、魏寶 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7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追加



被告及聲明,均係本於撤銷被告6人間就魏炎輝所遺遺產分割協議,堪認請求之事實為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魏怡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幸國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3801 元本息未清償,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被告魏幸國之被 繼承魏炎輝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 被告魏幸國並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為被告6人公同共有, 且非身份權而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魏幸國為恐遭原告追索 ,竟與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合意 ,於110年5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歸由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等人繼承,並於110年7月12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魏幸國則放棄為繼承 登記,形同被告魏幸國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 令人、魏怡平林正斌,此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 並請求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塗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6人應就被繼承魏炎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0年5 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彩鳯、魏寶 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就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於110年7 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應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7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陳彩鳯、魏寶翁、林正斌則以:被告魏幸國因積欠債務 ,於魏炎輝生前即由魏炎輝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設定 抵押而申辦貸款供被告魏幸國償還債務,而以此方式讓被告 魏幸國先行分配魏炎輝去世後可得分配之遺產,被告陳彩鳯 也曾變賣土地供被告魏幸國償債,是魏炎輝早已交代系爭遺 產均由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繼承 ,被告6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魏令人則以:原告無權利干涉被告6人應如何分配遺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魏幸國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除魏炎輝曾貸款



給伊外,伊也曾向其餘被告借過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魏怡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幸國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而被告6 人之被繼承魏炎輝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6人均未 拋棄繼承,並於110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遺產歸由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等人繼承,並於110年7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魏炎輝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 卷第21至33、69至165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協議、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可憑(參本院卷第21 3至219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得依該條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得提起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台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 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 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 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 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



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108年度台上字第23 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 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 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 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 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 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 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 得合於應繼分遺產唯一判斷標準。原告主張被告6人間 係因無償行為而簽立系爭協議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 告6人間係因無償而為系爭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查: 被告辯稱因被告魏幸國積欠債務,而由魏炎輝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遺產設定抵押及申辦貸款供被告魏幸國清償債務, 作為被告魏幸國先行分配可取得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本院卷 第311至321頁),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書證之真正(參本院 卷第300頁),被告前開辯解顯非無據,則魏炎輝貸款償還 被告魏幸國積欠之債務,以代被告魏幸國日後可取得之魏炎 輝遺產分配,系爭協議顯係考量被繼承魏炎輝生前之意願 ,及被告魏幸國積欠魏炎輝債務之扣還,不論該業經扣還之 債務與被告魏幸國應繼分所得分得之系爭遺產價值是否相 當,均難認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系爭協議確屬被告6人間之無償行為,且被告6人既已 就渠等間為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敘明如前,原告 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之辯解並不實在,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6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 據此辦理之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原告主張 被告6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自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 應有部分 取得人 1 坐落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386/10000 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 2 坐落前開土地同段2970建號建物 5/100 魏寶翁 3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萬1523元 陳彩鳯 4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19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749元 6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3萬1523元 7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001元 8 新光商業銀行存款16元 9 水湳郵局帳戶存款234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719元 魏幸國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陳彩鳯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