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52號
TCDV,110,訴,2152,20220429,1

1/1頁


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廖哲德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王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莉臻原名賀培怡,見本院卷第53頁 )於民國105年11月初,以其經營三普健康生活世界即亞勁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勁公司)急需籌措營運周轉金約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且願意提供亞勁公司現有庫存全新運 動器材一批計369台,粗估市價約940萬元左右,讓渡與原告 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5年11月7日與 被告簽訂動產讓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該日起 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匯款計五次(詳附表一),有匯款回條 影本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9、51頁),共計290萬元予 被告,依約被告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亞勁公司支票3張, 面額250萬元,並由被告背書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詎 被告取得上開款項290萬元後,竟於105年11月底將前揭已讓 渡原告之運動器材搬遷一空,電話亦失聯,經原告向友人探 詢被告下落,方聽聞被告早已於106年9月21日出境。其後被 告曾以原證五所示之信函表示:「德哥您好」、「我是賀培 怡」、「對這些相挺的朋友,除了感激感恩,對不起」、「 從十年前我就開始有向民間朋友調錢周轉」、「讓所有挺我 的朋友了解…只要我能做到來償還些債,我一定全力以赴」 、「最後還是誠心的向您致歉」、「我一定會想辦法處理的 ,」請您再多給我一些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 ,足見本件係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故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於兩造間,而與亞勁公司無涉。為此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可參。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任何抗辯或 陳述惟依首揭說明,尚不得逕認兩造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 ,仍應由原告先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合先 敘明。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所發之信函(見原證五)內容為「德 哥您好」、「我是賀培怡」、「對這些相挺的朋友,除了感 激感恩,對不起」、「從十年前我就開始有向民間朋友調錢 周轉」、「讓所有挺我的朋友了解…只要我能做到來償還些 債,我一定全力以赴」、「最後還是誠心的向您致歉」、「 我一定會想辦法處理的,請您再多給我一些時間」等語,欲 證明借款人確為被告等情,然細譯上開信函之內容,被告僅 表明希望原告再給予時間讓被告想辦法償還系爭債務,惟被 告於該信件中並未表明其係基於債務人之地位,抑或基於亞 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來清償系爭債務,故系爭債務之 債務人究為何人,仍屬不明,仍待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明之 。其次,原告雖又主張其明知亞勁公司財務有問題,豈有可 能將系爭款項借予亞勁公司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 動產讓渡協議書內容所示,其立協議書人即為亞勁公司與原 告,姑不論原告陳稱被告嗣有將讓渡之動產搬遷一空之情, 惟借款當時亞勁公司就系爭借款既有提供前揭動產協議書



附之動產讓渡標的物明細表所示動產(見本院卷第37、41、 43、45頁)作為借款之擔保,顯見當時亞勁公司尚有資產足 以擔保系爭債務,原告方會同意借貸系爭款項;再佐以原告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合計290萬元之款項匯入亞勁 公司帳戶等情,此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在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足徵系爭借貸之合意應存 在亞勁公司與原告間,且原告方會依約將金錢交付給亞勁公 司。從而,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亞勁公司之間 ,而被告僅係基於亞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亞勁公 司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 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非有 據。
 ㈢至於,證人苟智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 廖哲德?)答:認識。因為他是昌泰當舖股東。」、「( 問:昌泰當舖有幾位股東?)答:股東只有廖哲德1個,老 闆每天都來。」、「(問:老闆周富生是否為股東?)答: 他是老闆,他不是股東。」、「(問:昌泰當舖老闆是誰 任命的?)答:這個我不清楚。」、「(問:是否認識被告 王莉臻?)答:我認識,她有改名,之前我叫她賀大姐,她 叫賀培怡。」、「(問:如何認識賀培怡的?)答:在昌泰 當舖認識的,她是股東廖哲德的朋友,因為廖哲德介紹而認 識的。」、「(問:賀培怡有在昌泰當舖典當東西向昌泰當 舖借錢嗎?)她有來昌泰當舖股東借錢。她來每次都跟股 東借錢,借了佷多次,次數我已經不記得了。」、「(問: 就你記得或知道的,賀培怡是向股東借了多少錢?)答:這 個我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賀培怡有開公司?) 答:這個我不清楚。」、「(問:你看賀培怡來借錢佷多次 ,昌泰當舖股東是否有借給她錢?)答:有,但是借了多 少錢我不清楚。」、「(問:就你所知昌泰當舖股東錢是 如何交付給賀培怡的?)答:有交付現金的,也有用匯款的 。」、「(問:就匯款部分,你知道股東是匯款到哪個帳戶 嗎?)答:匯款應該是匯到賀培怡的帳戶,我印象中是股東 問她要匯到你的帳戶嗎?賀大姐說你就把錢匯到『亞勁』就好 了。」、「(問:『亞勁』跟賀培怡有何關係,你是否知道? )答:我在旁邊聽到,我認為賀培怡在那邊工作或是有股份 ,這是我推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故由 證人苟智凱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僅知悉被告曾有向昌泰當舖 股東即原告借款,惟借款之次數及實際數額為何,以及 被告與『亞勁』之關係等,證人並不知情。是以,實難以證人



前開之證詞即推知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290萬元款項之事 實,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要件,即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舉證證明 ,依上揭說明,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交付日期 借貸金額 匯款帳戶 1 105年11月7日 100萬元 亞勁公司 花蓮二信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 2 105年11月7日 20萬元 亞勁公司 花蓮二信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 3 105年11月10日 60萬元 亞勁公司 台中銀行內新分行(000-000000000) 4 105年11月14日 50萬元 亞勁公司 台中銀行內新分行(000-000000000) 5 105年11月16日 60萬元 亞勁公司 土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 合計 29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金 額 備註 1 亞勁公司 105年12月15日 NCA0000000 70萬元 2 亞勁公司 105年12月 7日 NCA0000000 130萬元 3 亞勁公司 105年12月 3日 NCA0000000 50萬元 合計 25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