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83號
TCDM,111,金訴,48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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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507號、110年度偵字第27374號、110年度偵字第2739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金簡字第14號),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嗣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依照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19507號
110年度偵字第2737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394號
  被   告 謝均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謝汶育)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均言(原名謝汶育)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 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 利用「空軍一號」寄送貨物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 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分別㈠於108年 7月間,傳送交友訊息予曾斐卿曾斐卿不察,於109年5月 間某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佳惠」之女子見面,該 女子又透過LINE傳送因故需用金錢,致曾斐卿陷於錯誤,先 後於109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109年11月24日9時46分許, 在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110萬元至上開謝均言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㈡於109 年9月11日,以LINE暱稱「JOHNSON」與林淑貞加為好友,再 佯以其為香港公務人員不能投資為由,邀約林淑貞共同投資 ,致林淑貞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12時34分許、1 3時26分許、13時27分許及13時52分許,分別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屏東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彰化銀行屏東分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各匯款49萬元至上開謝均言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㈢於109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傳 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彭鉦欽,致彭鉦欽陷於錯誤,先後於10 9年11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2時45分許、109年11月19日晚 間7時24分許,各轉帳4萬3736元、15萬元、15萬元至上開謝 均言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曾斐卿林淑貞、彭鉦欽 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謝均言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2月初某日,向知情之黃仁慶(另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仁慶 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大埔鐵板燒」大里店內,將該中 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謝 均言,謝均言即轉交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109年12月間,透過LINE 傳送因故需用金錢之訊息予曾斐卿,致曾斐卿陷於錯誤,於 109年12月14日某時,匯款80萬元至上開黃仁慶所有之中信 銀行帳號。嗣曾斐卿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曾斐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林淑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彭鉦欽訴由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謝均言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寄送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10偵19507 、273 74、2 7394 2 告訴人曾斐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二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曾斐卿,致告訴人曾斐卿陷於錯誤,各轉帳120萬元、110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匯款80萬元至上開同案被告黃仁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19507 3 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淑貞,致告訴人林淑貞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款共196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27374 4 告訴人彭鉦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彭鉦欽,致告訴人彭鉦欽陷於錯誤,各轉帳4萬3736元、15萬元、1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27394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向證人黃仁慶租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19507 6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同案被告黃仁慶申辦之事實。 110偵19507 7 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1月23日、24日存款憑證、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告訴人曾斐卿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轉帳120萬元、1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匯款8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19507 8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係同案被告黃仁慶申辦,且有收受告訴人曾斐卿匯款80萬元之事實。 110偵19507 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受告訴人3人轉帳、匯款之事實。 110偵19507 、273 74、2 7394 1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等照片。 告訴人林淑貞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分別在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匯款49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在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無摺存款49萬元至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27374 11 告訴人彭鉦欽所有之網路交易明細。 告訴人彭鉦欽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7時24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27394 12 同案被告黃仁慶之臉書即時通訊息。 被告傳送每個月2萬元代價租用帳戶之訊息予同案被告黃仁慶,向證人黃仁慶借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15769 二、詢據被告謝均言固供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 有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辯稱:同案被告黃仁慶未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 給伊,伊未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伊 後來有掛失,伊在網路找到,對方表示可以辦貸款,帳戶可 以做薪轉證明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斐 卿、林淑貞、彭鉦欽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仁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 銀行109年11月23日、24日存款憑證、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憑證等照片、告訴人彭鉦欽所有之網路交易明細及同案被告 黃仁慶之臉書即時通訊息等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臉書即時通 訊息中,被告傳送「遊戲規則 台車」‧‧‧‧「如死車,我們 會給車主下車機制的講法或做對話紀錄!讓車主安全下車! 能讓車主撇清關係務必把口供背熟」之訊息予同案被告黃仁 慶。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將其本人所 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黃仁慶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 曾斐卿林淑貞、彭鉦欽3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 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及同案被告黃仁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 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誤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惟 查:告訴人3人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然並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3人,使不知情之告訴 人3人匯款、轉帳,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 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 至明,應為幫助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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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