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0號
TCDM,111,金訴,160,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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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穎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吳宗達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吳宗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許書穎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俊」之人及其他數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 本案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 、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等工作,並於同年10月中旬介紹吳宗達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收取詐 騙款項後並按指示提領或轉匯,再交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車手工作,吳宗達並依許書穎指示,於同年11月3日 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臨櫃設定新增己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 嗣許書穎、吳宗達、「阿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 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志國」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 09年9月17日透過「COFEMEETBAGEL」交友軟體認識朱家郁, 「胡志國」與朱家郁攀談並向其詐稱「POPULUS」交易平台 可進行黃金買賣,獲利甚豐,只要在上開平台註冊,便會有 客服人員與朱家郁聯絡黃金投資之事宜云云,朱家郁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嗣由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上開平台客服人員向朱家郁聯繫自同 年10月8日開始進行交易,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 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所示吳宗達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復由吳宗達依許書穎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為附表編號1所 示領款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俊」,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朱家郁發覺上開平台無預警關 閉,且無法聯繫佯裝平台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 知受騙報警處理。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ewis」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 9年9月15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陳斯昀,佯稱奇投 資黃金買賣獲利,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EWIS」與陳斯 昀互加好友,指導其註冊「POPULUS」交易平台進行黃金買 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斯昀陷於錯誤,依「LEWIS」指示註 冊上開平台,再由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佯裝上開平台客服人員聯繫陳斯昀於同年10月6日進行交 易,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2所示吳宗達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復由吳宗達依許書穎 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移轉款項操作 ,後由許書穎自附表編號2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取款 項後交予「阿俊」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LEWIS」表示投資失 利且失去聯繫,陳斯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家郁陳斯昀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



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證人此部分陳 述,關於被告許書穎、吳宗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至87、131至134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家郁(見偵卷第65至69頁) 及陳斯昀(見偵卷第71至75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宗達指認被告許書穎)、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0年2月24日110太平字第29號函所 附被告吳宗達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資金往來明細、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0年9月8日110太平字第141號函所 附被告吳宗達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取款憑條、申請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 9日中業執字第1100026499號函所附被告許書穎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0年9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362號函所附被告吳宗 達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9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2429號函所附被告吳 宗達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44、299至3 41、359至361頁);告訴人陳斯昀遭詐騙之資料:①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POPPL US間之郵件、信用卡帳單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5至151、157至159、219至261頁) ;告訴人朱家郁遭詐騙之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 卷第263至268、271、277頁)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2人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被告2 人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負責上 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外,另有「阿俊」,此 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 人以上,已堪認定。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佯以交友認 識被害人,繼向渠等佯以投資黃金買賣之欺罔方法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另由 車手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再將贓款透過車手頭層層 轉交上手,最終繳回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參 照)。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行為分擔模式,成員彼此間 各自分工,最終將車手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透過多 人分工轉交上繳回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不詳成員,已造成金流斷點,所為顯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2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如 附表編號1至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前所敘,本案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負責上開工 作,被告2人、「阿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 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 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是渠等彼此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參照)。
 ⒈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止,該期間被 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⒉首次詐欺犯行之認定:本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又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 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金融帳戶內贓款之時點為 準。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透過「TINDER」 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斯昀時即自稱其在黃金投資外匯獲利 不錯,後來2人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該成員進而佯指 導告訴人陳斯昀註冊「POPULUS」交易平台進行黃金買賣, 告訴人陳斯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 逞(見偵卷第65至6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交 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斯昀時佯稱其在黃金投資外匯獲利不錯 ,目的係欲誘使告訴人陳斯昀陷於錯誤,顯然已著手施用詐 術,故本案首次詐欺犯行應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另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被害 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則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 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之說明: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 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吳宗達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 上開被告吳宗達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吳宗達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吳宗達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失傷害 ,本案則係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者 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屬有別,且前案係過失 犯,並非故意犯罪;又本案被告吳宗達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以,被告吳宗達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朱家郁陳斯昀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 一期賠償金額,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9至170頁),是被告吳宗達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悔意殷切,惡性尚非重。從而,本院綜觀上情,認被 告吳宗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 非重,不予以加重其刑,應可收矯正之效,而足以維持法秩 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138頁),是就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原應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針 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量權。 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2犯行,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若符合 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若符 合上開減輕其刑情形下,本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查,本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 、車手工作,提領交付詐欺贓款次數雖各1次,惟金額均非 微,且已交由「阿俊」,或「阿俊」指派之人,而隱匿所得 之去向、所在,尚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 渠等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頭、車手,負責上揭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致告訴人朱家郁陳斯昀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 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兼衡 被告2人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 色;被告2人均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9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渠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被告2人犯後之初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朱家 郁及陳斯昀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中(目前 告訴人朱家郁尚有餘額7萬1000元,告訴人陳斯昀尚有餘額9 萬9300元未給付),告訴人朱家郁陳斯昀均同意不追究刑 事責任,有和解書、協議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匯款明細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1至1 22、159至160、169至170、203、209、219至220頁),足認 被告2人犯後悔意殷切;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40、171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2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 之角色均相同,屬同期間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㈥緩刑之說明: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 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 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 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 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 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 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 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 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 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 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渠等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朱家郁陳斯昀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朱家郁陳斯昀均同意不追究刑事責 任,足認被告2人犯後積極彌補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 度良好,悔意殷切,前已敘及,本案應屬偶發、初犯,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朱家郁陳斯昀所受財產上損害,保障渠等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 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 表二所示事項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2人履行之事項,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2 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㈦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及SIM卡,及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固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俱未扣案,本院衡酌 另手機及SIM卡乃日常通訊工具,取得容易,另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是上開物品諭知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 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所提領之告訴人朱家郁陳斯昀遭詐欺之 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 ,惟已轉交「阿俊」或「阿俊」指派之人,要難認屬被告2 人所有之財物,被告2人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前所敘,本 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戶名及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朱家郁 109年11月5日10時5分/8萬6000元 吳宗達開立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宗達於109年11月5日15時4分至臺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臨櫃領款40萬元,交予「阿俊」。 許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斯昀 109年11月8日17時33分/11萬4300元(起訴書誤為11萬43000元,應予更正) 同上 吳宗達於109年11月9日0時25分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跨行轉帳51萬4000元至約定轉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0時30分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7萬9000元至許書穎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穎同日12時58分臨櫃將67萬元領出後交予「阿俊」指示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許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㈠告訴人朱家郁部分:
⒈被告許書穎應支付告訴人朱家郁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被 告吳宗達應支付告訴人朱家郁3萬8000元。⒉支付方式:均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告訴人陳斯昀部分:
⒈被告許書穎應支付告訴人陳斯昀新臺幣(下同)4萬7150元;被



告吳宗達應支付告訴人陳斯昀5萬2150元。⒉支付方式:均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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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