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穎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吳宗達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吳宗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許書穎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俊」之人及其他數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 本案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 、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等工作,並於同年10月中旬介紹吳宗達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收取詐 騙款項後並按指示提領或轉匯,再交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車手工作,吳宗達並依許書穎指示,於同年11月3日 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臨櫃設定新增己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 嗣許書穎、吳宗達、「阿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 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志國」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 09年9月17日透過「COFEMEETBAGEL」交友軟體認識朱家郁, 「胡志國」與朱家郁攀談並向其詐稱「POPULUS」交易平台 可進行黃金買賣,獲利甚豐,只要在上開平台註冊,便會有 客服人員與朱家郁聯絡黃金投資之事宜云云,朱家郁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嗣由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上開平台客服人員向朱家郁聯繫自同 年10月8日開始進行交易,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 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所示吳宗達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復由吳宗達依許書穎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為附表編號1所 示領款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俊」,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朱家郁發覺上開平台無預警關 閉,且無法聯繫佯裝平台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 知受騙報警處理。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ewis」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 9年9月15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陳斯昀,佯稱奇投 資黃金買賣獲利,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EWIS」與陳斯 昀互加好友,指導其註冊「POPULUS」交易平台進行黃金買 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斯昀陷於錯誤,依「LEWIS」指示註 冊上開平台,再由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佯裝上開平台客服人員聯繫陳斯昀於同年10月6日進行交 易,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2所示吳宗達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復由吳宗達依許書穎 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移轉款項操作 ,後由許書穎自附表編號2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取款 項後交予「阿俊」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LEWIS」表示投資失 利且失去聯繫,陳斯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家郁及陳斯昀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
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證人此部分陳 述,關於被告許書穎、吳宗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至87、131至134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家郁(見偵卷第65至69頁) 及陳斯昀(見偵卷第71至75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宗達指認被告許書穎)、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0年2月24日110太平字第29號函所 附被告吳宗達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資金往來明細、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0年9月8日110太平字第141號函所 附被告吳宗達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取款憑條、申請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 9日中業執字第1100026499號函所附被告許書穎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0年9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362號函所附被告吳宗 達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9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2429號函所附被告吳 宗達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44、299至3 41、359至361頁);告訴人陳斯昀遭詐騙之資料:①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POPPL US間之郵件、信用卡帳單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5至151、157至159、219至261頁) ;告訴人朱家郁遭詐騙之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 卷第263至268、271、277頁)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2人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被告2 人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負責上 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外,另有「阿俊」,此 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 人以上,已堪認定。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佯以交友認 識被害人,繼向渠等佯以投資黃金買賣之欺罔方法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另由 車手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再將贓款透過車手頭層層 轉交上手,最終繳回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參 照)。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行為分擔模式,成員彼此間 各自分工,最終將車手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透過多 人分工轉交上繳回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不詳成員,已造成金流斷點,所為顯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2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如 附表編號1至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前所敘,本案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負責上開工 作,被告2人、「阿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 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 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是渠等彼此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參照)。
⒈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止,該期間被 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⒉首次詐欺犯行之認定:本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又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 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金融帳戶內贓款之時點為 準。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透過「TINDER」 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斯昀時即自稱其在黃金投資外匯獲利 不錯,後來2人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該成員進而佯指 導告訴人陳斯昀註冊「POPULUS」交易平台進行黃金買賣, 告訴人陳斯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 逞(見偵卷第65至6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交 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斯昀時佯稱其在黃金投資外匯獲利不錯 ,目的係欲誘使告訴人陳斯昀陷於錯誤,顯然已著手施用詐 術,故本案首次詐欺犯行應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另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被害 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則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 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之說明: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 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吳宗達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 上開被告吳宗達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吳宗達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吳宗達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失傷害 ,本案則係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者 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屬有別,且前案係過失 犯,並非故意犯罪;又本案被告吳宗達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以,被告吳宗達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朱家郁及陳斯昀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 一期賠償金額,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9至170頁),是被告吳宗達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悔意殷切,惡性尚非重。從而,本院綜觀上情,認被 告吳宗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 非重,不予以加重其刑,應可收矯正之效,而足以維持法秩 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138頁),是就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原應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針 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量權。 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2犯行,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若符合 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若符 合上開減輕其刑情形下,本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查,本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 、車手工作,提領交付詐欺贓款次數雖各1次,惟金額均非 微,且已交由「阿俊」,或「阿俊」指派之人,而隱匿所得 之去向、所在,尚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 渠等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頭、車手,負責上揭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致告訴人朱家郁及陳斯昀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 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兼衡 被告2人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 色;被告2人均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9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渠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被告2人犯後之初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朱家 郁及陳斯昀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中(目前 告訴人朱家郁尚有餘額7萬1000元,告訴人陳斯昀尚有餘額9 萬9300元未給付),告訴人朱家郁及陳斯昀均同意不追究刑 事責任,有和解書、協議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匯款明細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1至1 22、159至160、169至170、203、209、219至220頁),足認 被告2人犯後悔意殷切;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40、171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2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 之角色均相同,屬同期間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㈥緩刑之說明: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 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 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 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 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 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 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 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 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 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 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渠等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朱家郁及陳斯昀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朱家郁及陳斯昀均同意不追究刑事責 任,足認被告2人犯後積極彌補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 度良好,悔意殷切,前已敘及,本案應屬偶發、初犯,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朱家郁 及陳斯昀所受財產上損害,保障渠等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 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 表二所示事項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2人履行之事項,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2 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㈦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及SIM卡,及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固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俱未扣案,本院衡酌 另手機及SIM卡乃日常通訊工具,取得容易,另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是上開物品諭知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 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所提領之告訴人朱家郁及陳斯昀遭詐欺之 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 ,惟已轉交「阿俊」或「阿俊」指派之人,要難認屬被告2 人所有之財物,被告2人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前所敘,本 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戶名及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朱家郁 109年11月5日10時5分/8萬6000元 吳宗達開立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宗達於109年11月5日15時4分至臺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臨櫃領款40萬元,交予「阿俊」。 許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斯昀 109年11月8日17時33分/11萬4300元(起訴書誤為11萬43000元,應予更正) 同上 吳宗達於109年11月9日0時25分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跨行轉帳51萬4000元至約定轉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0時30分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7萬9000元至許書穎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穎同日12時58分臨櫃將67萬元領出後交予「阿俊」指示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許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㈠告訴人朱家郁部分:
⒈被告許書穎應支付告訴人朱家郁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被 告吳宗達應支付告訴人朱家郁3萬8000元。⒉支付方式:均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告訴人陳斯昀部分:
⒈被告許書穎應支付告訴人陳斯昀新臺幣(下同)4萬7150元;被
告吳宗達應支付告訴人陳斯昀5萬2150元。⒉支付方式:均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