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57號
TCDM,110,金訴,257,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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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仁


傅冠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9
21號、109年度偵字第37312號、110年度偵字第334號)、移請併
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426、3703、38057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冠咸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鴻仁依其依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 領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 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共 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老師」、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義成」、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欣怡」、「陳美玲」、「黃靜 怡」、「黃曉玉」「麗婷」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 透過Telegram聯絡,陳鴻仁負責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傳送予「老師」,再 依「老師」以Telegram聯絡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匯至該帳 戶之贓款後,將所領得款項轉交「老師」指定之人,而謀議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約定陳鴻仁可取得所提 領款項中一定之金額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柏韋蘇峻彥、黃威達蕭煒勳、林 育薷、梁峻瑋,致陳柏韋等6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鴻 仁則依「老師」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帳 戶金融卡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將金融卡委託交付不知情之 友人傅冠咸(詳後述)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提領附表 編號1、2、3、4、5、6②所示金額之贓款(包含其他不詳之人 轉入之款項) 後,在其位在臺中市○○區○○○00○0號住處旁水 溝附近,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老師」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並 從贓款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做為提領報酬。  二、案經陳柏韋蘇峻彥、黃威達蕭煒勳、林育薷、梁峻瑋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共同被告傅冠咸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 陳鴻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陳鴻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陳鴻 仁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陳鴻仁自己犯罪之證據。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鴻仁、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鴻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伊是因找工作才去做這些事,不知道是詐騙 ,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徵求業務員,稱公司從事期權、 黃金買賣,有出示網站給伊看,要伊提供帳戶,供公司客戶 交易使用、匯錢到伊之帳戶中,伊當時急著找工作,就沒有 想那麼多,該網站已經關掉,伊無對方聯絡資料云云。經查 :
(一)被告陳鴻仁曾於前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則以前開方式,致告訴人陳柏韋蘇峻彥、 黃威達蕭煒勳、林育薷、梁峻瑋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款項 轉帳或存入本案帳戶,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老師」 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委託不知 情之被告傅冠咸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前開款項後,交 付「老師」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等情,均為被告陳鴻仁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109年度偵字第34921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4至15頁、第211至212頁;109年度偵字第3731 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18頁、第69至70頁;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且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傅冠咸於警詢證述其受被告陳鴻仁委託以本案帳 戶金融卡提款,再將款項交付被告陳鴻仁等情(見110年度 偵字第1904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2至13頁、第16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韋蘇峻彥、黃威達蕭煒勳、林育薷、梁 峻瑋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帳或存入本案帳戶等情(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227至2 30頁、第235至239頁、第245至249頁、第255至257頁、第27 1至272頁)無誤,復有⑴告訴人陳柏韋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一卷第241頁)、告訴人蘇峻 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及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一卷第273頁 、第275頁;偵二卷第41至50頁)、告訴人黃威達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見偵一卷第231頁)、告訴人蕭煒勳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見偵一卷第259頁)、告訴 人林育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相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34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73至91頁)、告訴人梁峻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 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知(見偵一卷第27頁、第2 9至31頁);⑵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一卷第35頁、第37至99頁、第10 1至191頁);⑶109年9月19日統一超商潮洋店ATM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299頁上方;偵二卷第53頁上方 )、109年9月20日統一超商惠中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見偵一卷第301頁下方)、109年9月20日統一超商吉 宏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303頁)、10 9年9月19日統一超商新繼光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見偵一卷第301頁上方;偵二卷第55頁下方)、109年9月1 9日統一超商惠中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 第299頁下方)、109年9月20日統一超商新逢德店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305頁;偵二卷第58頁);A 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潮洋店」、AT 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惠中店」、ATM 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吉宏店」、ATM 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新繼光店」、AT 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新逢德店」( 見偵一卷第289、291、293、295、297頁);被告陳鴻仁之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193頁)、 被告傅冠咸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 第30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詐欺 集團上開所涉係詐欺犯罪,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 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本案詐欺集團特意事先預 備本案帳戶並指示告訴人轉帳、存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 陳鴻仁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係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已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二)衡諸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 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開立帳戶時必須核 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是 以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 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 理,且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 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實無提供報酬 委請他人提領之必要。再者,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刻意利用 他人所提供帳戶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或是欲 隱匿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而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 人代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 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陳鴻仁不知悉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老師」、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義成」之真實 姓名、年籍及工作等個人背景資訊,僅得透過通訊軟體帳號 與對方聯絡,無其他聯絡資訊,亦不知「老師」指派前來取款 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而被告陳鴻仁未能提出其與對方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節,業據被告陳鴻仁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6至18頁、 第70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顯見被告陳鴻仁對於 「老師」、「陳義成」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 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參以被告陳鴻仁供稱伊曾申辦數個 金融機構帳戶,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過程並非困難,曾 將本案帳戶用於投資使用,並認為對方不使用公司帳戶,反 而使用其帳戶是不合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11頁;偵二卷第7 0頁;本院卷第128頁),被告陳鴻仁當已具備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常識,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提供報酬以徵求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陳鴻仁面對陌生之人刻意徵求本案帳 戶供轉入款項、又要求代為出面提領所轉入款項並為此支付 相當報酬,焉有可能毫不起疑。況自本案提款之情狀以觀, 被告陳鴻仁親自提款時間或委託被告傅冠咸提款時間,均係 密接於被害人轉入或存入款項時間之後,且提款地點於短時 間內更換頻繁,有前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及統一超商各分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存卷可參,衡諸一般銀行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 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



得提領,倘非擔心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待命 僅為等候款項匯入後得以立即提領之必要,佐以「老師」已 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接收被告陳鴻仁所提領款項,何以不陪同 被告陳鴻仁直接前往ATM所在處接收,此等行徑亦係可疑, 被告陳鴻仁提款之情狀在在悖於常情。詎被告陳鴻仁猶配合 陌生之人不合常理之指示提款,顯見被告陳鴻仁同意提供本 案帳戶供轉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再轉交該等款項時,應 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其可能係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為,其猶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 提領轉交他人,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 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而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陳 鴻仁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與其曾密切配合指示、迅即分批提款等客觀行為所彰顯主 觀上意思不能合致,堪認僅係被告陳鴻仁卸責之詞,不足資 為對被告陳鴻仁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鴻仁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度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鴻仁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係區分車手、收水者、電信詐騙成員等不同分 工人員之組織,該集團由所屬電信流成員利用通訊軟體聯繫 被害人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金錢,復計劃經擔 任車手之被告陳鴻仁提領贓款後,再層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依被告陳鴻仁所供及告訴人所證 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要件相符,則被告陳鴻仁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且被 告陳鴻仁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 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再層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是被告陳鴻仁與 其他共犯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陳鴻仁自應就其分工參與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 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就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中,本案詐欺集團最早著手施用詐術之 被害人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柏韋,自應僅就該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鴻仁本



案全部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 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 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 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 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 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 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 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 ,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 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 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 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既在 被告陳鴻仁手中,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帳、存款至本案帳戶 後,被告陳鴻仁已將之領出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自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已生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亦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
(四)核被告陳鴻仁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陳鴻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陳鴻仁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 之被告傅冠咸提領部分詐欺贓款,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陳鴻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之行為,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七)被告陳鴻仁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八)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陳鴻仁 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 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均有明定。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陳鴻仁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參與



,自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即無裁量餘地。另按參與犯罪組 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鴻仁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機動提領被害人被騙款 項,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26、3703號移 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分別係被告陳鴻仁詐欺告訴人陳柏 韋、黃威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110年度偵字第38057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則係被告陳鴻仁詐欺告訴人蕭煒勳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陳 鴻仁詐欺告訴人陳柏韋黃威達蕭煒勳及一般洗錢犯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陳鴻仁正值青年,供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思正途營生,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 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共犯共組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又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考量被告陳鴻仁在本案詐 欺集團內之犯罪參與程度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已與告訴人陳柏韋蕭煒勳梁峻瑋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各被害人法益受害情形、被告 自稱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陳鴻仁所犯各罪為同類型犯 罪,本案係提供1個帳戶而有6次提款行為,依其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前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 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鴻仁供稱其因本案犯 罪取得之報酬共為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該 款項為被告陳鴻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 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為存在,又金融卡非違禁物 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 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領出贓款(除 被告陳鴻仁自贓款抽取之報酬外),既經被告陳鴻仁轉交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被告陳鴻仁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 予指明。
六、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 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陳鴻仁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冠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09年8月底或9月初某日,加入臉書社群網站中某暱稱「陳 義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師」、Line暱稱「雨彤 」、「欣怡」、「陳美玲」、「黃靜怡」、「黃曉玉」「麗 婷」等人及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由被告陳鴻仁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領贓款之車手 ,被告傅冠咸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陳鴻仁 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陳義成」等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帳戶後,即先後詐騙告訴人蘇峻彥、林育薷、梁峻瑋黃威達陳柏韋蕭煒勳,詐騙集團確認告訴人蘇峻彥等 人已將被騙贓款匯入後,即通知「老師」以通訊軟體Telegra m指示被告傅冠咸、陳鴻仁共同於109年9月19日至臺中市西屯 區市政路統一超商潮洋店、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路統一超商惠 中店、臺中市中區中山路統一超商新繼光店、臺中市南屯區 忠勇路統一超商嶺寶店、臺中市北區忠明路統一超商忠權店 、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統一超商鑫權店、臺中市南屯區黎 明東街統一超商黎明店等地,提領共47萬3000元之贓款(含 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109年9月20日至臺中市南屯 區干城路統一超商惠中店、臺中市烏日中華路統一超商吉 宏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店、臺中市南 區高工路統一超商高工店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統一超商西 苑店,提領共44萬4000元之贓款(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 後,在被告陳鴻仁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住處旁水 溝附近,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老師」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因 認被告傅冠咸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 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傅冠咸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傅冠咸之供述、被告陳鴻仁之證述及告訴人蘇峻彥、林育薷 、梁峻瑋黃威達陳柏韋蕭煒勳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 帳戶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告訴人出具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相關匯款紀錄擷圖或單據(含網路、臨櫃及ATM匯款 )、被告傅冠咸與被告陳鴻仁共同提領贓款之各地統一超商A TM提領影像截圖片為據。
四、訊據被告傅冠咸固承認有依被告陳鴻仁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 款項再交予被告陳鴻仁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陳鴻仁是高中同學, 後來也往來密切,伊是大學畢業,案發時在早午餐店工作, 被告陳鴻仁到伊公司找伊,請伊幫忙領錢,被告陳鴻仁沒說 要領什麼錢,只說工作上需要所以要伊幫忙領錢,被告陳鴻



仁以Telegram告知伊在什麼時候領多少錢,伊領完款項後, 晚上在被告陳鴻仁家旁水溝旁交付款項給被告陳鴻仁,被告 陳鴻仁另外拿500塊錢給伊,伊不清楚被告陳鴻仁晚上為什 麼不去領錢,也不知道領的款項是贓款等語。經查:(一)被告傅冠咸有依被告陳鴻仁指示於附表編號3、4、5、6②所 示時、地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陳鴻仁之行 為,業據被告傅冠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四卷第 12至13頁、第16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且有上開109 年9月20日統一超商吉宏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 9年9月19日統一超商新繼光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109年9月19日統一超商惠中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109年9月20日統一超商新逢德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被告傅冠咸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可認為真實。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傅冠咸均係 與共同被告陳鴻仁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惟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鴻仁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因這2日晚上沒空,故商請被 告傅冠咸協助提領,其他係伊親自提領等語(見偵二卷第17 頁、第70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遭提領時間係在下 午而非晚上,且依卷附109年9月19日統一超商潮洋店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299頁上方;偵二卷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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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