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236號
TCDM,110,金訴,1236,202204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澄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澄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澄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 款項,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暨受他人指示臨 櫃或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 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宥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 09年12月19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火力全開」),與告訴人林美綺聯絡,並訛稱:可協助投 注運動彩券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 20日晚間11時22分許、同年月23日凌晨0時55分許及同年月2 3日凌晨1時2分許,以現金存款及轉帳等方式,匯(存)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及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關帳戶)。嗣被告再依「林宥森」之 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及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4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持案關帳戶金融卡操作 ATM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3萬元及5萬元各1筆,復將所提 領之上開款項交予「林宥森」,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 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3紙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11 0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5232號函檢附之案關帳戶 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 刑案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4張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將其上揭中信銀行 帳號借予友人林宥森收取匯款後,其將該等匯款提領出來交 予林宥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林宥森是我之前在監執行時認識的朋友,當時林 宥森說他沒有帳戶可以用,他的朋友要匯錢還他,所以跟我 借帳戶讓他的朋友匯款,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林宥森,我不 知道匯錢的來源是什麼,我只是單純幫朋友而已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火力全開」之人聯絡,該名暱稱「火力全開」之人向告 訴人稱,可協助投注運動彩券以獲利,告訴人因而依指示於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22分許、同年月23日凌晨0時55分許 、同日凌晨1時2分許,以現金存款及轉帳等方式,匯(存)款 3萬元、3萬元、2萬元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存款帳戶後,被 告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同年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持案關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 櫃員機之方式,各提領3萬元、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 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理卷第57至6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3紙、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110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0224839005232號函暨所檢附之案關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37至39、41至45、47至63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是看到YouTube 上面連結的彩券投資廣告,加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是投注 台灣運彩,他說透過他們提供給我們比較高的勝率方式,照 著他們的方式去投注,把錢匯給他們,他們去幫我們做投注 ,對方的暱稱是「火力全開」,是在我報案前的一星期跟對 方加LINE的,後來我依照對方指示的帳戶匯了3筆錢投注, 對方沒有跟我說匯款的帳戶是何種帳戶,投注金額的部分對 方有讓我選,讓我決定要投注多少,除此之外,對方還有給 我資料說投注哪一隊會贏,由我自己到彩券行去下注,但是 我自己投注的也沒中獎。我第一次投注而匯款給對方後,對 方有跟我說該次投注沒有中獎,要不要再投注看看,後來我 又匯了2次款投注,但是也沒有中獎,對方實際上有無投注 我不能確定,但他有用LINE傳投注憑證給我看,投注憑證上 有投注哪一隊哪一場的資料,我曾把投注憑證給彩券行看, 可是彩券行說無法透過該憑證號碼分辨到底有無投注,我事 後也有去比對該場次比賽,真的沒有中獎,對方說可能我的 運氣不好。後來我就去報案了,我也不是很確定是不是遭詐 騙,我報案後,沒有告訴對方我去報案的事,對方還是有傳 招攬投注的訊息給我,說有誰依照他們的指示投注中大獎之 類的,警察叫我不要理對方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7至67頁 ),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該名LINE暱稱「火力 全開」之人於收取告訴人匯款後,向告訴人表示已將款項投



注,且將投注憑證傳送給告訴人,表示確實有依約定投注, 嗣開獎後,經告訴人實際比對賽事結果,其投注確實未能中 獎,而運動賽事之投注本即有輸贏之可能,實難僅以告訴人 匯款投注,其後未能中獎乙節,即遽認該名暱稱「火力全開 」之人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㈢、又被告所稱,向其借用前揭存款帳戶收取匯款之友人林宥森 ,係先前與其同在監執行時所認識之人乙節,經本院查詢林 宥森之身分資料,確有該人,且該人曾於108年、109年間與 被告同在法務部○○○○○○○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林宥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第23 、43、45頁),核與被告前揭所稱之情形相符,並非憑空杜 撰之人。雖經本院傳喚、拘提林宥森,未能傳喚、拘提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4日南檢 文兼111助160字第1119012645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111年3月3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122991號函暨所附具 之拘票、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5、85、 99至107頁),尚無從認被告前揭所述,其將帳戶資料借給 友人林宥森收取匯款乙節全然子虛。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公訴人既無 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