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20號
TCDM,110,聲判,12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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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吳秉豐
代 理 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林云樂


潘畇灃


潘育霈


葉媛媚


上 三 人
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 請人)吳秉豐以被告林云樂、潘畇灃、潘育霈、葉媛媚犯詐 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8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1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於 110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 前往派出所領取,以及於同年6月11日送達其送達代收人余 安潔,聲請人於110年6月18日委任陳國樟律師提出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 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 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云樂與聲請人吳秉豐為朋友關係,被告陳宥安」( 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簽結,不在原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交付審判範圍)為被告林云樂之 助理;被告葉媛媚為被告潘育霈(原名:潘惠傑)、潘畇灃 (原名:潘碩傑)之母親。詎被告林云樂、「陳宥安」、葉 媛媚、潘育霈、潘畇灃等人竟分別或共同對告訴人吳秉豐為 下列犯行:
(一)被告林云樂、「陳宥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或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26日,由被告林云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 式,遊說聲請人參加「SKY拆分盤直銷事業」之投資案, 並向聲請人保證該投資項目合法且獲利良好,可以參加10 6年11月14日、15日在香港舉辦之SKY商學院活動等語,另 由被告陳宥安」傳送該投資案資料予聲請人,且協助聲 請人處理帳號說明會之報名等事宜。嗣於106年11月6日 ,被告林云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予聲請 人,並佯稱:這筆款項是該項投資的短期收益等語,以此 方式說服聲請人加碼投資。嗣於106年11月17日,在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巴非特咖啡廳」內,被告林 云樂對聲請人及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宣稱上開投資項目1 年半內之投資率高達500%至700%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編 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林云樂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內,或給付現金被告林云樂。嗣被告林云樂又向聲請 人佯稱:之前的投資如果要套現,須持有一定比例的「SW C幣」等語,聲請人唯恐之前的投資付之一炬,遂於107年 4月13日匯款10萬5000元至被告林云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嗣因被告林云樂未依約給付上開投資之獲利,聲請 人始知受騙,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因認被告林云樂涉犯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林云樂、葉媛媚、潘育霈、潘畇灃均明知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聯絡,於106年12月23日,由被告林云樂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遊說聲請人參加「ANB公司」之投資案 ,其向聲請人聲稱該公司正在蓋東南亞最大的摩天輪大樓 ,是由中國鐵建承包建造,這個投資案比之前的「SKY拆 分盤直銷事業」投資案更好、更穩健,且投資款項約120 天即可獲利216%等語,並以Line傳送上開投資案之相關影 片網址及投資檔案予聲請人。嗣被告林云樂、聲請人於10 7年1月19日在桃園新陶芳餐廳、於107年1月20日在臺中陶 源茗餐廳內,參加上開投資案之說明會時,被告林云樂對 聲請人及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說明上開投資案極具獲利遠 景,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林云樂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或給付現金被告林云樂。於106 年12月底,聲請人透過被告林云樂之介紹而結識被告葉媛 媚,被告葉媛媚接續於107年1月8日、2月6日、3月14日、 3月25日,傳送上開投資案相關資訊予聲請人,並邀聲請 人至馬來西亞考察,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投資「AN B公司」之投資案後,渠等會依約履行投資之獲利,故於 附表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6至編號21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葉媛媚以其所經營之「仁美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 或給付現金被告葉媛媚。而聲請人於投資之過程中,曾 依被告潘育霈之要求將投資款項匯入仁美公司之合庫銀行 帳戶內,且被告潘育霈曾傳送投資相關訊息予聲請人;另 被告潘畇灃則有協助被告葉媛媚收受投資款項。嗣因聲請 人從媒體報導而得知「馬來西亞ANB&M101集團為李牧耘等 人所籌組,並以假稱投資馬來西亞房地產可獲得高報酬率 等而涉嫌詐欺」之訊息後,始知受騙,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因認被告林云樂、葉媛媚、潘育霈、潘畇灃共同涉犯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
三、臺中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78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 以:  
訊據被告林云樂、葉媛媚、潘育霈、潘畇灃等4人均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被告林云樂辯稱:伊沒有遊說吳秉豐投 資SKY、ANB,伊自己有投資SKY,吳秉豐匯給伊的錢是他陸 續向伊購買SKY的點數,他再賣給他自己的下線,ANB是吳秉 豐自己經營的投資案,他的下線都告他把錢拿走等語。被告 葉媛媚辯稱:伊本身有投資ANB,但伊沒有招攬吳秉豐投資A NB,吳秉豐算是伊下線,吳秉豐匯給伊的錢都是他託伊買AN B分數的錢等語。被告潘育霈辯稱:伊是代伊母親葉媛媚向 吳秉豐處理ANB的事情,葉媛媚跟伊說吳秉豐有匯錢,請伊 確認款項是否有進到公司帳戶等語。被告潘畇灃辯稱:伊有 見過吳秉豐,但伊沒有跟吳秉豐收過投資款項等語。經查:(一)詐欺罪嫌部分:
  1.告訴意旨認被告林云樂、葉媛媚、潘育霈、潘畇灃涉有詐   欺之犯行,係以被告林云樂、葉媛媚未依約給付SKY、ANB   投資案之獲利予聲請人等情為據。
  2.惟查,聲請人之複告訴代理陳妏瑄律師於臺中地檢署偵 查中陳稱:據吳秉豐所述,確實有SKY、ANB的投資案,但 投入款項後並無拿到林云樂、葉媛媚所稱的獲利內容,此 部分是詐欺,是不實的等語。然聲請人為有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聲請人投資SKY、ANB投資案,應係衡量風險、利潤 ,經自由意識評估後始決意為之,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虞 ,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 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 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聲請人應可預見投資後可能 發生之損失,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云樂、 葉媛媚邀約投資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不法犯意,或有刻意 給予不實投資資訊或隱匿重要投資資訊情事,是聲請人出 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甚或欲冒險再度加碼 投資,尚難遽此認係被告林云樂、葉媛媚施用詐術所致。  3.又佐以聲請人自承曾經有拿到SKY投資的獲利等語,有該 署於109年12月14日之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46 頁),是聲請人於投資後,曾收到投資之獲利,倘被告林 云樂、葉媛媚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嗣後豈會依約給付獲 利予聲請人?是被告林云樂、葉媛媚事後縱有未能依約按 期給付獲利予聲請人,此應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要難以 被告林云樂、葉媛媚事後有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之情事, 遽認被告林云樂、葉媛媚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施用



詐術之犯行,是被告林云樂、葉媛媚所為顯與刑法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潘育霈、潘畇灃為被告葉媛媚之 子女,被告葉媛媚上開所為已不構成詐欺罪,則尚難以被 告潘育霈、潘畇灃有代被告葉媛媚聯繫聲請人說明有關投 資ANB事宜並收取款項之行為,而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二)銀行罪嫌部分:    
1.告發意旨認被告林云樂、葉媛媚、潘育霈、潘畇灃涉有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係以告發人吳秉豐之指述及被告林云樂 、葉媛媚有收取告發人交付之現金或匯款等情為據。 2.惟查,觀諸告發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林云樂、葉媛媚之Line 對話紀錄,固有提及SKY、ANB投資方案之內容,然就SKY 、ANB投資案部分,依卷內事證,僅告發人有對被告林云 樂、葉媛媚違反銀行法之部分為告發,並無其他被害人提 出告發,是被告林云樂有無以投資SKY、ANB保證獲利之方 式,以及被告葉媛媚有無以投資ANB保證獲利之方式,對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項一節,並非無疑。又縱認 SKY、ANB投資案有吸金之情事,然質以告發人於本署偵查 中陳稱:SKY投資部分,林云樂是伊上線;ANB投資部分, 林云樂是伊上線,葉媛媚是林云樂的上線等語,有本署於 109年12月14日之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46 頁),是被告林云樂、葉媛媚基於上下線關係而收取告發 人購買投資點數、分數之款項之行為,與投資運作之實務 相符,要難以被告林云樂、葉媛媚有收取下線款項之行為 遽認被告林云樂、葉媛媚即為吸金集團之核心成員。 3.又告發人固指稱其從媒體報導而得知「馬來西亞ANB&M101 集團為李牧耘等人所籌組,並以假稱投資馬來西亞房地產 可獲得高報酬率等而涉嫌詐欺」之訊息,而認被告林云樂 、葉媛媚係共同參與吸金之犯行。然查,該吸金案之被告 李牧耘等人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130號等 案件起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觀諸該案起訴書 內容所載,並無敘及被告林云樂、葉媛媚為該吸金集團之 核心成員或幹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林云樂、葉媛媚與另案被告李牧耘間有何犯意聯或行為分 擔,自難遽此為不利於被告林云樂、葉媛媚之認定。況告 發人因ANB投資案一事而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25770號起訴、以109年度偵 字第30029號移送併辦,以及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7137號案件偵辦中,有該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告發人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林云樂辯稱:ANB 是吳秉豐自己經營的投資案等語,並非無遽,自難僅以告 發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林云樂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被 告潘育霈、潘畇灃為被告葉媛媚之子女,被告葉媛媚上開 所為已不構成銀行法之罪,則尚難以被告潘育霈、潘畇灃 有代被告葉媛媚聯繫告發人說明有關投資ANB事宜並收取 款項之行為,而遽以銀行法罪責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云樂、葉媛媚、潘   育霈、潘畇灃有何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處分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本案系爭重點在於被告等人有無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客觀上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使 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主要論據,先予敘明。(二)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辦馬來西亞ANB&M101不法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依據偵 查起訴之結果並未將被告等人認為係屬共犯,且清查系爭 集團之受害人將近160人,而這些受害人之「上線」或「 介紹人」亦未包含被告等人,此亦有該署起訴書、受害人 一覽表各乙份附卷(見他字卷第185~210頁;上聲議字卷 第81~90頁)足憑。故依現有相關事證以觀,顯見被告等 人尚非系爭集團之共犯、核心幹部或一線人員,故聲請人 片面指稱或影射被告等人為龐式騙局或不法集團之一員尚 屬無據。
(三)被告林云樂辯稱剛開始係與聲請人各出資50萬元,一起合 夥投資陳正偉夫妻之SKY拆分盤直銷,事後雙方拆夥後, 由聲請人自行投資且向伊購買點數,再轉賣給下線,並非 伊向聲請人鼓吹購買等語。以之比對聲請人於原署109年1 2月14日偵訊時,亦自承略以「曾經自被告林云樂處收取 過分紅也就是投資之短期收益」、「伊本身也有屬於自己 下線」、「SKY、ANB等投資案確實存在」等語以觀:  1.聲請人於107年5月14日尚以通訊軟體主動向被告葉媛媚表 示「我要調33萬(等過12:00我就可以匯、註冊分10000= 10000、市場分2000=2000」外,另聲請人於同日於該通訊 軟體群組亦向暱稱Kelly Pan-anb表示我要買2萬分,可以 匯仁美的帳戶嗎?經Kelly Pan-anb回覆:好的。聲請人 於107年5月23日又於該通訊軟體群組再次向暱稱Kelly Pa n-anb表示「我要調分,我要給你66萬,註冊分10000*2、 市場分2000*2、晚上可以拿過去給你嗎?我拿現金去」,



經Kelly Pan-anb回覆:可以喔、我現在處理等語(見他 字卷第119~129頁)綜合以觀,顯見聲請人於107年5月14 日之後,仍然陸續向被告等人購買投資標的,應可確認。 則聲請人指稱係因被告林云樂向其佯稱「之前的投資如果 要套現,須持有一定比例的『SWC幣』等語,聲請人唯恐之 前的投資付之一炬,遂於107年4月13日匯款10萬5000元至 被告林云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乙節,尚屬無據。另 審酌上開通訊軟體之內容,均係聲請人「主動」表示欲購 買相關投資標的,顯見聲請人無非係基於自行評估投資短 期獲利甚豐,始主動一再購買,則就此以觀,尚難遽認被 告等人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形,聲請人亦非陷於錯 誤進而為財物之交付。
  2.陳正偉因前述相關投資案,而遭其他投資者認為受有詐欺 或違反銀行法,因而對陳正偉等人提出告訴,目前正由相 關司法機關偵辦中,此亦有陳正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乙 份附卷(見上聲議字卷第46~48頁)足憑,故被告林云樂 辯稱其本身亦係投資案之受害者,受損害金額高達1000餘 萬,並非無據。另聲請人因為招攬下線參與前述ANB投資 案,藉以獲取獎金,然亦遭其下線投資者向司法機關提出 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告訴,因而遭司法機關提起公訴,此 亦有聲請人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各乙份在卷(見 上聲議字卷第63~80頁)足參。故被告林云樂辯稱聲請人 向伊購買點數後轉賣予下線等情,尚可採信。
  3.如前述,聲請人本身亦系投資案之積極參與者,甚至因廣 邀不特定人參與而遭提起公訴,則在此情形下,顯然聲請 人對於系爭投資案,應係衡量風險、利潤,經自由意識評 估後始決意為之,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虞,況任何與金錢 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 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 應有之認識,故聲請人應可預見投資後可能發生之損失。 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邀約投資或合夥投 資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不法犯意,或有刻意給予不實投資 資訊或隱匿重要投資資訊情事,是聲請人出於自由意志下 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甚或欲冒險再度加碼投資,尚難遽 此認係被告等人施用詐術所致。
  4.綜合前述,被告林云樂、葉媛媚等人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潘育霈、潘畇灃為被告葉媛媚之 子女,被告葉媛媚上開所為已不構成詐欺罪,則尚難以被 告潘育霈、潘畇灃有代被告葉媛媚聯繫聲請人說明有關投 資ANB事宜並收取款項之行為,而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四)至於聲請人於再議狀指稱ANB並非單純投資案,而是以高 報酬率誘使投資者加入投資龐式騙局、ANB公司未參與國 外投資案、被告林云樂知悉投資案是龐式騙局仍然包裝打 造美景願景藉以誆騙聲請人投資、據聲請人所悉被告林云 樂等人與ANB投資項目經營者拿督J熟稔或被告葉媛媚為何 提供公司帳戶供匯款等乙節部分,然審酌被告林云樂本身 亦系投資案之受害者,亦投資1000餘萬予陳正偉等人而未 取回,此亦有被告林云樂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乙份附卷(見 他字卷第405~585頁)可稽。此外,如前述,被告等人於 臺北地檢偵辦系爭集團時,並未遭檢警列為共犯或上線、 介紹人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集團是否有相關之國外投資 案,顯非被告等人層級所能知悉或參與。另被告等人是否 與ANB投資項目經營者拿督J熟稔乙節,然此僅為聲請人個 人臆測之詞,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以為佐證。縱 然被告等人與經營者拿督J熟稔,亦與被告等人於本案有 無涉嫌詐欺有何直接之因果關係。此外,如前述,被告等 人尚查無涉嫌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則被告葉媛媚何以提 供公司帳戶供匯款之用,在查無其他不法積極事證之前提 下,尚屬被告葉媛媚個人帳戶運用之考量,尚難遽以被告 葉媛媚係使用公司帳戶供匯款之用,即為對被告葉媛媚為 不利之認定。故原署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等人涉嫌詐欺取財 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五)至於聲請人於再議狀另指稱請求將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部 分,依職權送請再議乙節,然此部分,原署檢察官業已於 110年4月19日將被告等人違反銀行罪嫌部分,依職權送 請本署再議,經本署分110年度上職議第2254號,並於同 年月22日為駁回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林云樂為招攬聲請人參與投資SKY投資案,藉舉辦說 明會並由其授課,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放心吧!這 家公司非常正派及穩定。你找我就好,我的財力可以讓你 很放心的,再來你加入後,我帶你去總公司參觀。及引薦 你認識老闆。」等訊息,以及提供聲請人至香港參訪機會 等詐術;被告林云樂、葉媛媚為取信聲請人投資ANB投資 案,藉舉辦說明會、馬來西亞參訪團等詐術,致聲請人陷 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受有財產之損 害,雖聲請人事後再投資SKY投資案,亦不得據此謂被告 等人先前對聲請人所施用之詐術不存在。又陳正偉因SKY



投資案遭其他投資者提起告訴,且於司法機關偵辦中,被 告林云樂既因該項投資案損失達千萬餘元,竟未向陳正偉 提起告訴,亦違常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
2.依據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130號等偵辦李牧 耘等所屬ANB集團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益徵ANB投資 案非屬單純投資案,而是以高報酬率獲利誘使投資者加入 投資之龐氏騙局,被告等雖尚未遭檢警列為共犯或上線, 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等非該集團之共犯或未涉本件詐欺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聲請人雖因ANB投資案遭其他投資人提出告訴,且由本院1 08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審理中,惟依無罪推定原則,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上開案件僅審理中尚未判決聲 請人有罪之前,逕認聲請人指述不足採,顯有違論理法則 。
  4.被告林云樂既稱可介紹聲請人與公司老闆認識,且據悉被 告葉媛媚與拿督認識,均可證明被告林云樂、葉媛媚與該 等投資案之高層熟識,可見被告等人位處該等集團之核心 ,自與集團高層有詐欺行為分工及犯意聯絡被告等人當 屬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媛媚以其名下仁美公司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收受聲請人投資款項,佯以公司資力擔保投資 案獲利之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受有 財產損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事證未詳查之 違法。
(二)聲請人指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9年12月31日與110年1月 13日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與被告林云樂對質,有調查證據 未為完備之重大瑕疵。
(三)被告葉媛媚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銀行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葉媛媚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仁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予李牧耘及所屬ANB集團,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ANB投 資案匯款使用,聲請人於附表所示16、18、21匯款160萬5 千9百元至仁美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且依仁美公司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涉收取ANB投資案投資款項 高達1700多萬元(見他字卷第325~340頁),足證被告葉 媛媚等人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而涉犯違反銀行 法等罪嫌。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惟查:
(一)首就聲請人聲請理由被告等人有前揭所列施用詐術之事 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嗣被告等人未依約 給付投資案之獲利,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等人確有 詐欺犯行。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 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投資SKY、ANB投資案,當係衡量 風險、利潤,經自由意識評估後始決意為之,難認聲請人 有何陷於錯誤之虞,被告等人所涉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此已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四、㈠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二、㈠、㈡、㈢、㈣論列詳細說明(見不起訴處分書第7~8頁 ;駁回再議處分書第5~7頁);況且,鼓勵投資者為使投 資人瞭解投資之相關資訊而舉辦說明會,或以通訊軟體聯 繫投資事務,抑或提供參訪國外投資機構或各投資項目進



行之情事,均無非鼓勵投資之人企望徵求更多的投資所運 用之方法,然該等各項鼓吹投資之方式得否即逕認即具有 詐欺犯行之詐術存在,仍有疑義,是以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自難謂有據。
(二)其次,聲請人固以上開李牧耘及所屬ANB集團所涉係以高 報酬率獲利誘使投資人投資之龐氏騙局,被告等人雖未被 列為共犯或上線,亦不應據此排除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 。惟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130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所載,被告李牧耘、陳鴻國、張弘毅、高全祿 、沈允中,確無本案被告等人,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185~209頁),復由本案臺中地檢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明確(見本案起訴處分書第9頁);且李牧耘 等所涉前揭詐欺乙案非但未將本案被告等列為該案之共犯 ,且該案中將近160名被害人之「上線」或「介紹人」亦 均未包含被告,業據臺中高分檢處分書確認詳確(見本案起訴處分書第9頁、高分檢處分書第5頁),足見依上開 李牧耘乙案起訴意旨,已難認被告等人即與李牧耘、ANB 集團間就上開案件所涉犯行具有共犯關係存在。其次,李 牧耘所提供之投資方案是否確屬龐氏騙局,除聲請人即被 害人之指訴外,未見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投資方案確 為龐氏騙局,況李牧耘乙案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起訴,迄今未經法院判決,遑論定案,是以該等投資方 案是否確認係詐欺犯行,亦屬不明,此可見諸李牧耘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是以自不得祇以被 害人片面指訴即率認本案所涉之投資方案均屬龐氏騙局。 而且,若非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林云樂、葉媛媚事先即明 知該等投資訊息即為虛偽之詐騙,且於明知虛偽不實之詐 騙資訊,仍予以傳達、宣傳,否則,亦難以逕謂被告等人 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且客觀上已涉詐欺犯行;但由被 告等人自己亦均有投資於本案所涉之投資案,可知被告等 人於其等自己投資時對於本案所涉之各該投資案或亦認係 真實之投資而非詐財;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已明知該 等投資案有虛偽不實,而加以傳達、宣揚,自不能遽認被 告林云樂、葉媛媚係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而有詐欺犯行。 再者,無論「SKY」或「ANB」之投資方案該等投資事業是 否確實未曾進行其所宣傳之各該投資項目,僅由本案卷證 觀之,亦有不明;而任何投資之成敗原有風險,未必定能 成功獲利,亦如我國上市股票之投資亦非全部均得以獲利 即可知悉;觀諸聲請人或由說明會,或自通訊軟體交流之 訊息,甚至出國觀覽投資公司或投資項目實際進行之情狀



,蒐集獲取相關投資資訊,仍須經由投資者自行精細的計 算與判斷,始決定投資於上開各投資方案,況無論何種投 資亦無法百分之百保證必然得以投資成功獲利,縱使最後 失敗,除非有證據明確證明該等投資事業係不實之騙局; 否則,投資者之風險自負,豈能祇以事後投資失敗及資金 之損失即逕謂該等投資當初即為詐欺取財犯行。(三)又聲請人固指稱其從媒體報導而得知「馬來西亞ANB&M101 集團為李牧耘等人所籌組,並以假稱投資馬來西亞房地產 可獲得高報酬率等而涉嫌詐欺」之訊息,而認被告林云樂 、葉媛媚係共同參與詐財之犯行。然查:聲請人因ANB投 資案一事而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25770號起訴,且以109年度偵字第30029號移 送併辦,以及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37號 與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57號等案件均移送 臺中地檢併案偵辦中,有該案起訴書以及各該案併辦意旨 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是見被告林云樂辯稱:「ANB」投資案是聲請人吳秉 豐自己經營的投資案等語,並非無遽,而知聲請人非但為 本案所涉各該投資案之積極投資者 ,甚且並向眾多他人 推銷該等投資甚明,足認聲請人於自行投資及向多位特定 人推銷投資之際,自身確以為明確掌握各該投資案之投資 內容,且深入理解該等投資之獲利可能與風險承擔,始會 積極進行向他人推銷該等投資機會,自不得僅以事後投資 之成敗,而推認本案所涉各該投資案即屬詐財犯行。(四)再者,關於陳正偉亦因SKY投資案遭其他投資人提起告訴 現仍偵辦,而本案被告林云樂亦因該投資損失千萬餘元竟 未提出告訴,而推認被告林云樂確涉本案詐欺犯行云云。 然陳正偉若確涉詐欺乙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因所涉詐欺取 財行為,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被告林云樂未對陳正偉 提起告訴檢察官若認陳正偉確有詐欺被告林云樂仍得主 動對之進行偵查,甚至起訴;或不得僅以被告林云樂未對 陳正偉提起告訴,即反推被告林云樂即涉本件詐欺犯行。(五)至被告葉媛媚以其所經營仁美公司帳戶作為投資者入款轉 帳進行投資使用,即逕謂被告葉媛媚係以仁美公司作為擔 保本案所涉各該投資案云云。惟帳戶之使用原屬個人自由 ,依法似難謂僅因帳戶曾作為款項過款使用,即逕認該帳 戶所屬之公司已為投資作為擔保;而聲請人自行認定被告 葉媛媚有以使用仁美公司帳戶擔保各該投資案云云,依法 既難謂有據,無非聲請人個人之揣測,當不得遽以之為詐 欺犯行之證據。




(六)聲請人又以被告林云樂、葉媛媚與集團高層拿督J認識, 足徵被告林云樂、葉媛媚位處該集團核心,與該集團所屬 成員為共同正犯。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認即使被告葉媛媚 縱與集團高層拿督J熟識,也不能因此即證明本案被告等 人涉犯詐欺犯行之事實(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8頁);亦 即相互熟識是否即足以作為認定有詐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之 證據,似仍有疑義,前已敘明,須有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 等均已明知該等投資案均屬不實之詐財而仍配合詐取款項 始得成立詐財之犯行;姑不論被告等亦均受有各該投資案 之投資損失,是以自不得僅以雙方熟識或承諾得予聯繫、 溝通,即逕謂被告等與投資案之負責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況各該投資案是否確屬詐財之手段,猶屬未明。(七)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以未給予聲請人與被告林云樂對 質調查證據有重大瑕疵,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因偵查之必要 ,本得依職權決定是否分別訊問被告與證人,又告訴人之 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方法之一,而對質、詰問 權則係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憲法第16 條及司法院釋字582號解釋文參照)。故是否於偵查中賦 予聲請人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屬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 限,則原檢察官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3日偵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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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