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298號
TCDM,110,易,229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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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哲廣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
6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813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哲廣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哲廣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8時許後某時,在臺中神岡區中 山路上某處,拾獲張永裕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1張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 用卡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單一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小額付款而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毋庸簽名之機制,於110年8月1日9時57分許起至同日10時 57分許止,持上開信用卡插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 收費公用電話機,接續撥打7通話,並以上開信用卡小額支 付新臺幣(下同)3元、1元、1元、3元、57元、4元、10元 之通話費用,以此不正方法消費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0年 8月1日11時3分許起至同日11時21分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 ,而接續以該信用卡感應刷卡(免簽名)消費150元、1250 元、1148元、150元,致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 於錯誤,誤信余哲廣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 式付款結帳後,進而交付香菸、紅酒、高粱等商品,玉山銀 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玉山銀行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嗣於110年8月1日11時20分許,張永裕接獲玉山



銀行電話告知異常消費紀錄後,始發現其上開信用卡遺失, 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玉山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哲廣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永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監視器擷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 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0月12日玉山卡(信 )字第1100001579號函、冒用切結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前後7次刷卡支付公共電話費之行為 ,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先後4次刷卡消費取得商品之行為 ,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罪及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81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為本 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 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 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 已於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 ,均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 檢察官亦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本件犯行之關聯性薄弱 ,認應無累犯之加重事由(見起訴書第3頁),是本院認不 予加重應可收矯正之效,而足以維持法秩序,故無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不予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及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不佳;係成年人,具相當之思辯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圖不法財物及利益,侵占他人信用卡 ,並為多次消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被害 人張永裕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各次犯行侵 占之財物、刷卡消費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賠償被害人張永裕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11年度附民 字第3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處之罰金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應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刷卡消費所取得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79元、財物價值2698元,為犯罪所得,尚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拾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為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被 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該信用 卡本身價值低微,復經被害人張永裕申請掛失停卡而失其簽 帳之功能,此據被害人張永裕證述明確(見偵28060卷第51 頁),是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 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余哲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 無須支付通話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79元 余哲廣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 香菸、紅酒、高粱等商品,財物價值2698元 余哲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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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