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騰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李宥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90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ㄧ、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與辛○○係情侶關係,丙○○(原名李景隆)與己○○係情侶 關係。戊○○、丙○○、辛○○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上之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網路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客服」、「@傑」等人(下稱「 張雅婷客服」、「@傑」)聯絡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張雅婷客服」、「@傑」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戊○○、丙○○、辛○○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戊○○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銀行 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交給辛 ○○,辛○○則將上開A帳戶及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均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供匯入詐 欺贓款,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各該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A或B帳戶中,辛 ○○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
復於110年4月22日22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和平路及 頭張路口之頭張公園,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皆交付予受上開 詐欺集團指示,經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到場之丙○○,丙○○再依指示於翌日(23日)凌晨0時許, 在不詳地點輾轉交付給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中暱稱「水」之某成年男子(下簡稱「水」),即 以此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辛○○並自上開領取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取 走其中3100元為報酬,並將剩餘1900元(併存入與本案無關 之85元)存至戊○○之A帳戶中作為戊○○之報酬;「水」則給 付丙○○2000元為報酬。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匯款帳戶、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4907偵卷第55-71、85-91、373 -375、379-381頁;本院卷第241、254頁),並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己○○、證人丁○○、乙○○、甲○○分別證述明確( 見附表三、乙、供述證據),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見附表三、甲、非供述證據部分)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2人參加與同 案被告辛○○、「張雅婷客服」、「@傑」及其他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辛○○依指示提供上開A、B帳 戶供匯入詐欺贓款後,持其所有之B帳戶提款卡與被告戊○○ 交付之A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再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 ○嗣轉交給其他上手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段縝 密,且分層負責、分工精密,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係由被告戊○○、辛○○分別提供A、B帳戶,及經
被告戊○○同意後,由辛○○一同持其所有之B帳戶提款卡與被 告戊○○交付之A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匯入之贓款, 復經辛○○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上手,其所為顯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 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是以,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 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然被告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略以:對方要我與辛 ○○將轉到我們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來給他,那時剛好辛○○要回 臺中,我就把提款卡給她並告知她密碼,她再到臺中從事這 份工作等語(見24907偵卷【卷頁簡稱見附表三,下同】第8 7頁),足認被告戊○○確係指示辛○○持其A帳戶提款卡提領款 項以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手,其乃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並非僅只於幫助意思下所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情形,是其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本院起訴書認被 告戊○○所為乃幫助犯部分,容有誤會,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戊 ○○上開等法條,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惟共同正犯與幫助 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 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辛○○、「張雅婷客服」、「@傑」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係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是其等此部分所為僅係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告訴人乙○○、甲○○因受詐欺後分次匯 款,乃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 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等各次施用 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戊○○同意由辛○○提領同一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 及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詐欺等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 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皆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 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坦認不諱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就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 提領贓款等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於偵審中自白。是以,就被 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依上開 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均係各從一重 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其分工之 部分係收取贓款傳交給上手,被告丙○○所從事者係犯罪計畫 中角色較輕之行為,且涉案期間非長,所獲得報酬非鉅,衡 以被告丙○○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 詳見下述),尚知所悔悟,因認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 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就其本案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 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且使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惟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3人均成立 調解,並有依約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匯款翻拍 照片、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1-153、281-282頁);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獲利程度及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2人所犯均 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有所相似,及 其等參與犯罪之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 衡以渠等年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 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㈨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述等告訴人成立調解且 依約分期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戊○○部分所宣 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戊○○能遵 期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丁○○、王翊晴所受之損害,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戊○○應依如附件一 、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啟自新。另被告丙 ○○雖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然其因另犯詐欺等罪,經其他法院 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 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 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 開規定已失其效力,本案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各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略以:其薪資約定以提領金額4%計 算,而辛○○於領取本案贓款後,她領到5000元,她有匯款10 00至2000元給我等語等語(見24907偵卷第89-91頁),並有 前述A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戊○○所獲取之1900 元為其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薪 資約定以提領金額千分之計算,當時「水」交給我2000元報 酬等語(見24907偵卷第63-65頁),可認該2000元為被告丙 ○○之本案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在其等科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而為被告2人分別所有、供其等各犯本案使用 之手機,雖屬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為連繫而供犯罪 使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等手機用 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 另被告戊○○交付辛○○用以提領本案A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 雖亦屬於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屬於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之性質,上開等物品,對照被告2人之犯 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贓款已由辛○○提領後轉交給被告丙○○
,被告丙○○復依指示全部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手,該等款項 均非被告2人所有,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就前述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 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所轉帳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8942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73號移送併辦意旨 分別略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事實上同一案件 均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案件審 理中,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已於111 年2 月18 日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同日移送併辦,直至同年月21日始由法 官收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係於111 年3 月11 日始移送併辦,均未及併辦審理,此各有臺灣臺中、高雄地 方檢察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可資為憑,是該等移送 併辦卷內相關證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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