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0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振順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0時5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配偶 林君君(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南屯路與精誠路之交岔路口時,見地上有陳昭源所遺失 之紅色手提袋1只(內含紅米NOTE 4行動電話1支、紅米NOTE 8 pro行動電話1支、黑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商 業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要求林君君暫時 停車,徒手撿拾上開紅色手提袋後,再搭乘林君君所騎乘之 機車離開現場,而將上開紅色手提袋予以侵占入己。嗣陳昭 源發覺上開紅色手提袋遺失,即以GOOGLE定位服務查詢上開 行動電話之移動軌跡,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振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昭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君君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GOOGLE定位服務移動軌跡列印資料、G OOGLE MAP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外盒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他人遺失之物品,未思立即交由 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徒
增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昭源調解成立,並支付調解金額1 萬5,000元,此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 稽,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支付 調解金額,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侵占所得之紅色手提袋1只(內含紅米NOTE 4行動電話1 支、紅米NOTE 8 pro行動電話1支、黑色皮夾1個、現金9,00 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支付調解金額1萬5,000元,且觀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所載之調解條件,其上記載「兩造同意有關本件 所衍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權拋棄之」,足徵被害人所受損害已 獲填補,倘仍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侵占所得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 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 銀行金融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參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並 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取得,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