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9年度,16號
TCDM,109,智訴,16,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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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招伶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8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招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腰包壹個及其附件、未扣案之偽造陳詩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招伶明知如註冊號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2年7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 旅行袋、皮夾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未 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 商標商品而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自不詳來源所取得之香 奈兒腰包1只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品 ,於107年12月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B8 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以「Lui Beste y」帳號登入臉書,於自介欄中自稱為CHANEL員工,並於臉 書社團「香奈兒精品VIP團」,刊登「販賣香奈兒腰包」之 不實訊息。嗣廖妍棠於107年12月3日上網瀏覽上開販售後, 及以私訊與賴招伶聯繫,賴招伶表示該腰包為二手9成新真 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 並將商品、黑卡(263XXX2 5)、購買單據之照片傳送給廖妍棠,並提供0000000000號電 話給廖妍棠廖妍棠及以電話與賴招伶聯繫,賴招伶於電話 中再次向廖妍棠佯稱腰包為正品,經雙方議價後,以6萬200 0元成交,廖妍棠並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35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1萬2000元至賴招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戶名陳詩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招伶



脫免其販賣仿冒品之責任,竟於同年12月5日,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黑貓宅即便配送單寄件人簽名欄偽造陳 詩雯之署名,表示是陳詩雯寄送上開貨物給廖妍棠,並交給 黑貓宅即便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配送單,冒用陳詩雯之名 義委託黑貓宅即便寄送仿冒之香奈兒腰包予廖妍棠。繼廖妍 棠於同年12月6日收到商品包裹,發現其內為仿冒之香奈兒 腰包,產品拉鍊吊環與原廠真品樣式不符,始悉受騙。二、案經廖妍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智訴卷第463、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妍棠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陳詩雯陳柏甫黃俊華(見偵卷 第93至99、211至217、277至285、297至305、395至399頁) 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廖妍棠通話紀錄截圖、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Lui Bestey」、「Lisa Huang」臉 書資料、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EMAIL 信件、臉書IP位置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名稱「Lui Bestey」、「 Lisa Huang」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 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陳詩雯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陳詩雯陳柏甫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陳柏甫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妍棠款明細陳柏甫匯款ATM交易明細表2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51號函檢附黃 俊華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黃俊華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台中康朵社區秘書現金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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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利用臉書帳號自稱係香奈兒員工,在 臉書社團向不特定多數人發送販售仿冒腰包之訊息,嗣告訴 人瀏覽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又向告訴人佯稱所販售之腰包 為真等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明知販售之腰包為仿冒之 商品而仍販售與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 所為仿冒商品而販售罪;其冒用陳詩雯之名義,偽造陳詩雯 之簽名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在配送單上偽造陳詩雯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係基於一行為決意,先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不 實商品訊息,誘使不特定人購買仿冒商品,為避免遭查獲而 冒用他人名義發貨,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各行為間 難以強行分割,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四肢 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私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騙取告訴人廖妍棠之錢財,使告 訴人廖妍棠誤以為是真品而以高價購買,造成告訴人廖妍棠 之損失,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同時侵害瑞士香奈兒 公司之商標權,且其行為並非偶然為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廖妍棠達成條解並已賠償 其全部損失(見偵卷第411至412、433、455頁),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整形外科行銷企劃,每月收入 5、6萬,與父母同住,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智訴卷第247頁),又被告患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精神方面疾 病(見智訴卷第269至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向告訴人廖妍棠收取價金6萬2000元,上開金額係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賠償金額 為7萬2000元,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已如前述,故被告已 將全部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廖妍棠,已無保有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須再對其沒收或追徵 。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權法第98調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查,本件被告所販賣 之仿冒香奈兒腰包1只及其附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又查被告於 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欄位偽簽陳詩雯之署押,而偽造私 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黑 貓宅急便之送貨人員收執,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能以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該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陳詩雯署押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刑法第219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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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