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招伶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8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招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腰包壹個及其附件、未扣案之偽造陳詩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招伶明知如註冊號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2年7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 旅行袋、皮夾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未 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 商標商品而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自不詳來源所取得之香 奈兒腰包1只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品 ,於107年12月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B8 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以「Lui Beste y」帳號登入臉書,於自介欄中自稱為CHANEL員工,並於臉 書社團「香奈兒精品VIP團」,刊登「販賣香奈兒腰包」之 不實訊息。嗣廖妍棠於107年12月3日上網瀏覽上開販售後, 及以私訊與賴招伶聯繫,賴招伶表示該腰包為二手9成新真 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 並將商品、黑卡(263XXX2 5)、購買單據之照片傳送給廖妍棠,並提供0000000000號電 話給廖妍棠,廖妍棠及以電話與賴招伶聯繫,賴招伶於電話 中再次向廖妍棠佯稱腰包為正品,經雙方議價後,以6萬200 0元成交,廖妍棠並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35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1萬2000元至賴招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戶名陳詩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招伶為
脫免其販賣仿冒品之責任,竟於同年12月5日,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黑貓宅即便配送單寄件人簽名欄偽造陳 詩雯之署名,表示是陳詩雯寄送上開貨物給廖妍棠,並交給 黑貓宅即便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配送單,冒用陳詩雯之名 義委託黑貓宅即便寄送仿冒之香奈兒腰包予廖妍棠。繼廖妍 棠於同年12月6日收到商品包裹,發現其內為仿冒之香奈兒 腰包,產品拉鍊吊環與原廠真品樣式不符,始悉受騙。二、案經廖妍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智訴卷第463、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妍棠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陳詩雯、陳柏甫、黃俊華(見偵卷 第93至99、211至217、277至285、297至305、395至399頁) 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廖妍棠通話紀錄截圖、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Lui Bestey」、「Lisa Huang」臉 書資料、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EMAIL 信件、臉書IP位置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名稱「Lui Bestey」、「 Lisa Huang」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 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陳詩雯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陳詩雯與陳柏甫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陳柏甫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妍棠匯 款明細、陳柏甫匯款ATM交易明細表2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51號函檢附黃 俊華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黃俊華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台中康朵社區秘書現金收發
日報表、被告與黃俊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授權委任狀、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仿冒香奈兒腰包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5至89、103至139、141至163、167 至169、175至209、227至271、295、313至322、335、337至 339、341、351至357、359至377、389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利用臉書帳號自稱係香奈兒員工,在 臉書社團向不特定多數人發送販售仿冒腰包之訊息,嗣告訴 人瀏覽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又向告訴人佯稱所販售之腰包 為真等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明知販售之腰包為仿冒之 商品而仍販售與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 所為仿冒商品而販售罪;其冒用陳詩雯之名義,偽造陳詩雯 之簽名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在配送單上偽造陳詩雯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係基於一行為決意,先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不 實商品訊息,誘使不特定人購買仿冒商品,為避免遭查獲而 冒用他人名義發貨,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各行為間 難以強行分割,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四肢 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私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騙取告訴人廖妍棠之錢財,使告 訴人廖妍棠誤以為是真品而以高價購買,造成告訴人廖妍棠 之損失,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同時侵害瑞士商香奈兒 公司之商標權,且其行為並非偶然為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廖妍棠達成條解並已賠償 其全部損失(見偵卷第411至412、433、455頁),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整形外科行銷企劃,每月收入 5、6萬,與父母同住,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智訴卷第247頁),又被告患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精神方面疾 病(見智訴卷第269至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向告訴人廖妍棠收取價金6萬2000元,上開金額係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賠償金額 為7萬2000元,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已如前述,故被告已 將全部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廖妍棠,已無保有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須再對其沒收或追徵 。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權法第98調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查,本件被告所販賣 之仿冒香奈兒腰包1只及其附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又查被告於 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欄位偽簽陳詩雯之署押,而偽造私 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黑 貓宅急便之送貨人員收執,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能以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該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陳詩雯署押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刑法第219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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