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譽樺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 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全卷核閱無誤, 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經查,聲請人近3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均顯示無財產及 收入,復查無其有何投保人壽保險之資料,再觀之其郵局歷 史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摺,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之日即 110年10月21日分別之存款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78元、 43元等情,固然可認聲請人表示其名下無財產等語,尚非無 稽。又聲請人表示現無工作,每月之收入來源為靠2個兒子 每月合計給我約1萬元,再加計政府補助之3,000元,共1萬3 ,000元等語,且有上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每月尚有生 活扶助之3,000元入帳)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稱其每月收 入為1萬3,000元,亦尚可採信。然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尚不能逕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或收入不高即認定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㈢經查,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內於107年5月24日曾入帳一筆200 萬6,202元之勞保老年給付,此有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在 卷可佐,本院進而請聲請人就此筆約200萬元之勞保老年給 付說明用途,聲請人則表示此部分之勞保費先前是聲請人胞 妹王梅萍所代繳,總計130萬元,領取老年給付後,聲請人 陸續以提款卡轉帳或提領現金清償借款130萬元;另聲請人 前有向女婿謝秉澧陸續借款50萬元做為生活費,領到此筆老 年給付後,陸續清償50萬元;剩餘20萬元為聲請人生活費, 並以其中7、8萬元償還信用卡債務等情,此有其民事補正狀 在卷。而證人吳○○即聲請人之女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我們 有借錢給聲請人。我先生跑遠洋漁船,約1年回來一次,我 先生有借錢給我媽媽,但是錢是由我經手,我是家庭主婦。 包紅包就是過年,媽媽的生活費平常都是我哥哥給,我們平 常不會給媽媽生活費,我們自己也有房貸要繳。我先生先前 有陸陸續續借給我媽媽總額達90萬元,有時候是現金給,有 時候是匯款,也沒有寫借據,借的時間大概是從我媽媽回來 澎湖之後到現在。我記不太起來時間,媽媽從臺灣回來到現 在。媽媽那個時候是因為身體不好才去桃園看醫生,在桃園 她自己的最小的妹妹王○○那邊住,大概待了很多年,90幾年 就在桃園了。我媽媽三個妹妹都是出家人。我們最近一次借 錢的時間是距現在2、3年前。聲請人借款的目的是生活上的 需要。媽媽陸陸續續有還了50萬元。媽媽最後一次還錢大約 是去年或前年的時候,有時候還幾仟元,有時候還幾萬元, 金額不多。我們平常不會去催討媽媽還錢。聲請人沒有工作
收入,是從哥哥給的生活費,慢慢湊,之前有一筆退休的錢 ,也有還一部分。目前媽媽還剩40幾萬沒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至103頁),然而,證人吳○○既然為聲請人之女, 與其他兄弟共同分擔母親之生活照顧費用,應屬合理,且證 人吳○○業已證述給予聲請人金錢之目的是生活上之所需,且 給錢的方式亦非單筆鉅額交付,而是有時現金給、有時是匯 款等分次給付,可認證人吳○○給予聲請人金錢之情形,與子 女平常給予孝親費之模式大致相同,而一般情形下,給予父 母孝親費或生活費後,並不會要求返還,故難認有借款之意 思。況若聲請人果真需要清算程序制度,理應會將此筆剩餘 40萬元之借款於最初聲請清算時,即予以列入來一併處理, 以達成對其最為有利之結果,但其竟捨此不為,且是事後遭 法院查知聲請人有勞保給付,始陳報上情,是渠等所言有親 屬間借款乙節,顯為臨訟之卸詞,已難逕採。
㈣又縱然聲請人有向其女婿借款,然聲請人竟可有時候還幾仟 元,有時候還幾萬元,參以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顯示其 於110年間尚有使用花旗銀行及永豐銀行之信用卡,且分期 繳納之帳款亦有全額繳清(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 ,堪認聲請人仍然有相當之償債能力。何況聲請人表示其有 陸續還了高達50萬元給其女婿,而如此鉅額之款項均能逐漸 清償,反觀聲請清算之債權總額僅有7萬餘元,差距甚大, 更應有能力逐漸清償。且證人吳○○亦明確表示平常不會去催 討媽媽還錢,既然如此,聲請人大可以延緩清償親屬間之借 貸,轉而優先清償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以免遭銀行不斷走法 律程序追討、留下信用不良之紀錄及面臨高額之循環利息或 違約金,聲請人竟捨此不為,反而將金錢移轉於其他親屬, 其動機顯然亦有拒不清償銀行之債務,其行為已與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用意相悖。
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先前使 用財產之狀況及目前尚仍有相當之償債能力及信用狀況,以 及聲請人聲請清算之債權額並非甚高等一切因素,認聲人應 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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