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29號
CTDV,110,建,29,202204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孫淑津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郭嘉和嘉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家人同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伊將系爭房屋之全屋 整棟翻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被告施作,兩造間成 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與被告所營之嘉新工 程行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簽訂「嘉新工程簡易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593,000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工 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120 日(不含例假日)內完成」,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5日開工 ,應於109年10月底前完工,系爭房屋乃係伊及家人唯一居 住生活之處所,伊一家人於施工期間係向伊之配偶弟弟商 借房屋居住,伊之配偶弟弟於109年10月底即將搬回出借 之房屋,故系爭工程始約定須於109年10月底完工。惟迄至1



09年10月中旬,系爭工程仍有多數工項尚未進行,經伊催促 被告履行,仍無進展,至109年12月下旬,系爭房屋仍屬地 面斑駁、紅磚外露之狀態,迄今仍未完工,因系爭契約已明 定工程期限被告遲未完工,顯可歸責於被告,伊得依民法 第503、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伊於110年1月7日 以左營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復於 同年月10日將上開存證信函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系 爭承攬契約業經解除。伊再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暨訴之變更 追加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承攬契 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伊所給付之工程款1,593,000元,由本院擇一為 判決。若認伊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 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伊前述傳予被告之Line 訊息,應認伊有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並以民事聲請移 轉管轄暨訴之變更追加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伊既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93,000元,及自民事聲請移轉管轄暨訴之變更 追加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發包被告施作, 兩造於109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合約總價2,65 5,000元,被告應於兩造簽訂合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120 日(不含例假日)天內完成;原告先後於109年5月5日、同 年8月25日分別將工程款2筆各均796,500元,合計1,593,0 00元匯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雄院審訴卷第83 至97頁、第103頁),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 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



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 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 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 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 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 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時,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此觀民 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 旨趣大致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於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 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 有其適用。
    ⒉經核系爭契約書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應 於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120日(不含例假日 )內完成」等語(雄院審訴卷第83頁),依上開契約文義 觀之,並未訂明系爭工程須在一定之時間完成,不完成 則無法達成契約特定目的之約定,顯無以系爭工程須於 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家人唯一居住生活之處所,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一家係向原告配偶弟弟商借 房屋居住,至109年10月底,原告配偶弟弟即將搬回 前開出借之房屋,故系爭工程始約定須於109年10月底 完工,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工程期限被告遲未完工,顯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 等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書前述 第4條約定之工程期限外,並無任何有關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約定,苟若兩造間確有以 系爭工程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約定, 勢必會將此等重要事項亦記載於系爭契約書內,系爭契 約書既無相關明文約定,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再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屋為其與家人唯一住所,其與家 人係因於施工期間借用原告配偶弟弟之房屋居住,借 用期間至109年10月底,屆期無法再借用,須搬回系爭



房屋居住等語,可認原告仍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無 因被告遲延完工期限,即無法或不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之情事,且被告已施作部分對於原告而言仍有使用利益 ,益徵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屬須於特定期限完工,否則契 約目的則屬不達之性質。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曾有系爭工程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 目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工程期限利益行為而得 主張解除契約。
  ⒋準此,系爭承攬契約並未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要素,核與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原告以110年1月7日左營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 及於同年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存證信函傳送予 被告,復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暨訴之變更追加繕本之 送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非有據,不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主 張其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593,000元,自乏所 據,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對被 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593,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 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 意旨參照)。蓋因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 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 自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 ,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 第511條規定所由設,而該條之規定於解釋上係限於定 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而不包含合意終止或其 他情形。承前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 ,惟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暨訴之變更 追加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 書狀繕本110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本院審 建卷第29、31頁),同年10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堪認 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0年10月8日終止。
   ⒉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



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 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 義務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04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其於110年1月10日傳送予被告Line對話訊息,應認其有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等 語,觀諸系爭契約書第6條「工程終止」約定:「甲方( 即原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 一部分,一經通知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停工,並負 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 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蒙受損害,甲方應予補償」等 語(雄院審訴卷第83頁),另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傳送被 告之LINE對話表示:「更正:根據契約書第六條,我方 對貴方『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我方核實給價』 ,但貴方已違約在先,實已造成我方金錢和精神上雙重 損失,故要求貴方退還前所給付的款項159萬3千元」等 語,並傳送上開左營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 雄院審訴卷第113頁),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固有引 用系爭契約書第6條有關「我方對貴方『其已完成工程及 已進場材料,由我方核實給價』」等文字,惟系爭契約 書第6條之文義併列「解除」、「終止」之文字,原告 於該對話中並未表達「終止」契約之意,且原告於上開 對話之後旋即傳送前述其於110年1月7日對被告為解約 通知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係以被告延誤工程超過2 個多月仍未完工為由,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工程款1,593,000元,原告於110年1月10日LINE對 話仍係主張被告違約,其得請求退還1,593,000元,足 徵原告於110年1月10日LINE對話之真意係以被告違約為 由而解除契約,並非任意終止契約。況原告迄至110年3 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猶主張因被告自109年9月僅完 成部分砌磚隔間後,系爭工程幾乎停頓,被告違約在先 ,經其屢次催告仍未如期完工,原告於110年1月7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據以請求被 告退還其已付之工程款1,593,000元等語,有原告起訴 狀附卷可稽(雄院審訴卷第11頁),嗣至原告於110年4 月14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暨訴之變更追加狀,始 改以上開LINE對話包含終止契約之意為主張(雄院審訴 卷第78頁),自難認原告於110年1月10日之LINE對話有 終止契約之意,斯時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⒊另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 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



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 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 4條約定之工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迄未完工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為證(雄院審訴卷第 107至110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73至81頁)。兩造 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0年10月8日終止,且被告已受 領工程款1,593,000元,已如前述被告於終止契約前 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價值,依原告提出之永 智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記載被告已施作完成之砌磚隔間 含稅價格為250,950元(含營業稅)、增設H 鋼之鋼樑 、浪板之價格為405,405 元(含營業稅),合計656,35 5元,有估價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則被 告此部分受領之工程款656,355元即有法律原因,非 溢付之工程款,至於被告超過上開款項所受領之936,64 5元(計算式:1,593,000-656,355元=936,645 ),原 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兩造間承攬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36,645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645元,及自民 事聲請移轉管轄暨訴之變更追加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 月9日(本院審建卷第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