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8號
CTDM,111,原簡,1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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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伯永強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伯永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伯永強明知本無販售氣炸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1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其友 人所申設之臉書帳號「侯建錫」在臉書網站「Marketplace 」刊登販賣氣炸鍋之不實訊息,供連結至臉書網站之不特定 人均得瀏覽,嗣林金美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7、8時許,在 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真實地址詳卷)住處內瀏覽上開訊息後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伯永強聯繫交易內容,因此 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遂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130元至伯永強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嗣林金美遲未收到上 開商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伯永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Marketplace 」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客戶存 提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在臉書網 站上刊登不實交易訊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 術,使上網瀏覽臉書網站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 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 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係以透過網際網路虛偽刊登出售氣炸鍋之訊息,所為 固屬可議,然其本案詐欺不法所得款項僅1,130元,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非鉅,且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郵政存 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各1紙在卷可參(見 審原訴卷第53、55頁),可見被告確有心彌補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更於犯後坦認自己行為失當,尚見悔意。是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 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 罪,刑度非輕,倘對被告處以該罪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 ,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 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㈣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 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瀏覽該訊息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 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詐得 告訴人財物之金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板 模工人之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原訴卷第



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案所 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說明。
㈣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尚見悔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及論罪 科刑之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 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 開犯行對公眾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匯款 1,13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完畢,已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 旨,並衡以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可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 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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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