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鄭羽桓
被 告 胡孟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范塏暘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胡孟涵於民國103年9月28日結婚,109 年12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09年12月18日登記離婚)。被 告胡孟涵約自民國109年4月起於桃園中國城酒店(下稱中國 城酒店)從事公關陪侍工作,伊則每天接送其上下班,以維 護其安全。嗣被告間因被告范塏暘至中國城酒店消費而相識 ,被告胡孟涵於109年8月7日為掩飾被告間不正當男女關係 ,以工作為由告知原告須至板橋,實則與被告范塏暘至臺中 過夜,經原告於109年8月9日發現被告間有曖昧的LINE對話 始知上情後。原告復察覺被告胡孟涵時常搭乘不明車輛徹夜 未歸,故當被告胡孟涵於109年8月15日晚間外出時,原告心 生疑竇尾隨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三揚精品商旅(下 稱三揚商旅),看到被告胡孟涵的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范塏暘的休旅車(車牌號碼:000 -000,下稱系爭汽車)停在附近路邊,且被告胡孟涵進入三 揚商旅後,迄翌日上午9時始返家,原告雖不確認被告2人是 否入住於三揚商旅之同一房間,但依上開情事,被告間應有
於上開時間於三揚商旅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胡孟涵:伊因家庭經濟需求,經原告同意至酒店兼職 工作,並由原告接送伊上下班,被告范塏暘則是酒店客人 ,被告2人僅是普通酒客關係,並無交往或曖昧關係,縱 有曖昧言詞或親密行為,仍屬酒店工作之性質。且依原告 主張及所提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間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況伊從事酒店兼職工作所得,均用以負擔家庭生活開銷 及清償原告債務,原告因而受有利益,縱原告因伊之酒店 工作受有配偶權之損害,其損害額亦應酌減至零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范塏暘:伊未於原告主張前揭時間到過三揚商旅,並 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另被告2人僅為酒客與酒 店公關陪侍小姐之消費關係,無任何不當男女感情關係, 伊亦不知被告胡孟涵已婚。況依原告所述其已知悉被告胡 孟涵從事酒店公關陪侍,其對於酒店公關陪侍者需與酒客 打情罵俏,以維護消費關係,亦應有所認識,自不得以被 告間有酒店消費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鄭羽桓與被告胡孟涵於103年9月28日結婚,109年12 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二)被告胡孟涵於109年4月到同年8月期間於酒店上班。四、爭執事項:被告2人是否有於109年8月15日晚間至隔日清晨 於三揚商旅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 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然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惟配偶於婚後仍各自保有獨立他人社交往 來之權利,須衡情可認為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 而為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始非法之所許,而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故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之社交行為雖受一定 限制,然於婚姻忠實義務之層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 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 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 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雙方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 構成配偶權之侵害。職此,則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 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等,固應評 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 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 之LINE對話)、會面、聚餐等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 受約制之範疇,自難認為侵害配偶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應有於三揚商旅為 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等語,固據提出被告2人LINE對話截 圖、相片、宋屋派出所警員受理案件手抄紀錄、原告與被 告胡孟涵LINE對話截圖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62號卷〈下稱新北卷〉13至67頁)。惟原告並未具 體指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究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則其主張是否有據,已非無疑。又原告雖有拍攝系爭機 車與系爭汽車之照片,然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2人確於109 年8月15日晚間至隔日清晨一同入住於三揚商旅。另原告 雖曾於109年8月16日以其正對配偶提出離婚訴訟,欲調閱 配偶外遇監視器影像為由報案,經警員受理到場後,因通 姦罪除罪化,警員並未向三揚商旅調閱相關影像等情,固
有桃園市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受理案件手 抄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19頁;新北卷61頁),然亦無法 僅憑原告有此報案情事,逕認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有何有 逾越男女社交行為,致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三)另原告固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作為被告有於109年8 月15日晚間至隔日清晨於三揚商旅侵害其配偶權之憑證。 而此對話內容乃被告胡孟涵表示:「那有想我嗎」、「那 有喜歡我嗎」「那有愛我嗎」、「我一直擔心懷孕這件事 情」、「那要吃避孕藥是嗎」、「也會破壞你的家庭」「 你掰開我的腿尿尿碰尿尿的地方」、「好歐寶貝暘想你愛 你」、「謝謝寶貝歐」、「范塏暘愛你(愛心圖示)」、 「今天晚上可以好好抱抱」等語;被告范塏暘則表示:「 我應該要戴厚」、「本來沒想跟你幹嘛」、「會很想你」 、「快點睡晚安(愛心圖示)」、「愛你唷」、「愛你( 愛心圖示)」、「我也愛你胡孟涵」、「妳已經住進我的 心裡了」等語(新北卷13至53頁)。觀諸上開內容,雖有 曖昧對話,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間係於109年8月15日晚 間至隔日清晨間於三揚商旅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上開 被告2人間的對話內容,原告則稱係於109年8月9日發現, 自難以被告間有先前之上開對話內容,認定被告間其後有 於109年8月15日晚間至隔日清晨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再者,原告既已明知被告胡孟涵從事酒店公關陪侍工作 ,並接送其上下班,足見原告已容認被告胡孟涵從事該工 作,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酒店公關陪侍者因工作需求, 不免需與酒客保持曖昧及聯繫,以獲取客人青睞持續消費 ,則被告間因酒店消費關係而相識,其彼此間會有上開曖 昧對話,尚無悖於常情。原告既已容認被告胡孟涵從事酒 店公關陪侍工作,則縱使被告2人間基於酒店消費關係, 而有上開曖昧言語,亦難認有何破壞原告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事。況 被告間上開對話內容,亦屬個人人格自由之表現,依前揭 所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胡孟涵違反貞操義務,且無法僅 以上開對話內容,遽以評價被告2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 之行為,自難認為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