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52號
TYDV,110,訴,245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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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 告 李玲蘭
被 告 吳國宏

吳敏幸

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
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被告吳國宏自民國109年2 月26日起,被告吳敏幸邱玉梅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11月底某日起,加入訴外人 郭瀛豪所屬之詐欺集團,均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至同年12月3日某 時許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原告友人「陳均采」 ,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原告借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存款方式共存入新臺幣( 下同)58萬元於附表所示帳戶,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及方式,接續提領原告存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共同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 查(訴字卷第11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 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5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吳國宏自109年2 月26日起(繕本於109年2月25日當庭交付送達,審附民字卷 第7頁、訴字卷第87至89頁),被告吳敏幸邱玉梅自109年 3月20日起(均於109年3月9日寄存於被告吳敏幸邱玉梅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9年3月19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字 卷第7至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原告存入之時間、地點、帳戶及金額 被告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臨櫃存款20萬元於訴外人林育萱臺中文心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郭瀛豪指揮被告邱玉梅,搭乘郭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3時13分至14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共4萬元。 2.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3時16分至18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共6萬元。 3.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3時21分至22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共4萬元。 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存款10萬元於訴外人林育萱華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郭瀛豪指揮被告邱玉梅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5時11分至14分許間,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圈市○○區○○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共99,000元。 於107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臨櫃存款18萬元於訴外人林育萱臺中文心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郭瀛豪指揮被告吳敏幸於107年12月3日下午2時29分至31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共15萬元。 於107年12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存款10萬元於訴外人林育萱華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郭瀛豪於107年12月3日下午某時許指揮被告吳國宏訴外人鄧傑元前往提款,隨即由被告吳國宏騎乘機車搭載鄧傑元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僑愛店,由鄧傑元於107年12月3日下午2時41分至43分許間,在該處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共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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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