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三進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三進自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自營個人計程車車行,每月收入扣 除成本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名下除有1輛汽車外, 尚有2份保單,債務總額為36萬8,885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09 年6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480元,惟債 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未參與協商, 致聲請人需額外負擔還款金額而無力清償。聲請人復於110 年10月14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 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
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 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 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係於1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按消 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而以本件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為11 0年10月13日至105年10月13日。再查聲請人自109年間起 自營王三進個人計程車行,有聲請人提出之108及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71號卷第14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信。本 院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6年度及10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 查報告,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分別 為4萬2,471元、4萬4,694元,堪認聲請人從事前開計程車 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 消費者,自得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09年7月29日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1,48 0元,惟債權人和潤公司未參與協商,致聲請人每月需額 外負擔9,000元之還款予和潤公司,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 ,有聲請人提出其協商認可之裁定、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可憑(見調解卷第18至21頁) ,可信屬實。本件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雖仍在履約中,然 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 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 聲請本件清算。而聲請人既確因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其履行協商還款方案發生困難,則其可聲請本件清算,即 足認定無誤。
3.聲請人於1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42頁), 堪可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36萬8 ,885元(見調解卷第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
卷第35、36、40頁),實為143萬3,987元(計算式:107 萬5,273元+5萬5,045元+5萬3,669元+25萬元=143萬3,987 元),其中107萬5,273元為有擔保債務,其餘均為無擔保 債務,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1 輛汽車外, 尚有2份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郵政簡易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友邦人壽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至33 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自營個人計程車車行,每月 收入扣除成本支出約2萬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8及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14至17 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 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8,337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 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337元列計。
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8,3 37元後,剩餘1,663元(計算式:2萬元-1萬8,337元=1,66 3元)。而聲請人現年60歲(50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約5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 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 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 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 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