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33號
TYDV,107,建,133,2022042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忠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忠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陳世秉
黃禮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 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 柒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 並未依照兩造所簽立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因而訴請被告即 反訴原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有重大 瑕疵,已另找其他廠商進行瑕疵之改善,因而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支付其另找廠商改善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復無 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 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此部分將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原告」稱之,將被 告即反訴原告以「被告」稱之):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承攬被告「台北捷運環 狀線CF660B區段標消防火警/照明/插座/動力/電信、弱電、 門禁/環控動力系統、車站站體外電氣系統及車站接地避雷 系統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0月18日簽定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840萬元,採實作實算,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每工未 稅單價3,000元。原告簽約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施作及 請款,前期請款被告依約給付,就第7期至第11期部分,被 告則尚有268萬0,500元未給付,屢經催請均藉詞推託,原告 因被告累積欠款過高未清償而暫停繼續點工進場施作。為此 ,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68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工程承攬契約」,非原告所稱 之「點工契約」,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付款條件 」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計價請款各期工程款,必須配合被告 每月進行計價作業,並完整通過查驗,方可請款,惟原告就 第7期至第11期之請款應備文件尚有欠缺,並未通過查驗, 故被告得拒絕付款。又原告就第7期至第11期之施作項目, 經業主及被告查驗,發現諸多重大缺失,且經被告於上開各 期通知原告瑕疵,並限期改善,原告均未改善,致上開各期 未能安排進度查驗或未能通過查驗,故被告乃依約不予付款 ,並無原告所指拖欠未付之情。 
 ㈡被告因原告人員技能低劣致其施作之工項有重大瑕疵,乃另 行僱請品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泰公司)、合信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緯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固 公司)及哲緯企業社就原告本應負責工程項目之重大瑕疵拆 除重做及改善施工瑕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 第9條第1款後段、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第19條第5項第3款 之約定,上開所有改正或拆除重作之費用共779萬5,252元, 均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以此債權就原告本件之報酬給付請求



權提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 ㈠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簽立「台北捷運環狀線CF660B區段標消 防火警/照明/插座/動力電信、弱電、門禁/環控控制/環控 動力系統、車站站體外電氣系統及車站接地避雷系統等工程 施工採購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
㈡兩造間所約定之請款流程及應備文件如附表一所示,但實際 上並未要求原告提出查驗通過審驗單。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七期至第十一期各期出勤人數,除就第8期 「108年5月2日至108年5月4日」、「108年5月7日至108年5 月8日」、「108年5月14日至108年5月15日」之部分有爭執 外,其餘如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整理表格」所示(即本 院卷五第131至135頁)。原則上以早上8點至下午5點算1人 ,中午12點到5點0.5人,晚上5點到8點算0.5人。 ㈣原告第七期至第十一期各期施作工項均如原告所提出之「出 勤紀錄整理表格」所示(即本院卷五第131至135頁)。  ㈤原告就第七期至第十期之請款日期依序分別為107年4月15日 、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16日及107年7月16日。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性質為何?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何?
㈢被告以另找其他廠商改善瑕疵為由,對原告提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契約為以點工方式計價之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 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 獲得報酬;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 ,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 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 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 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 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




 2.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就「工程項目內容及範圍」所 約定:「台北捷運環狀線CF660B區段標消防火警/照明/插座 /動力電信、弱電、門禁/環控控制/環控動力系統、車站站 體外電氣系統及車站接地避雷系統等工程施工」,可知系爭 契約是約定由原告就台北捷運環狀線CF660B區段標(即Y17 站)之各項系統進行施工,而依常情,就特定工程找他人進 行施工,一般人均會期待施工者必須將應施作之內容完成, 而非僅係進行施作之行為,故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有約定原告應「完成」其所負責工程項目之意思;且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就「付款條件」之約定為:「依實際進 場人數計價,(經甲方<即被告>現場查驗無誤後,依實際施 作之項目及完成期限給付),配合甲方每月進行計價作業, 翌月5日起至15日電匯至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可知, 於原告必須完成工項並經被告查驗後,才能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約定:「倘發現乙方所做工 程有不符圖說或標準之處,得通知乙方改正或拆除重作,乙 方不得拒絕,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作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更可見原告必須確保其所完成之結果符合圖說或標準; 綜上足認,系爭工程契約乃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甚明 。
 3.又工程契約有數種不同之計價方式,例如總價承攬或實作實 算,包工包料或是包工不包料等等,不可一概而論,故就系 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即應依該契約具體約定之內容進行 認定。而參酌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雖約定合約總價為84 0萬元,惟同條第2項又約定:「本合約為實作實算,甲、乙 雙方同意以點工方式由乙方進場施作,每工未稅單價為新台 幣參仟元整,施工所需之設備(如自走車、吊車…等)及所 需材料零件概由甲方負擔」,第5條就付款條件亦約定:「 一、付款條件:依實際進場人數計算」等語;可徵系爭工程 契約乃約定以點工方式計價,即原告僅包工、不包料,並依 實際進場人數(即實作實算)計算報酬。綜上可知,系爭工 程契約為以點工方式計價之承攬契約,故必須完成一定之工 項後,原告才可請求被告給付以點工方式計價之承攬報酬。    
 4.原告雖主張:原告僅負責點工進場,依被告現場工程師之指 示施作,並按實際進場施作人數每日清點計價,故原告只要 有派工,檢具派工單據,即算履約完畢云云。然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就付款條件業已明白約定,必須「 經甲方現場查驗無誤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內容;故 可知原告除了單純派工之外,尚須確保其所負責之工項順利



完成,並經被告查驗後,始得請求被告為工程款之給付,故 原告上開所稱只要派工即算履約完畢之主張,顯與契約明文 約定之內容不符,並非可採。
 ⑵且依證人郭建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系爭工程被告 派駐現場之工程師,負責現場工程進度、現場管理,原告是 被告的下包商,被告一開始就是要給原告做照明、插座、環 控、環動及消防五大項,有交給原告這五大項的工程平面圖 ,我並不會干涉原告今天要做哪一項,除非業主有交代要趕 工的部分,我才會告知原告所派的領班,一般施工時間是早 上八點到下午五點,我沒有整天在現場,大約早上下午各2 個小時會跟下包商領班討論工作問題點,剩下時間在辦公室 整理資料,原告人員下班前,我不會去點收他們今天做了什 麼事情,是隔天早上才會跟領班討論前一天他們做了甚麼, 我會檢查部份的施工,但不是全部檢查,我不是監督原告施 作的技巧跟手法,只是監督原告的進度;出勤紀錄表上記載 的工作內容和區域,都是原告領班自己寫的,我們現場工程 師不會去寫他們施作的細部內容,我在出勤紀錄表上簽名, 代表他們有出這些工;原告施工完的工項,每個月會提計價 表跟圖面到我這邊來,我會拿著圖面和原告核對現場施作的 項目,確認是否有按圖施作,原則上確認完畢我就會簽圖面 ,我主要是確認圖面是否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6 頁),可知被告現場工程師平常僅有監督原告人員之進度, 確認出工人數,但就施工之內容及進度等,仍是由原告自行 安排,且最終仍需由現場工程師每個月確認原告施作完成的 工項,並於圖面上簽名,始得計價請款,更足認原告依系爭 工程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並非僅係派人出工,尚負有完成 契約所約定工作項目之義務。由此亦可見,原告所稱只要派 工即屬履約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96萬5,000元。 1.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為以點工方式計價之承攬契約,故必須 完成一定之工項後,原告才可請求被告給付以點工方式計價 之承攬報酬,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僅得就其「已完成之工 項」,向被告請求依出工人數計算之工程款
 2.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請款流程如附表一所示,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述約定,原告於請款時必須提供①估 驗申請單、②施工完成照片(附小白板)及③經站長簽名確認 已完成工項之施工圖;惟其中就②施工完成照片(附小白板 )及③經站長簽名確認已完成工項之施工圖(下稱簽認施工 圖)部分,均需由被告之站長配合辦理,然在兩造因工程款 給付爭議進入訴訟過程之此時,已不可能再要求被告之站長



配合原告至現場完成施工完成照片之拍攝,或是於施工圖上 簽名,是若仍嚴格認原告必須提出完整提出前述3份文件, 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對原告而言,實屬過苛;再參諸民法 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 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之重點在於「工作完成」,而前述原告請 款時必須提出之文件,其用意亦均是在確認原告所負責之工 項是否已完成,是依目的性解釋,本院認不應拘泥於上開3 份文件之形式要求,只要原告能夠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負 責之工項已施作完畢,即足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工 程款。
 3.又參酌證人即現場工程師郭建伸前開證稱:每個月我會跟原 告一起確認已完成工項之數量及範圍,確認沒有問題,伊就 會簽圖面等語,可知,本件得以簽認施工圖之有無,來認定 原告是否已完成相關之工項,在欠缺簽認施工圖之情形,除 非原告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完成相關工項之施作,否則 即尚難認定原告已施作完成。至證人郭建伸雖又證稱:原告 施工照片要附設白板,如果沒有白板,代表我沒有攜帶他們 所提供的圖面,去作範圍及數量的查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然審酌拍攝附有小白板施工 照片之情形,不像工程師簽認施工圖一樣明確、單純,且並 非是由工程師進行拍攝,故可能會出現工程師不在現場仍為 拍攝,或是工程師查核當下有拍攝拍攝失敗之情況,故無 法清楚反映工程師就數量及範圍進行查核之結果,是認尚難 僅以附有小白板施工照片之有無,作為原告是否已完成相關 工項之依據,仍應以是否有簽認施工圖為準。  4.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第7期至第11期之「出工人數」如原告 所提出之「出勤紀錄整理表格」所示(即本院卷五第131至1 35頁),各期出工人數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出工人數」欄 位所示,共計893.5人。而其中被告除了就第8期「108年5月 2日至108年5月4日」之25.5人、「108年5月7日至108年5月8 日」之19人、「108年5月14日至108年5月15日」之22人之部 分予以否認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就「108年5月 2日至108年5月4日」、「108年5月7日至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14日至108年5月15日」此段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經 被告工程師簽名之出勤紀錄表,並陳稱:僅原告負責人的電 腦中有此出工人數的紀錄,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147頁),惟原告負責人電腦中之紀錄僅屬原告單方 之紀錄,尚難引以作為其主張之證據,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就第8期之出工人數應扣除上開期



間之出工人數共66.5人(計算式:25.5+19+22 =66.5),而 為141人(計算式:207.5-66.5=141),加計其他其期數之 出工人數後,共計827人。
 5.而就本件原告就第七期至第十一期施作之「工項」如原告所 提出之「出勤紀錄整理表格」所示(即本院卷五第131至13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其中數個工項,以原告所 提出之請款資料有「無圖面」、「無照片」、「無圖面,只 有照片」、「照片無小白板無法辨識」、「工項名稱未標示 樓層,無法確認」、「工項名稱未標示系統,無法確認」、 「第十期照片部分與第九期重複」為由,爭執原告不得就該 部分之工項請款。惟審酌原告得否請款,應以原告是否已完 成該工項為認定依據,已如前述,是本件即應就上開各種情 況對於認定「原告工項是否完成」之影響為何,進行探究。 查原告對於所提出之資料有被告所指之缺漏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五第148頁),是以下即就本院對於不同情況之認定, 進行說明:
 ⑴被告抗辯「無圖面」、「無圖面,只有照片」之工項部分: ①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抗辯「無圖面」、「無圖面,只有照片」 之工項部分,因欠缺被告工程師之簽認施工圖,故難認被告 有對施工之數量及範圍進行確認;原告雖就各期施工情形雖 有提出相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四各期請款資料),惟原告 施作之工項多是在系統設備之內部施作(例如拉線、整線等 ),故僅從照片觀之,並無從確認是否已完工及數量是否正 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部分工項確實已完 成,故尚難認原告已施工完成,從而,此部分工項出工人數 應從計價請款之出工人數中扣除。而原告就此部分之工項, 出勤紀錄表上所載之預計出工人數乃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3 6人,是認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之出工人數自應扣除136人。 ②至被告就部分「備料」、「標籤列印盤面整理補標」「標籤 打印」、「標示」、「月台層查管交接」等工項,雖亦提出 「無圖面」之抗辯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工項之性質乃係為 完成工項所必須進行之準備行為,本來就無法呈現於施工圖 上,惟本件原告確已完成相當數量之工項,是依通常情形, 即已足認其亦有完成「備料」、「標籤打印」、「標籤」、 「月台層查管交接」等準備性之工作,是認被告以「無圖面 」為由抗辯此部分工程款不應給付,為無理由。 ⑵被告抗辯「工項名稱未標示樓層,無法確認」、「工項名稱 未標示系統,無法確認」部分:
 ①就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抗辯「工項名稱未標示樓層,無法確認 」、「工項名稱未標示系統,無法確認」之部分,因無法確



認原告所指工項之施工範圍為何,故亦無從透過簽認施工圖 或照片等資料確認是否已施工完成,從而,原告此部分之出 工人數亦應從計價請款之出工人數中扣除。而原告就此部分 之工項,出勤紀錄表上所載之預計出工人數乃如附表四所示 ,共計36人,是認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之出工人數自亦應扣 除此36人。
 ②至就107年6月26日「5F接地配線」部分,被告雖亦抗辯「工 項名稱未標示系統,無法確認」云云,然觀諸該日之出勤紀 錄表(見本院卷四第338頁),有就「5F接地配線」之工項 標示「(環控)」之系統名稱,是認此部分應無被告所述之 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⑶至其餘被告僅抗辯「無照片」、「照片無小白板無法辨識」 或「第十期照片部分與第九期重複」部分,或可認原告所提 出之請款文件有所缺漏,惟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該部分工項 之簽認施工圖一事並不爭執,是已足認被告工程師已就數量 及範圍進行查核確認,則自難僅以部分請款文件之缺漏,即 否認原告已完成工項之事實,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 
 6.綜上,本件原告就第7期至第11期之出工人數827人,扣除難 認已完成工作工項之出工人數172人(計算式:136+36=172) 後,為655人,以每工3,000元之單價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 請求之工程款為196萬5,000元(計算式:655×3,000=1,965, 000)。  
㈢被告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經查驗通過為由,拒絕給付給付工 程款,為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依如附表一之請款流程第三階段,雖約定必須經 過「安排業主現場品質與進度查驗」,始得請款;然本院審 酌所謂「品質」是否符合要求之部分,應屬瑕疵擔保之問題 ,而非屬「工作是否完成」之問題,又在有瑕疵產生之情形 ,依民法第493至495條之規定,定作人依不同情形得請求承 攬人修補、自行修補後請求承攬人償還必要費用、解除契約 ,抑或是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除非有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或抵銷權之情形,否則定作人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報酬, 是兩造間上開約定已與法律之規定有所未合。且本件被告雖



主張原告所施作之工項有瑕疵存在,然就被告認為有瑕疵之 部分,其均已請其他廠商進行修繕,並就請其他廠商修繕之 金額亦已於本案對原告行使抵銷抗辯(詳後述),顯見被告 已無再要求原告補正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惟就原 告已完成之部分,如僅因其無法再為改善以達到被告或業主 之要求,即認其不得主張給付工程款,顯與民法第490條所 載「工作完成」即「給付報酬」之規定有違。是認本件因被 告就其主張有瑕疵部分均已委請其他廠商進行改善,並對原 告行使抵銷抗辯,可見被告已放棄要求原告改善之權利,是 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項自不得再以「未經業主查驗通過」 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就另找其他廠商改善瑕疵部分,對原告有141萬7,887元 之債權請求權存在,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工程款為54萬7,113元。
 1.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乃約定:「如因乙方( 即原告)人員技術低劣、工作怠忽致產生拆除重做時,所有 損失及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第9條第1項亦約定:「倘發現 乙方所作工程有不符圖說或標準之處,得通知乙方改正或拆 除重做,乙方不得拒絕,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作之損失概由 乙方負擔」,第19條第5項並約定:「在本工程移交甲方( 即被告)前或其竣工前,若甲方發現本工程有任何瑕疵,應 依下列規範執行:1.甲方確認乙方供應之設備、使用之材料 或本工程之任何部分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合約規定時,甲方應 儘速於合理時間內,將前述決定以書面通知乙方。2.乙方應 即自行負擔費用,將甲方指明之瑕疵改善,並將有瑕疵之設 備或材料撤離工地,並以合格品替換。3.乙方若未改善瑕疵 ,或將有瑕疵之設備或材料撤離工地,並以合格品替換時, 經甲方通知乙方,甲方得自行採取措施改善瑕疵,或將此設 備或材料撤離並以合格品替換,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是原 告就系爭工程如有瑕疵導致必須拆除重做或改正之情形,被 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瑕疵之情形,原告即須將瑕疵進行改善 ,若原告未改善時,被告則得於通知原告後,自行採取措施 改善,並請求原告負擔瑕疵改善之費用。
 2.原告所施作如附表五編號1至5、10至24、26至30、35至38之 工項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存在。
 ⑴經查,被告就原告施作之工項抗辯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瑕疵存 在,其中包含「未依指示標示」、「未按圖施工」、「品質 低劣」、「未依規範施作」等態樣,而依證人即接手施作之 廠商緯固公司負責人林育生、合信公司主任梁智傑、品泰公 司經理孫逸名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等所接手之工項



確有被告所指「未依指示標示」之情況,至於被告所稱「未 按圖施工」之工項,因沒有前手廠商拿到的施工圖,所以不 知道有無未按圖施工,「品質低劣」、「未依規範施作」部 分則不確定是否有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6頁、第178 至181頁、第185至188頁),足認原告所施作之工項中如附 表五編號1至5、10至24、26至30、35至38之部分,確有「未 依指示標示」之瑕疵存在。
 ⑵而被告其餘抗辯有「未按圖施工」、「品質低劣」、「未依 規範施作」瑕疵之部分,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認定有此 情形,而被告雖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五第42至53頁), 然單從施工照片之內容,並無法看出被告所指「未按圖施工 」、「品質低劣」、「未依規範施作」之具體情形究竟為何 ,是亦難以此認定有前述瑕疵存在;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施作之工項有「未按圖施工」、「品質低 劣」、「未依規範施作」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 可採。
 ⑶至就被告所稱如附表五編號31至34之「未按圖施工」瑕疵部 分,證人即接手施作之品泰公司負責人孫逸名雖證稱:此部 分在我施工前的部分全部都要拆除,原本配的是錯誤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然其亦證稱:不曉得原本的圖是哪 個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6頁),是尚難逕認原告就此部 分之施作有未按圖施工之情況;另依證人即哲緯企業社之負 責人朱建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負責的部分就是拆除鋁 板牆,讓被告施工,他們完工我再裝回去,對於鋁板牆內被 告的工作內容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4至205 頁),亦無法證明如附表五編號31至34之工項有何未按圖施 工之情形;況證人孫逸名亦證稱:這部分應該算是新增,就 是原本都沒有做,我們新做的,原本做的算少的,大部分都 是新增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6至187頁),更可見被告發 包此部分工項給品泰公司,其性質上應算是請品泰公司接手 施做,並非是改善瑕疵,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瑕疵抗辯為可 採。
 ⑷綜上足認,就原告所施做工項中,如附表五編號1至5、10至2 4、26至30、35至38之部分,確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存在。 
 3.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就「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另找其他廠 商施作之費用,其金額估算為141萬7,887元。 ⑴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工項多處有「未依指示標示」之 瑕疵一事,業已於107年8月16日以被告公司華電能運字第11 07081601號函通知原告「日常施作及捷運局、遠揚營造等業



主之工地走動檢查時,也以多次反映此配線標籤缺失問題。 依據施工慣例佈纜後需標示電纜編號以利後續測試確認,貴 公司於佈纜後僅有少部分迴路施作,其餘至近今仍未標示纜 線編號」等語,有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 ,足認被告已有通知原告瑕疵存在之事實,是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9條第5項之約定,縱使被告未定期要求原告改善,原 告亦應儘速改善此瑕疵。然原告並未立即就上開瑕疵進行改 善,故被告乃於107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我司將 尋求其它廠商自行進行修改缺失,相關衍生費用我司將依約 辦理扣款及求償」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56頁),而原告均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三第164頁),是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項第 3款之約定,即得另找其他廠商改善瑕疵,並請求原告負擔 其就此瑕疵另找其他廠商施作之費用。
 ⑵被告就原告所施作有前述瑕疵之工項,有找緯固公司、合信 公司、品泰公司進行改善,並簽立工程契約,合約金額分別 如附表六「合約金額」欄所示,而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如附 表六「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欄所示等情,有工程合約書、估 驗單、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2至70頁、第82至105頁、 第112至121頁),並有證人林育生梁智傑、孫逸名之證詞 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69至190頁);惟審酌證人即緯固公司 負責人林育生、合信公司主任梁智傑、品泰公司經理孫逸名 均證稱:被告委託其等施作的部分,有部分是修改,有部分 是將沒施做完的繼續施作,金額沒辦法明確區分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172頁、第181至182頁、第189頁),可知被告給付 予上開三間廠商之款項,並非全部均屬瑕疵改善之花費,尚 有包含接續完成之工項,且被告與上開3間公司間之工程契 約均為點工契約,並無就個別工項之金額做約定,是要證明 瑕疵改善之確切金額為何,顯有困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以估算之方式進行認定:  ①就緯固公司部分:
  本院審酌證人即緯固公司負責人林育生所證稱:我們是就沒 有施作完成的部分去收尾,多少有修改,但不確定是否有重 作,我們有去拉線,但沒有重新拉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 1頁),可知緯固公司所承包之工項,應該絕大部分是屬於 新做,而非修改;再參以就緯固公司所承包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之工項中,僅有其中編號1至5、10至12之部分經本院認 定屬原告施作之瑕疵;又考量緯固公司所改善如附表編號1 至5、10至12之瑕疵均屬「未依指示標示」之類型,而依證 人林育生之上開證述,緯固公司就此部分並未重新拉線,故



應僅有進行標籤標示之行為;綜合上述情節,爰認被告就緯 固公司施作部分所得向原告主張之金額,應為被告給付予緯 固公司金額之5%,而為9萬8,637元(計算式:1,972,740×0. 05=98,637)。  
 ②就合信公司部分: 
  本院審酌證人即合信公司主任梁智傑證稱:修改的部分應該 占契約中施作範圍比例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2頁); 再參以被告主張有瑕疵而委由合信公司改善之如附表五編號 4至8、13至23的工項中,其中有編號4至5、13至23經本院認 定屬原告施作之瑕疵;又考量合信公司所改善如附表編號4 至5、13至23之瑕疵均經本院認定僅屬「未依指示標示」之 類型,而合信公司所提出之估驗單(見本院卷三第92頁、第 98頁)中,有載明「管線標示」之部分金額僅有22萬元,惟 就在「未依指示標示」之情況,如承接之廠商已無法分辨各 該管線時,恐仍有拆除重做之必要,而其費用則可能未經計 入「管線標示」之金額中;綜合上述情節,爰認被告就合信 公司施作部分所得向原告主張之金額,應為被告給付予合信 公司金額之20%,而為77萬8,575元(計算式:3,892,875×0. 2=778,575)。 
 ③就品泰公司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與品泰公司之契約中,有關Y17站之部分(包 含夜間交通管制)僅有360萬4,500元,有估驗單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89頁);而證人即品泰公司經理孫逸名雖證稱:契 約中修改及新做的比例大概各占50%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9 頁),惟被告及品泰公司之契約中有關Y17站所約定之工作 內容,除了「3F月台層設施帶修改工程」外,尚有其他5項 載明為「殘留工項收尾」而非屬瑕疵改善之工項,有該契約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頁);再參以被告主張有瑕疵而由品 泰公司所承包修繕之如附表五編號4至8、13至14、18至21、 24至38的工項中,其中有編號4至5、13至14、18至21、24、 26至30、35至38經本院認定屬原告施作之瑕疵;又考量品泰 公司所改善之上開瑕疵均經本院認定僅屬「未依指示標示」 之類型,而此種類型之瑕疵未必均須拆除重做,亦可能僅需 將標示補上;綜合上述情節,爰認被告就品泰公司施作部分 所得向原告主張之金額,應為被告給付予品泰公司金額之15 %,而為54萬0,675元(計算式:3,604,500×0.15=540,675) 。   
 ④綜上,足認被告就找緯固公司、合信公司及品泰公司改善瑕 疵部分,所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41萬7,887元(計算 式:98,637+778,575+540,675=1,417,887)。



 ⑶至被告雖抗辯曾就原告所施作如附表五編號31至34之瑕疵委 請哲緯企業社進行改善,因而請求原告給付支出之550,252 元云云。然查,如附表五編號31至34所示之部分,均經本院 作成「尚難認有瑕疵」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 就此部分找廠商施作之費用負責,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被 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瑕疵改善費用即為141萬7,887元,堪以 認定。     
 4.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54萬 7,113元。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有196萬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而被告對原告有141萬7,887元之瑕疵改善費用債權存在,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兩筆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且均屆清 償期,是被告以上開瑕疵改善費用債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 行使抵銷,自屬有據。從而,於被告行使抵銷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應減為54萬7,113元(計算式:1,965 ,000-1,417,887=547,113)。 5.原告其餘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