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7號
TYDM,111,聲判,17,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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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增開
告訴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黃湘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8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131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 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增開以被告黃湘 喻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 0年度偵字第1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1458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4號、臺灣高等檢 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8號卷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 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1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 於111年3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 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 審判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 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 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 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增開(下稱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交付審 判狀所載情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聲請 狀所舉「未盡調查之能事」之駁回理由之違誤等情,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被告竊取其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印鑑證明, 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預告登記云云,然聲請人無法指 明被告究係於何時竊取該文件,亦未能提出任何監視器錄影 畫面或證人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揭文件之行為,自難僅憑 聲請人單一之指述即行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又辦理不動 產預告登記,須提出義務人之所有權狀,此可從卷附本案預 告登記申請書已記載附繳證件:「土地權狀2份、建物權狀1 份」自明(見109年度他字第52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 ),聲請人僅陳稱其於結婚後係將所有之印鑑、郵局存摺、 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一併交付被告保管,並未陳述有 一併將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之情事,是 本件若非經告訴人同意交付該等文件,被告如何能取得該等 重要文件,即非無疑,是聲請人指稱被告竊取其文件而在其 不知情下辦理本案預告登記,即難採信。
㈡又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訴訟中,其於110年3 月8日以原告身分陳稱:我有欠被告150萬元,我在5、6年前 就開100萬及5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作擔保,另外23萬元是我 還給朋友的錢,後來拿回本票,被告沒有撕掉藏起來,說是 我欠他的錢,根本就沒有這23萬。150萬我還沒還等語(110 年度偵字第131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頁),及於同年5月 5日該案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總共是開兩張本票50萬元1張、 100萬元1張,開給被告,因為我離婚答應給被告150萬,我 沒有向被告借錢。另外1張23萬元就是剛剛說開給朋友的票 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另於同年5月30日提出「民事準 備狀4」陳稱:上開庭期筆錄原告所稱150萬係包括,104年8 月9日簽發100萬之外,另有1張50萬本票,並未經被告提出 ;另上開23萬元本票部分,即104年9月30日簽發13萬、105 年9月30日簽發10萬,合計23萬等語(見偵字卷第145頁), 然查聲請人係於103年7月31日與被告結婚,2人於109年11月 25日離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 卷可查,則聲請人於離婚前5年即預先開立離婚時同意給付 被告150萬元之本票2紙,似有違常情,已難遽信,益徵聲請



人所稱並無積欠被告150萬元債務之情,要難憑信。另聲請 人於上揭民事訴訟案件中主張證人彭家瀚可證明聲請人係返 還向彭家瀚之借款23萬元而取回上揭23萬元本票(面額10萬 元及13萬元之本票共2張)云云,嗣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彭家 瀚到庭作證,證人彭家瀚所證述聲請人先後借款10萬元、13 萬元之次序,與上揭本票發票日期所示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 30日先簽發13萬元本票,105年9月30日始簽發10萬元本票之 借款時序不符,已難採信,況彭家瀚於另案強制罪案件中, 坦承經營賭場,聲請人積欠其賭債40萬元,有向聲請人追討 賭債,因而涉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9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亦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9至77頁),核與其於偵訊所述借款之緣由及金額等節全 然不符,堪認證人彭家瀚於偵查中之證言殊無可取,從而聲 請人指述被告持有之上開13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係向案外 人彭家瀚之借款,而非積欠被告23萬元債務之擔保,既僅有 聲請人之片面陳述,尚難以認定屬實。
 ㈢被告業於本案偵查中否認聲請人所稱事先簽發同意離婚時給 付伊150萬元之面額10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各1紙等情,並 陳稱聲請人因積欠賭債由其代為清償,因而積欠其173萬元 ,聲請人陸續簽發6紙本票作為擔保,並提出上開6紙本票為 證等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依序為發票日103年11月3 0日面額20萬元、發票日104年6月30日面額15萬元、發票日1 04年8月9日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4年9月30日面額13萬元 、發票日105年7月19日面額15萬元及發票日105年9月30日面 額10萬元等6紙本票(見偵字卷第45、47頁),合計173萬元 ,足認被告所辯非虛。聲請人固指稱上開發票日103年11月3 0日面額20萬元、發票日104年6月30日面額15萬元、發票日1 04年9月30日面額13萬元、發票日105年7月19日面額15萬元 及發票日105年9月30日面額10萬元等5紙本票,均係其積欠 友人金錢所簽發,嗣聲請人還款而向友人索回後,遭被告取 去據為己有,而謊稱係聲請人所積欠被告之款項云云,惟聲 請人就其中發票日104年9月30日面額13萬元及發票日105年9 月30日面額10萬元之2紙本票所舉之證人彭家瀚於偵查中之 證述不實,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外,其餘本票是否為被告所 侵占乙節,聲請人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是認被 告所辯上開173萬元係聲請人之欠款,其中並無聲請人同意 於離婚時答應給付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㈣證人張家榮於本案民事訴訟案件中證稱:109年6月19日晚上 ,聲請人及被告與伊有到平鎮區的全家便利商店協商工程,



被告有說聲請人還欠她錢,好像是150萬或175萬元,將來要 設定抵押權,聲請人則說要被告把聲請人的房子預告登記先 塗銷,等房子弄好搬進去住才要給被告設定抵押權,後來都 沒談好就不歡而散等語(見偵字卷第175至176頁),足見聲 請人確有因積欠被告金錢而同意被告就其房屋設定抵押權, 則被告在聲請人尚未設定抵押權之前,先就聲請人之房地為 預告登記以限制聲請人處分房地以確保其債權,亦屬合理。 雖證人張家榮復證稱:當天聲請人跟我說他不知道有設定預 告登記,但實際上聲請人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 第13184號卷第176頁),然徵之當時聲請人與被告洽談不歡 而散,顯見雙方互有爭執,聲請人為獲對其有利之條件,而 向在場之證人表示其不知房子遭被告預告登記之事,以求自 保,亦屬當然,況聲請人業已當庭否認證人張家榮之證述內 容(見偵字第13184號卷第228頁),自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因聲請人積欠伊上揭款項而同意交 付相關證件給伊辦理本案預告登記以為擔保債權等語,實符 常情,堪可採信。
 ㈤至聲請人於本案民事事件就請求塗銷上開預告登記部分,固 取得勝訴之判決,然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當事 人舉證責任不同,尚難以民事訴訟案件中敗訴一方之不利結 果,逕作為其在刑事訴訟案件中不利之認定。查本院109度 訴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係以被告負擔證明「兩造(指被告與 聲請人)間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由」、「兩造 間有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指本案預告登記)之合意」等事項 ,而被告無法證明預告登記之事由及合意,故將該無從證明 預告登記事由及合意事實之不利益結果,歸諸於被告,而判 決被告應將本案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是被告係因無法舉證預 告登記之事由及合意,而承擔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之不 利結果。尚不得以此遽認係被告竊取聲請人所有之印鑑證明 ,未經同意為上開預告登記,而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 。 
 ㈥聲請人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伊將郵局帳戶之印鑑、存 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買房子的錢都是被告幫伊轉帳的,伊 跟被告的房租都是被告在付的,是被告從伊帳戶領錢轉給房 東,送禮給鄰居跟仲介費也是伊叫被告從伊帳戶中領出來用 ,平常家用都是一起去買,是被告在付,應該也是從伊的帳 戶領錢,平常伊跟被告進進出出都不會花到錢,都是被告在 付,伊跟被告是一起生意,都是被告在管帳,錢都是被告 在收等語,有卷附本案民事事件判決書所載足憑。是認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被告掌管所有財務,並經聲請人



授權被告從郵局帳戶內領取款項,以支應各種開銷,故依雙 方上開財務管理模式,實難認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提領其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涉有詐欺罪嫌。衡以一般人於日常生 活中之花費並非均能逐筆記錄或取得單據,聲請人亦未能提 出被告有將款項用在其未同意或授權之範圍之確實證據,從 而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款項之運用均經聲請人同意等語,尚 與常情無悖,堪以採信。復參酌被告於108年5月30日至109 年5月25日間除了有領取系爭款項255萬10元外,亦曾存入13 筆款項共計495萬4,512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2月16日儲字第1100956597號函附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偵字卷第189至199頁),並經告訴人於本案民事訴 訟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字卷第178頁),亦有本院上揭民事 判決書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 ,實乃高於聲請人主張被告盜領之金額,顯難認被告有從系 爭帳戶中盜領存款之意圖。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08年12 月19日盜領聲請人郵局存款,私自匯給案外人黃吉祥19萬7, 500元云云,惟據證人黃吉祥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 稱伊在108年12月19日前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但聲請人僅 有匯給伊19萬7,500元,有扣除利息,伊有簽立借據及本票 ,嗣伊已經還給聲請人了,並將本票跟借據拿回來等語,並 當庭提出本票及借據為憑,有卷附本案民事事件判決書所載 足稽。是聲請人指陳被告盜領上開款項,即難認可採,尚不 得以其單一指訴即行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認本案檢察官認事 用法尚有未盡調查等情事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已 據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 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本院依 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4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8號卷,經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 正確,俱如上述。且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 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原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 意旨仍執陳詞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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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