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743號
TYDM,111,桃簡,74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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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威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名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而自斯時持有之」應補充更 正為「於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而自斯時非 法持有之,直至110年10月4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故核被告熊威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自其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晚間11時許取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起至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 有一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之各級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持有本案之大麻,其所犯之犯行無 非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衡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執 法單位向來對毒品查緝甚嚴,任意持有大麻更應負擔刑事責 任早為一般民眾所周知,且被告前即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件犯行,兼衡被告持有 大麻之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本案所查獲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含有大麻成 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 10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第25頁),是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1 大麻 2包 毛重0.4038公克,淨重0.0366公克,取樣0.0366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2包暨包裝之塑膠袋與所盛裝之大麻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熊威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威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9月23日23時許,在桃園市○○ 市○○區○○街000號惡狼傳說酒吧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購買1公克大麻菸草後,於名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而自斯時持有之,嗣因陳宥 菖(前經不起訴處分)借用上開車輛期間,於110年10月4日20 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為警攔查,並於車內 扣得大麻煙草2包(含袋總重0.4038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威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陳宥菖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大麻煙草2包可資 佐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熊威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煙草2包(含袋總重0.4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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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