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祥
田忠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田忠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除被告江志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1、2、3、8、附表二編號5、6、7所示 即詐欺告訴人盧昱蓉、陳玉燕、莊阿綢、邱雲英部分之各次 外),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原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犯意 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財行徑及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志祥、田忠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志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田忠鎰就附表 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二)被告二人與林酉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富豪」之人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先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款項之行徑,復 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 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 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 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江志 祥就附表一所示4罪間、被告田忠鎰就附表二所示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田忠鎰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 年(共3罪)、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9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 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 毒品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 田忠鎰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 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田忠鎰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江志祥、田忠鎰就上揭犯行,均於偵 查中已坦承加入該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依指 示上繳等分工,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認被告江志 祥、田忠鎰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江志祥、田忠鎰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 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 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兼 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 業分別為從商、油漆工之生活狀況,且均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查被告二人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各提款卡均未扣案,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各提款卡 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 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 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 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被告江志祥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8,000
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提領金額共40萬元 )×2%=8,000】,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 卷第1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田忠鎰部分,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其有 參與收取贓款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財物,是既難認之 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二人詐得 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 項非屬於被告二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 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 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 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 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 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持之提款卡,究竟如何而來,實屬 未明,復未據檢察官指明,是卷內顯無事證可佐該帳戶確 係以不正方法所取得,然據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2人本
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所提領金額帳戶之提款卡。準此,憑 以公訴意旨所舉及卷內所附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亦查無有此犯行之事證,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2人為無 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被告江志祥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2、3、8、附表二編號5、6、7所示即詐欺告訴人盧昱蓉、 陳玉燕、莊阿綢、邱雲英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行諭知 免訴之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江志祥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示。 江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所示。 江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所示。 江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4所示。 江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田忠鎰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陳玉燕)所示。 田忠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盧昱蓉)所示。 田忠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田忠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40號
被 告 江志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忠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忠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販賣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78號判決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田忠鎰、江志祥經林酉柔(通緝中)介紹,於108年9月間某 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富豪」之人所組詐欺集團 ,與「富豪」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款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江志祥即依「富豪」指示,向林酉柔拿取前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自行或由江志祥指示田忠鎰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田忠鎰將提領款項交 予江志祥,再由江志祥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林酉柔,由林酉 柔交予「富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分別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陳玉燕、盧昱蓉、邱雲英、康來成、蔡貴生、林淑卿、 金秀洪、莊阿綢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志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 ⑴供述其係同案被告林酉柔介紹加入詐欺車手集團,於附表二編號2、3、4、5、6、7⑹所示時間、地點,其提領款向後交予同案被告林酉柔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編號1、7⑴⑵⑶⑷⑸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所攝得提領款項之人係被告田忠鎰之事實。 2 被告田忠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 供述其於附表二編號1、7⑴⑵⑶⑷⑸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7⑴⑵⑶⑷⑸款項,前往郵局提款被告江志祥會陪同,超商領款係其自行提款,每次領款後就交予被告江志祥之事實。 3 證人陳玉燕等被害人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騙取款項之事實。 4 ㈠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 ㈡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江志祥、田忠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田忠鎰就附表二編號1、7⑴⑵⑶⑷⑸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江志祥、田忠鎰與 同案被告林酉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富豪」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江志祥所犯前揭8罪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田忠鎰所犯前揭3罪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而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田忠鎰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 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報告機關並未查 獲相關證據足證共犯交付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客觀上 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藉以冒用本人名義提領,且縱認該案帳 戶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然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2人有實際參與取得提款卡之過程,因而明知或可預見其 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進而為冒名提領行為 ,自難論以被告2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 酉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富豪」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就附表二所提領現金共83萬9,000元,被告江志祥、田忠鎰分 別自陳報酬為提領款項1.5-2.5%、3%,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23分許 陳玉燕(提告) 撥打電話予陳玉燕,假冒為姪子,向其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陳玉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2萬元 邱旻郁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旻郁彰化銀行帳戶) 邱旻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 108年9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 盧昱蓉(提告) 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盧昱蓉,假冒為其友人蘇欸,向其佯稱:投資急需用款云云,致盧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 10萬元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盧昱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3 108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 邱雲英(提告) 撥打電話予邱雲,假冒為其友人陳俊達,向其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邱雲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 10萬元 邱柔瑄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柔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截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1438號函附交易明細 4 108年9月9日晚間7時48分許 康來成(提告) 撥打電話予康來成,假冒為姪女吳美瑩,向其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康來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 14萬元 湯國榮所申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國榮華南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5 108年9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 蔡貴生(提告) 撥打電話予蔡貴生,假冒為友人小南,向其佯稱:做生意週轉金不足云云,致蔡貴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 12萬元 林陳鳳嬌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陳鳳嬌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6 108年9月3日某時許 林淑卿(提告) 撥打電話予林淑卿,假冒為姪女,向其佯稱:要借款云云,致林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 20萬元 湯國榮所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國榮臺灣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淑卿郵局00000000000000存簿明細、湯國榮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7 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 金秀洪(提告) 撥打電話予金秀洪,假冒為外甥李鳴正,向其佯稱:與合夥人要借款回來臺灣云云,致金秀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 20萬元 李伊芸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伊芸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市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伊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8 108年9月9日某時許 莊阿綢(提告) 撥打電話予莊阿綢,假冒為親戚,向其佯稱:因經濟困難需要借款云云,致莊阿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 15萬元 李伊芸所申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伊芸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莊阿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李伊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款車手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ATM所屬金融機構 車手提款金額 (新臺幣) 使用之金融帳戶 車手交付提領款向之對象 1 蔡貴生 田忠鎰 ⑴108年9月9日下午4時3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4分許 ⑴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 ⑵同上 ⑴6萬元 ⑵6萬元 上開林陳鳳嬌郵局帳戶 江志祥 2 康來成 江志祥 ⑴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42分許 ⑵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 ⑶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 ⑷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 ⑸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 ⑴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信義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⑸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⑴2萬元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⑸同上 上開湯國榮華南銀行帳戶 林酉柔 3 林淑卿 江志祥 ⑴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 ⑵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 ⑶同日下午1時1分許 ⑷同日下午1時14分許 ⑸同日下午1時15分許 ⑹同日下午1時16分許 ⑺同日下午1時19分許 ⑻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福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科學城 ⑸同上 ⑹同上 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 ⑻同上 ⑴2萬元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⑸同上 ⑹同上 ⑺同上 ⑻1萬元 上開湯國榮臺灣銀行帳戶 林酉柔 4 金秀洪 江志祥 ⑴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 ⑵同日下午2時10分許 ⑶同日下午2時12分許 ⑷同日下午2時13分許 ⑸同日下午2時14分許 ⑹同日下午2時18分許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⑵同上 ⑶桃園市○○區○○路000號 ⑷同上 ⑸同上 ⑹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3萬元 上開李伊芸玉山銀行帳戶 林酉柔 5 邱雲英 江志祥 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10萬元 上開邱柔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酉柔 6 莊阿綢 江志祥 ⑴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38分許 ⑵同日下午3時39分許 ⑶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⑷同日下午3時42分許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⑴3萬元 ⑵同上 ⑶同上 ⑷1萬元 上開李伊芸華南銀行帳戶 林酉柔 7 陳玉燕、盧昱蓉 ⑴田忠鎰 ⑵同上 ⑶同上⑷同上⑸同上 ⑹江志祥 ⑴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49分許 ⑶同日下午4時50分許 ⑷同日下午5時4分許 ⑸同日下午5時5分許 ⑹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⑴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⑵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源興店 ⑶同上 ⑷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銀行 ⑸同上 ⑹桃園市○○區○○路00號華泰銀行 ⑴2萬元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⑸同上 ⑹1萬9,000元 上開邱旻郁彰化銀行帳戶 ⑴至⑸款項田忠鎰交予江志祥,江志祥將⑴-⑹再交予林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