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宥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
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宥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程宥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 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 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 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 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亦即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即應以屬私行拘禁罪 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 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程宥崴與鍾漢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 號「吳閑」、「默默」、「林胤沛」等三名男子、及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一名女子,共同將告訴人張崇佑拘禁 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房屋內,總計長達1日9 小時(自民國109年8月10日22時許至109年8月12日7時許 ),顯有將之拘禁於該處所繼續較長時間之犯意,自屬私 行拘禁之行為態樣。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 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 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 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屬繼續犯 ,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 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 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行為人 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程宥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鍾漢霖、綽號「吳閑」 、「默默」、「林胤沛」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與上開共犯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之強制 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認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顯屬誤解。 被告上開所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爭端,反而訴諸暴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復施以暴力傷害告訴人,所為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手段兇殘惡劣,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過錯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武士刀、電動剃刀等物並未扣案, 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 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 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91號
被 告 程宥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宥崴(綽號「火花」)與鍾漢霖(另案通緝)、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吳閑」之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默默」 、「林胤沛」之男子、真實姓名、綽號不詳之女子,因與張 崇佑有糾紛,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9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9年8月12日上午 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房屋內,接續 以徒手、腳踹及揮舞木棒、錐子釘、鐵砧球、水管等方式毆 打,張崇佑,又以武士刀割劃張崇佑的手臂,強迫張崇佑跪 算盤、高舉水桶,以電動剃刀剃掉張崇佑的眉毛,以奇異筆 在張崇佑身上塗鴉,對張崇佑的鞋子噴臘及點火、以膠帶貼 住將張崇佑的眼睛後強餵不明之食物、以綠油精塗在張崇佑 的傷口上,強迫張崇佑自行將鹽巴塗在傷口上,過程中並以 繩子將張崇佑綁住,將張崇佑限制自由於上址,致張崇佑受 有臉、頸、胸、腹、背、左臂多處挫傷、雙前臂多處淺撕裂 傷等傷勢。嗣於109年8月12日上午7時許,張崇佑藉機掙脫 繩索逃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宥崴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之綽號為「火花」。 ㈡證明被告與確實有以徒手、木棍、家具木片毆打告訴人張崇佑,並以木片割張崇佑之手臂。 ㈢證明告訴人確實遭人命令跪算盤、剃頭髮。 ㈣證明同案被告鍾翰霖亦有毆打告訴人,且拿筆畫告訴人之身體。 2 告訴人張崇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4 告訴人照片13張。 ㈠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㈡證明告訴人遭剃髮。 ㈢證明告訴人之身體遭以奇異筆塗鴉。 二、核被告程宥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 第1項私行拘禁、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 告鍾漢霖、「吳閑」、「林胤沛」及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漢霖等 人,於109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109年8月12日上午7時許 間,於同一地點,接續為傷害、強制及私行拘禁等行為,時 間、地點具有密接性,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而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