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25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965號),本院
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因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鋐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取得簡茂林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林家鋐即持往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吳燕珠、卓玉婕、SONCHI ANGKHAM SUNTHON、彭巧玲、杜沛語、陳琬瑜、王瓊微、郭 雁秋、胡哲愷、黃詩丹、許旭伶,致吳燕珠、卓玉婕、SONC HIANGKHAM SUNTHON、彭巧玲、杜沛語、陳琬瑜、王瓊微、 郭雁秋、胡哲愷、黃詩丹、許旭伶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吳燕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卓玉婕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SONCHIANGKHAM SUNTHON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彭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杜沛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琬瑜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瓊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郭雁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哲 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詩丹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許旭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家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燕珠、卓玉婕、SONCHIANGKHAM SUNTHON、彭巧 玲、杜沛語、陳琬瑜、王瓊微、郭雁秋、胡哲愷、黃詩丹 、許旭伶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簡茂林於偵訊之供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0年8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00813153號函既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偵字第34895號卷第35 至37頁、第57頁、第73至74頁、第75頁、第81至86頁)。(五)卓玉婕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0721106號函既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偵字第38965號卷 第73頁、第75至81頁、第83至88頁、第95頁、第105頁、 第121至147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587 3號卷一第125至193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25873號卷一第195至207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587 3號卷一第209至220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25873號卷一第221至227頁、第239頁、第289至305 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25873號卷一第307至309頁、第325頁、第353至3 59頁)。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309110 號函既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偵字第偵 字第25873號卷一第361至363頁、第369頁、第373至375頁 、第377至393頁)。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9 773號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21頁、第287頁、第289頁、 第105頁、第159至199頁)。 ()黃詩丹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289 5號卷第39頁、第89至93頁、第99至100頁、第101至104頁 、第105頁、第159至199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00316139 號函既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許旭伶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350號卷第101至114頁、第19 5頁、第213頁、第249至253頁、第269至293頁、第295頁 )。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 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家鋐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 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 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 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 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上 開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案起訴意旨及併案意旨書雖未及載明被告就附表 編號3至11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及併案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起訴意旨固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亦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五)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 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 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取款時間 一 吳燕珠 109年12月至110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吳燕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5日19時41分許匯入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5日20時13分許轉帳21萬1,015元(其中10萬元為告訴人吳燕珠所有) 110年2月5日19時43分許匯入5萬元 二 卓玉婕 110年6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一夜方舟」在社群軟體,向卓玉婕佯稱,可以下載手機軟體,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卓玉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7日16時48分匯款5萬元 110年2月7日17時轉帳11萬5,015元(其中5萬元為告訴人卓玉婕所有) 三 SONCHIANGKHAM SUNTHON 109年12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投資平台誘使告訴人SONCHIANGKHAM SUNTHON投資,需要依指示匯款,詐騙告訴人SONCHIANGKHAM SUNTHON,致告訴人SONCHIANGKHAM SUNTHON誤信,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5日14時33分匯款7萬5,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39分轉帳42萬7,015元(其中7萬5,000元為告訴人SONCHIANGKHAM SUNTHON所有) 四 彭巧玲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投資比特幣誘使告訴人彭巧玲投資,需要依指示匯款,詐騙告訴人彭巧玲,致告訴人彭巧玲誤信,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7日11時2分匯款5萬元 110年2月7日11時13分許轉帳20萬7,015元(其中10萬元為告訴人彭巧玲所有) 110年2月7日11時5分匯款5萬元 五 杜沛語 110年2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投資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誘使告訴人杜沛語投資,需要依指示匯款,詐騙告訴人杜沛語,致告訴人杜沛語誤信,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5日13時41分匯款2萬元 110年2月5日13時51分許轉帳23萬50,015元(其中2萬元為告訴人杜沛語所有) 110年2月8日12時48分匯款5萬元 110年2月8日13時16分許轉帳32萬5,015元(其中5萬元為告訴人杜沛語所有) 六 陳琬瑜 110年2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投資虛擬貨幣誘使告訴人陳琬瑜投資,需要依指示匯款,詐騙告訴人陳琬瑜,致告訴人陳琬瑜誤信,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6日11時57分匯款15萬元 110年2月6日12時4分許轉帳19萬5,015元(其中15萬元為告訴人陳琬瑜所有) 七 王瓊微 110年2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投資平台誘使告訴人王瓊微投資,至110年2月9日起開始有充值活動,需要依指示操作匯款,詐騙告訴人王瓊微,致告訴人王瓊微誤信,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6日15時50分匯款1萬4,000元 110年2月6日16時30分許轉帳13萬2,015元(其中1萬4,000元為告訴人王瓊微所有) 八 郭雁秋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投資加密貨幣誘使告訴人郭雁秋投資,需要依指示匯款,詐騙告訴人郭雁秋,致告訴人郭雁秋誤信,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5日16時51分匯款1萬元 110年2月5日16時55分至17時18許共提款8萬元及轉帳7萬4,015元(其中1萬元為告訴人郭雁秋所有) 九 胡哲愷 110年1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芸子」向胡哲愷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云云,致胡哲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2月7日13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110年2月7日13時35分許轉帳8萬9,015元(其中3萬4,000元為告訴人胡哲愷所有) 110年2月7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2月7日13時54分許轉帳13萬6,015元(其中3萬4,000元為告訴人胡哲愷所有) 110年2月7日13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2月7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十 黃詩丹 109年12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We」向黃詩丹佯稱:可在「恒天財富」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詩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2月5日11時9分許匯款13萬元 110年2月5日11時32分許轉帳13萬0,015元(其中13萬元為告訴人黃詩丹所有) 十一 許旭伶 110年1月2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許旭伶,先在網路上認識告訴人許旭伶後,再邀約告訴人許旭伶投資,使告訴人許旭伶陷於錯誤,而告诉人許旭伶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6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2月6日12時45分許轉帳12萬5,015元(其中6萬元為告訴人許旭伶所有) 110年2月6日1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2月8日13時12分許匯款35萬6,655元 110年2月8日13時16分許轉帳35萬7,015元(其中35萬6,655元為告訴人許旭伶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